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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9 11:3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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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6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
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污水排放标准的适用
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1.1的规定,对向地面水域和城市下水道排放的污水,由各地环保部门结合地面水域使用功能要求和污水排放去向,按相应的标准值进行监督管理。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条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4.2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1年10月10日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加快绿化进程,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绿化机构的安排,依法在指定场所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棵或者完成相当于1个工作日的平整土地、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

对年满11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市、县(市)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统筹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绿化机构)负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绿化机构应当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工作,根据城乡规划并结合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城建、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由绿化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七条 每年清明后的第一周时间为我市义务植树周。辽阳县、灯塔市根据本县(市)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者延后。绿化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于每年的3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当年植树任务。植树任务的内容包括应当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等。

第八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按照绿化机构的要求据实统计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并根据下达的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如各单位报送的适龄公民人数不准确时,则以工商、民政或者劳动人事部门所提供数据为准。

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城镇其他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第九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权属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确定后,由市、县(市)政府依法发给林权证。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绿化机构确定的有关人员管护。义务植树所需的管护费由林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适龄公民根据下达的植树任务,完成有关绿化劳动的,即为完成植树任务。成活后由绿化机构移交所有人或者指定单位管护。

经绿化机构同意,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等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单位应当使所栽植树木的当年成活率标准达到85%。成活率未达到标准的由植树单位补植。补植所需费用由补植单位承担。

绿化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植树档案,负责对树木栽植、成活、管护等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种纪念树、纪念林或者建设义务植树基地等形式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对义务植树基地或者连体面积10公顷以上的义务植树林进行命名的,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绿化机构应当对本区域义务植树情况建卡登记,并将每年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簿,对本单位适龄公民每年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情况进行登记。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绿化机构批准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绿化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收缴能力的单位,按照省规定的标准负责征收。绿化费的使用必须专项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财政等部门对绿化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和部门目标管理考核之中。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或者绿化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一) 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 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 无偿提供义务植树种苗、资金有突出贡献的;

(四) 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故意不完成植树义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由绿化机构根据该单位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2至3倍收取绿化费。

第十七条 对负有植树义务,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绿化机构按照绿化费标准1至2倍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8]36号

1998-01-19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1997]5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提出的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国有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的税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8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