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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时间:2024-07-05 07:5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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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4]27号

印发《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安监局联系。

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有效地控制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最大限度地减轻危害及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44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的规定,特制定本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过程中发生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适用本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 本应急救援预案为市人民政府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程序和组织原则。
第四条 本应急救援预案所称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活动过程中,由于自然、人为、技术或设备的因素, 引发的火灾、爆炸、毒物泄漏危险化学品事故,该类危险化学品事故共分为3级:
三级危险化学品事故指:造成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
二级危险化学品事故指: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
一级危险化学品事故指:造成一次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
第五条 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立即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撤离危险区,维护救援现场秩序;
(二)组织消防灭火、控制抢修危害源,对事故危害进行检验和监测;
(三) 转移危险化学品及物资设备;
(四)协调救援的指挥通信、交通运输、设备器材、物资、气象等相关工作;
(五)查明人员伤亡情况,估算经济损失;
(六) 消除危害后果,恢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
(七)调查分析事故原因。
第六条 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市政府领导、统一指挥;
(二)各负其责、协同作战;
(三)充分准备、快速反应;
(四)科学分析、措施果断;
(五)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
第七条 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要建立严格的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保证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市长担任总指挥(发生二级和三级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由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或分管公安消防的副市长担任总指挥),负责统一指挥全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分管公安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广州警备区参谋长、市经委主任、市安监局局长等担任副总指挥,协助总指挥负责应急救援的其它指挥工作。指挥中心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环保局、卫生局、交委、建委、民政局、质监局,广州海事局、港务局等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协助总指挥和副总指挥统一指挥、领导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指挥、领导全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 负责启动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出救援决策;
(三) 负责对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四) 必要时,向省请示启动省级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指挥中心下设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中具有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和修订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网络体系, 明确各有关救援部门的职责;
(三)接警后迅速派出人员赶往事故现场,指导建立现场指挥部,组织、联络各方力量处理事故,控制事故蔓延;
(四)与事故单位和指挥中心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情况,并将指挥中心领导的指示传达给有关单位;
(五)及时办理指挥中心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六)及时向省安监局报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抢险救援、信息上报、善后处理以及恢复生活、生产秩序等工作;
(八)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议;
(九)组织做好事故原因分析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指挥中心有权紧急调度指挥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保、交通运输、公安等单位,并协调驻军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工作;紧急调度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依法对事故现场实行封锁。
第十四条 指挥中心设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设立指挥长,实行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长由本预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牵头单位负责人担任。
发生事故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现场指挥部成员,在指挥长未到达现场前,由发生事故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暂时履行指挥长的职责。
第十五条 现场指挥长的主要职责。
根据指挥中心的指示,负责召集参与应急救援部门和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研究制定现场的具体救援方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指挥、协调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现场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协调现场的应急救援工作;
(二)核实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及时向指挥中心汇报抢险救援工作情况;
(三)组织划定事故现场的范围,实施必要的交通管制及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由市安监局建立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库,发生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即时从专家库抽调人员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协助指挥中心对应急救援工作的指挥、决策提供依据和方案,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预测,对在现场应急救援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急救援的工作职责。
(一)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迅速控制灾情,营救受害人员,灭灾和洗消;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市公安治安部门负责保障救援交通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大气、土壤、水源进行应急监测;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并向指挥中心报告环境污染的监测情况。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物检测和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四)广州海事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五)广州港务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质。
(七)市商业部门负责就近调运急需物资,保证灾区有效供应。
(八)市电信部门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
(九)市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
(十)市建设部门负责对被破坏的重大设施及大型建筑实施抢险救援。
(十一) 市民政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善后工作。
(十二) 市委、市政府有关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

第三章 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工作, 防范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应急救援预案,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预案的职责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保证资金储备;担负应急救援任务的各有关部门应掌握救援设备、物资的供应渠道及供应量,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调度,以保证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技能的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由该单位的应急救援机构或指定的部门 (生产经营规模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负责人)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训练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
(三)对职工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周围群众进行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
(四) 组织职工按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模拟危险化学品事故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章 事故报告程序与现场保护

第二十五条 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做到:
(一)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蔓延。
(二)立即拨打110报警,同时如实报告市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事故报告的内容:
1.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
3.事故原因、化学品名称和数量、性质的初步判断;
4.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5.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6.事故的报告单位、报告时间、报告人和联系电话。
(四)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二十六条 110报警台接到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后,应立即报告本市和当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以及指挥中心。
第二十七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依照本应急救援预案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及时报告调查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灾情。
第二十九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疏导交通以及恢复生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发生单位、当地公安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作好标志,采取拍照、摄像、绘图等方法详细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五章 应急救援预案的启动与实施

第三十条 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组织全方位的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未能有效控制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启动本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议。该应急救援预案根据事故性质的严重程度逐级启动:
三级和二级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启动本应急救援预案由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或分管公安消防的副市长批准后实施。
一级特别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启动本应急救援预案由市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一)爆炸物品、剧毒品引发的事故。
1.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组织处理;
2.市公安局接警后,应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查明爆炸物品、剧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3.组织力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尚未爆炸的危险物品及泄漏的危险化学品。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
4.搜寻证据,追查或监控有关嫌疑人员,防止逃匿;
5.市环保、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抢险救援配合工作;
6.具体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
(二)危险化学品引发的火灾事故。
1.由市公安消防局牵头负责组织处理;
2.市公安消防局接警后,应以最快的速度赶赴火灾地点,根据不同类型火灾,选择进攻路线和合适的消防器材,控制火势蔓延,防止事态扩大;
3.组织现场人员和周边群众及贵重物资从安全通道疏散;有爆炸和有毒气体泄漏的场所,应及时疏散;
4.市环保、卫生、交通等有关应急救援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伤员救助、现场保卫、交通疏导和对事故监测、报知等工作,确保灭火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5.具体火灾扑救预案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制定。
(三)危险化学品引发的急性中毒事故。
1.由市卫生局牵头负责处理,市公安局、环保局、药监局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
2.市卫生局接到急性中毒报警后,应立即组织市化学中毒救援中心等相关专业机构赶赴现场,进行快速检测和现场卫生学调查,识别和评价危害源,为人员中毒救治和事故处理提供依据;
3.根据人员中毒症状和特点结合现场侦检数据,迅速组织现场急救,进行分类处理,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
4.对严重中毒者经现场分类处理后应迅速护送到定点化学救治医院或就近医院救治, 医药部门应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
5.具体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四)承压类特种设备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1.由市质监局牵头负责处理,市公安局、建委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
2. 市质监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3.切断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源,并设立警戒区,必要时疏散人员;
4.视承压类特种设备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不同情况,及时调动专用设备、设施进行抢险;
5.具体应急救援预案由市质监局负责制定。
(五)水上交通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1.由广州海事局牵头负责处理,打捞、海运、港务等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2.广州海事局接到水上交通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观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发展:
(1)快速进行人员救助;
(2)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3)进行水面清污等有关工作。
3.具体应急救援预案由广州海事局负责制定。
(六) 因危险化学品引发的其他事故,分别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牵头负责组织,按照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处置,由市人民政府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协调组织实施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和配合。

第六章 应急救援经费开支

第三十四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及各区、县级市政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没有立即组织实施抢救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配合、协助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八条 在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或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
(二)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不听从指挥的;
(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妨碍抢险救援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在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期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参加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四十一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现场指挥部和专家组各成员,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在位时,由继任人或临时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2.15
生效日期:1998.12.15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ISO及IEC国内各技术归口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中唯一合法代表,在各项国际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正式成员(MemberbodyandNationalCommittee),是代表中国参加上述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但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台湾省、中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曾经和正在参加不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各种活动。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发挥这些地区技术专家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的作用,在不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原则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以各自不同身份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各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外交部关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在国际活动中身份的规定、ISO及IEC章程和我局与ISO、IEC在此问题上达成的协议等,为加强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上述地区有关工作的管理,慎重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出现的港、澳、台问题,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通讯成员(Correspondentmember),只能以上述身份参加ISO大会及有关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在上述技术组织中可以发表意见,但均没有表决权。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不是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成员,不能独立参加该委员会的活动,香港技术专家如果要参加活动可以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有关活动。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中及各种会议文件、统计资料、标识(桌牌等)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香港,英文为: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China或HongKong,China。
  四、我国台湾省不是ISO和IEC的成员,也不能独立参加上述组织的各项活动。如有需要,台湾省的技术专家可以以"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名义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IEC工作组和ISO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有关活动。
  五、我国台湾省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各种统计资料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英文为:TaiwanProvinceofChina或ChineseTaipei。
  六、我国澳门地区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办法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活动的办法执行。
  ISO/IEC国内各有关技术归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归口范围的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凡涉及到处理诸如港、澳、台专家参加ISO/IEC及各技术机构的会议、会议文件中称谓及桌牌的标识方法、技术统计资料中列名方式和国际标准草案中有关港、澳、台称谓和代码及其他与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各项工作,必须事先请示我局同意并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方可处理有关事项,
同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外交部。
  务请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内技术归口单位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及时请示报告,妥善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各项事宜。未经我局或外交部同意,各有关单位自行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事宜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具体工作承担单位负全部责任。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邮电通信事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三条 江西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是当地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件、电报在运递、传输途中不受检查、扣留。
第七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和冻结汇款,以及因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查询、冻结汇款,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县级以上邮电局,由邮电局指派专人办理。拣出的邮件、电报移交时,
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对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的邮件、电报、汇款,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邮电局,并办理交还手续。邮件、电报在检查、扣留期间发生丢失、损毁,由负责检查、扣留的机关按照邮电部门的赔偿办法负责赔偿,由邮电部门付给收件人。
第八条 依法没收国内邮递物品和汇款,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或没收通知书,向邮件所在的县级以上邮电局办理没收手续。
海关依法扣留、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电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九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严守国家秘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邮电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机构和邮电设施,所需经费一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应当安排竖向电话管道,根据使用需要设分线箱、过墙管和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
新建的城市居民楼房需要按址投递的,其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标准信报箱。
需要按址投递的现有居民楼房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安装。
第十四条 前条有关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主管部门制订标准,纳入建筑标准设计,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由基建计划管理部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大、中型企业和大专院校的要求,可以设立为其服务的邮电机构,所需生产及生活用房由要求设立的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时,有关部门应当与当地邮电局取得联系。邮电部门需要预留通信管线位置的,应按邮电通信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管线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时,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建设电信杆路和地下管线,应当同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损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邮电部门建设地下管线开挖城市道路和公路,须征得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上述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建设地上杆线、地下管线需用公路用地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邮电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建设邮电管线,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邮电部门备用的电源发电用油和邮电专用车辆的燃料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又符合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要以公用电信网为主,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尽量利用既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只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专用,不得对外经营或供外单位使用。专用长途网不能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各部门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手续,有关进网要求和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部颁标准,并分担由此而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政策和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下农村邮电通信,可以由邮电部门自办,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办理邮电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谁办理、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依法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话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属于地方国营的纳入省、地(市)、县(市、区)计划;经县级邮电局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办农村电话,并纳入乡镇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四章 邮电服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下列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非经邮电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移动通信、无线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四)电话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邮电机构提取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所需要的现金,有关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
第二十七条 禁止扰乱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邮电局、所及营业场所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邮电徽章等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和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禁止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第五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所需的场地和出入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车站、公路车站、机场、港口,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所和专用通道,由邮电部门承担有关基建费用。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地运递。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或停车。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检查和扣押正在执行邮件运输或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又不便立即处理的,应记录后予以放行并通知邮电部门,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破坏邮筒、信箱、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者改造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线路和对通信有干扰的电气设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应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地下管道,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技术防护费用由建
设或作业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局、所或者邮电通信设施,应事先与当地县级以上邮电局协商,在保证正常通信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电机构、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树、竹因自然生长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
第四十二条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内,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为确保通信线路安全,防止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当事先与当地县级邮电部门协商。
(三)不准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人孔、手孔、分线箱(盒)、交接箱、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无人值守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五)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植树栽竹。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搭棚。
(七)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不准擅自搭接通信电力专线。
(八)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者邮电部门。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按规定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改变营业时间,暂停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邮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县级以上邮电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邮件、电报,报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院落门口或者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楼、院办公的,应当在地面层指定一处统一接收邮件、电报或者设置
与单位名称相对应的信报箱。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村民委员会的固定地点;村民委员会以下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部门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第四十七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电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资费。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查验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领人的有效证件,以防冒领。
第四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管理者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单位迁移地址或者更改名称,报刊订阅人变更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局办理更名改址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者,邮电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
三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和邮电投递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标准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了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者设立了收发室。
第五十条 邮电部门在城市的市区、近郊区和县城所在镇内,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
第五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尽快办理。对用户机线设备应当定期巡视,及时修复故障,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勒索公私财物,收受贿赂。
第五十三条 禁止利用邮政运输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其它违法违章的活动。
禁止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和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第五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由邮电部门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发生差错以致失效,邮电部门负责退还所收电报资费,但
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赔偿责任。
用户因赔偿损失同邮电机构发生争议,可以要求该邮电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邮电部门实际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邮电专营权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整顿,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应全部收缴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和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罚款处罚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罚款、没收的收入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用于发展农村邮电通信事业。
第六十四条 邮电部门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邮电资费标准乱收资费的,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监督部门严肃查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指通过邮电部门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电部门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邮递物品:指用户相互寄递的印刷品和邮包。
(五)邮电通信设施:指邮电专用车辆、通信机器、邮筒、信箱和机房、线路、电路、天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六)电报:指用户交邮电部门传输和投送的公众电报、传真电报和通过公用电信网直接传送的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
(七)数据通信:指装有计算机的用户之间或装有计算机的用户与装有电报终端设备的用户之间,通过公用电信网直接传输数据。
(八)无线移动通信:指利用邮电部门无线通信手段与移动中的用户通话或者联络的无线电话、无线寻呼等。
(九)有效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等。
(十)邮电专用车辆:指邮政运输车、电信工程抢修车以及投递用摩托车、自行车。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