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干黄花菜中不得使用漂白剂的批复

时间:2024-05-13 05:0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干黄花菜中不得使用漂白剂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干黄花菜中不得使用漂白剂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52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干黄花菜中漂白剂残留量适用标准等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4]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干菜”仅指霉干菜。干黄花菜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列举的“干菜”范围,不得使用漂白剂。

此复。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0年8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55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马寅初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天 宝   韦国清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迪秋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邓初民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朱蕴山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罗庚   向仲华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伯承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世友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冷西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沙千里
  沈雁冰   宋 平   宋任穷   宋庆龄(女) 张文裕
  张正桃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劲夫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爱萍   张鼎丞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中伟   陈玉娘(女) 陈丕显   陈再道   陈伟达
  陈此生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乎加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罗青长   罗叔章(女)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岳美中   金如柏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赵永焕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乔木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倪谷音(女) 徐健生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粟 裕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雍文涛
  蔡 畅(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 政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彭 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02年5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酒类产销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其他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含有酒精成分的饮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进口酒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工作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轻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轻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轻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设置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贸易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和计划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酒类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六)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产品的粮食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对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资质审核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由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卫生检验。出厂的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使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食用酒精。
  禁止使用甲醇等有毒物质兑制酒类产品。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在包装或者商标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产地、生产厂名,并标明产品类型和酒精含量,果酒必须标明原汁含量。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流通政策,服从行业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
  (二)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有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
  (四)计量器具、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稳定的进货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贸易主管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准其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贸易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直销本企业的酒类产品,但必须出具正式销售发票。


  第二十条 经销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酒类商品,应当做到票货同行,票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批发、零售、运输和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转借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由贸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酒类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和酒类经营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其所属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实施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轻工、贸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8年11月10日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新革发[1978]3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