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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1 22:0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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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4日)

深质监〔2005〕40号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2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3 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4 核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01号 许可事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四条;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
  (二)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三)计量器具产品备案标准(复印件1份);
  (四)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方法)(复印件1份);
  (五)申请发证产品的计量检定员证(复印件1份);
  (六)产品说明书(复印件1份);
  (七)出厂检定用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有效检定证书(复印件1份);
  (八)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总装图、部件图、零件图、原理图)(复印件1份);
  (九)工艺文件(加工、装配、检验的工艺文件)(复印件1份);
  (十)生产设备、工艺设备、出厂检定仪器设备一览表(复印件1份);
  (十一)计量管理制度(或包含以下管理要求的程序文件)(复印件1份):
  1.计量器具配备、使用、流转、维护保养、周期检定制度;
  2.原始记录、统计报表、证书标志管理制度;
  3.人员岗位职责和培训、考核、使用和奖罚制度;
  4.技术档案和资料保管制度。
  (十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或包含以下管理要求的程序文件)(复印件1份):
  1.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进厂验收和管理制度;
  2.零部件检验和产品出厂检定制度;
  3.成品、废品、返修品管理制度;
  4.设备、工装管理制度;
  5.用户服务制度;
  6.质量岗位责任制度;
  7.质量奖罚制度。
  法律依据:《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
  六、申请表格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网(http://www.szbqt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服务窗口(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要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完成后,向计量处提交考核报告;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经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此项许可需要专家考核评审时间2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生产。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每个型号1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编号:深圳0055006-1。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             (盖章)


主管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制



一、企业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所有制性质及隶属关系

单位代码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企业计量机构名称

计量机构负责人


原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营业执照发证机关

营业执照编号


发证日期


年产量
(台件)
年产值
(万元)

全员劳动生产率

年利税
(万元)

固定资产不变价格

计量测试设备固定资产


职工人数

计量人员数



二、申报产品明细表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测量范围、

准确度
产品标准

编号 *
检定规程

编号
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号








*如果是企业产品标准应填写备案编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状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职称
文化程度
专业
工作年限
工作岗位












四、申报产品管理情况

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序号
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









标准计量器具和产品关键检测设备

序号
标准 / 检测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准确度
数量
使用场所
生产厂










五、主要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明细表

序号
名称
型号、规格
生产单位







六、有关证明文件
  (一)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
  (二)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填表说明:
  1.申请书一式两份(公章复印无效);
  2.申请书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
  3.企业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相同;
  4.有关证明文件中第一条是指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颁发的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
  5.有关证明文件中第二条是指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02号 许可事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五条;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原件1份);
  (二)计量标准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三)维修人员及检定员一览表(复印件1份);
  (四)维修用设备一览表(复印件1份);
  (五)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1.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2.维修及检测(定)设备管理制度;
  3.用户投诉处理制度;
  4.维修记录管理制度等。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未尽事宜,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见附表),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网(http://www.szbqt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服务窗口(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要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完成后,向计量处提交考核报告;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此项许可需要专家考核评审时间2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修理。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每个型号8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编号:深圳0055006-1。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代码


申请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编号

发证日期













产品名称
型号、测量范围、准确度
































计量标准名称
测量范围、准确度
计量标准证书号





审查人意见:







审查人签名:

部门主管意见:







部门负责人签名:

发证单位领导审批:







批准人签名: 单位签章

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03号 许可事项: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考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条;
  (三)《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第72号令发布);
  (四)JJF1033—2001《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2日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考核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配备齐全、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即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和工作场所;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计量标准需提交的材料: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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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报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内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于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报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内容的通知

工信厅通[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工信部规[2008]111号)等相关规定,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部将在每季度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报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内容,形成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通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通信建设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管局”)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在开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增加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落实;是否按要求制定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企业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否足额提取、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购置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是否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治理是否到位等 (具体要求见附件1)。
  
  二、报送报表相关要求
  
  各管局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开展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填写《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季度报表》(见附件2)与《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季度报表》一同报送。各管局将纸质材料报送部(通信发展司),同时将电子版发至部通信发展司txjsgl@miit.gov.cn和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zljd@ccicc.com.cn。
  
   三、报送总结要求
  
  为总结全年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各管局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全年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与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合并形成《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总结》报部(通信发展司)。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本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总体情况、实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情况、查处通信建设工程中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发布有关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信息以及做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经验及建议等。
  
  特此通知。
  
  
   附件:1.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主要内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375406.files/n13374913.doc
     2.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季度报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375406.files/n13374921.doc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1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主要内容

  一、 建设单位

  (一)是否建立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否按规定计列并支付,工程合同中是否明确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是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
  (五)是否存在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六)在工程管理中,是否存在向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情况;
  (七)在工程开工前,是否对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是否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施工单位

  (一)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二)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是否制定各专业工程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五)安全生产费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购置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
  (六)是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
  (七)特殊作业(如高空作业、危险品运输等)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上岗证;
  (八)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是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九)工程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十)施工现场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一)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情况。

  三、监理单位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二)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四)监理规划中是否包含安全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五)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是否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整改;情况严重的是否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四、设计单位

  (一)编制的工程概预算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是否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是否注明。

  附件2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季度报表


工程名称


工程概况
投资额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单位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建设单位

是否建立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否按规定计列并支付,工程合同中是否明确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是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是否存在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在工程管理中,是否存在向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情况;


在工程开工前,是否对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是否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单位




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是否制定各专业工程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单位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施工单位

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安全生产费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购置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


是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


特殊作业(如高空作业、危险品运输等)人员是否取得相应上岗证。


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是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工程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施工现场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情况。





监理单位








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监理规划中是否包含安全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是否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整改;情况严重的是否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单位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设计单位

编制的工程概预算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是否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是否注明。



  
          检查人: 项目负责人: 时间: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 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
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明;

三、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 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改变组织形式;
三、 调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调整股权结构;
六、 修改章程;
七、 变更营业地址;
八、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
(十)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 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 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