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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12 06:1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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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改造旧城区时,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附属绿地;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提高其绿化水平,其建设方案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需移交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先行负责养护3至6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接收验收。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临街单位、门店的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单位、门店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砍伐、迁移20株以下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20株以上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牲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规划,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占用绿地,并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工作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市旅游局制定的《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苏州市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家乐旅游服务,提高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旅游健康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民自有宅基地与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指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镇政府负责本镇区域内的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家乐旅游管理工作。

农家乐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农家乐行业协会,农家乐行业协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行业自律、市场拓展、培训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各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八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卫生、环保、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名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当地镇政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市和各市(区)、镇旅游职能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旅游管理人员、村、镇负责人,成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应当以《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为依据。

市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五星级和四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市(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三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镇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一、二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发给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帮助经营者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三)农家乐违规违纪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苏州市农家乐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农家乐旅馆是以农村特色、农民参与、农民受益为宗旨,充分利用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农村文化及农民住房等资源,吸引游客吃农家饭、住农家屋、干农家活、享农家乐的乡村旅游住宿场所。现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管理规章、法规,结合苏州市旅游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苏州市农家乐旅馆管理办法》(试行),凡以家庭合法拥有的空余房为基本接待单位,以住宿旅游者为对象,以盈利为目的,以个体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农家旅游住宿接待设施均适应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家乐旅馆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齐全;

(二)地理位置较好环境卫生整洁,设有停车场;

(三)旅馆布局结构基本合理,建筑安全可靠,具备必要的消防和防盗设施,能满足旅游者的吃住需求;

(四)有从事经营的人员,其中不少于1人以上有参加旅游培训的经历;

(五)能提供旅游问询、接待、结账等服务;

(六)能提供旅馆服务项目宣传品、用餐、客房价目表和所在地旅游交通图;

(七)能提供贵重物品和小件行李寄存服务;

(八)至少有2间(套)经过装修能适宜出租的客房。

第二条 农家乐旅馆设立申请程序

设立农家乐旅馆应按规定程序申办,有关部门在审核的同时,应当征求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意见。

农家乐旅馆申报服务质量等级,应按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划分》的标准评审,达到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颁发全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旅馆服务质量等级”牌。

第三条 接待服务基本原则

(一)接待游客不分种族、民族、地区、性别,一视同仁。

(二)尊重游客的民族习俗、不损害民族尊严。

(三)遵守职业道德,对游客礼貌、热情、友好、能满足游客的服务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禁提供黄、赌、毒等违法项目,切实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接待服务人员基本要求

(一)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持有健康证;

(二)仪表端庄、大方,着装整洁;

(三)态度温和,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四)服务热情,诚实守信,宾客至上;

(五)能提供必要的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应经过岗位技能和业务知识培训,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熟练运用;

(七)接待期间,不得索取小费。

第五条 接待程序及标准

(一)热情地向客人介绍本户情况,并礼貌询问客人的要求。

(二)送客人进入房间休息,并向客人告别。

(三)如遇客人进出楼层,相逢须笑脸相应,主动招呼。

(四)农家乐用餐时,应主动向客人介绍农家特色菜肴并根据客人的需求进行安排。

(五)农家乐餐饮制作应根据客人要求及时采购食品或采摘新鲜蔬菜并按照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烹制。

(六)结账,请客人核对账单;收受现金要当着客人面点清;找零时报出找零金额数;结账完毕,向客人表示感谢。

(七)客人离开旅馆时,应提醒客人带好自己的物品;礼貌向客人道别;及时检查房间有否客人遗忘的物品,发现后及时送还客人。

第六条 客房管理

(一)客房应装饰整洁,配置、电视机、床头柜、衣架、拖鞋、烟缸、空调等;居住房间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客房、通道应有应急照明设备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二)客房内干净整洁,窗明几净,无杂物堆放,房间有纱窗、防蚊、防蝇设施。

(三)客房每日全面清扫消毒一次,保持清洁、整齐,房间配备服务指南(旅游交通图、宣传品等)。

(四)床单、枕套、被套等卧具一客一换,并洗涤、烘干、熨烫;床上应无异味,无灰尘,无毛发。

(五)进入客人房间应先打招呼,未经许可不得随便出入,更不得在门缝里窥视客人动静和偷听客人谈话。

(六)迎客和送客应使用礼貌用语。

第七条 卫生间管理

(一)应有男、女分设的卫生间;

(二)卫生间地面应用防滑地砖,墙面贴砖2米以上,应保持干净无污垢;

(三)能12小时提供饮用水;

(四)卫生间内热水器、开关应保证客人使用安全,无隐患,水龙头、马桶、浴缸设备完好;

(五)卫生间地面、四周墙壁、马桶、洗脸盆、浴缸等每天用洗涤剂擦洗干净。

第八条 餐厅厨房管理

(一)餐厅就餐环境整洁,桌椅和餐具配套齐全,照明充足;

(二)厨房墙面砖应不低于1.5米,有专用的碗、筷、餐具消毒设备和冰箱;

(三)食品制作应生熟分开;

(四)厨房四周干净整洁,窗明几净,有良好的通风排烟设施,地面干爽无油腻,锅碗瓢盆等摆放有序,墙面砖灶台、脱排油烟机等清亮光洁;

(五)厨房内纱窗完好,做到无蝇蚊、无蟑螂、无鼠迹;

(六)厨师必须穿工作服、戴口罩,不准在操作时吸烟;

(七)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不加工变质食品,食品须煮熟、煮透,谨防食物中毒;

(八)餐具(包括刀板、洗碗布)清洁,要做到无油腻、无水渍,洗后严格消毒,做到一刮二冲三洗四消毒;

(九)自觉接受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督促。

第九条 安全管理

(一)入住游客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境外人员入住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二)接待农户应配备1-2只灭火器。

(三)严禁游客将剧毒、腐蚀、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带入旅馆。

(四)依照消防法规,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和自防自救能力的培训。

(五)加强值班巡视,并按规定加强对消防器材及旅游设施设备的检查管理,确保设备完好。

(六)用电必须注意安全,若电器发生故障,及时请专业人员查看修复;安装电器设备,须经专业人员指导把关,寻找安装合适位置。

(七)认真落实重要信息报告制度,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或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价格管理

农家乐旅馆服务项目收费应符合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旅游行业管理

(一)农家乐旅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自律”的管理原则。市(区)政府和镇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农家乐旅馆的审批监督管理,旅游、工商、卫生、公安、消防、税务、质监、物价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家乐旅馆的监督管理。

(二)农家乐旅馆每年应接受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年审复核。对未达标的接待户,提出整改警告,直至取消服务质量等级或经营资格。

(三)住宿、餐饮、商品等必须明码标价,制止价格欺诈,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农家乐旅馆的从业人员应参加由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准和服务质量。

(五)设立游客投诉、咨询电话,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苏州市农家乐餐馆管理暂行办法

农家乐餐馆是以农民参与、农民受益为宗旨,充分利用自然绿色生态食物、体现农村文化及农民家庭日常生活等内容,吸引游客吃农家饭、享农家乐的乡村旅游饮食场所。现依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管理规章,结合苏州市旅游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市农家乐餐馆管理办法》(试行),凡以家庭合法拥有的空余房为基本接待单位,以旅游者为对象,以餐饮服务和盈利为目的,以个体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农家餐饮接待设施均适应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家乐”餐馆设立的基本条件

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齐全。

第二条 农家乐餐馆设立申请程序

设立农家乐餐馆应按规定程序申办,有关部门在审核的同时,应当征求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意见。

农家乐餐馆申报服务质量等级,应按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划分》的标准评审,达到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颁发全市统一制作的“农家乐旅馆服务质量等级”牌。

第三条 餐厅外环境

(一)建筑物结构良好,布局合理,外观适合本餐馆风格;

(二)环境整齐美观、门前有绿化。地面清洁卫生,无污迹和杂物;

(三)有停车条件,并设有必要标志;

(四)餐馆地理位置良好,交通方便;

(五)餐馆标志醒目,店徽美观,安装端正,字迹清楚。

第四条 设施设备

(一)餐饮营业场所部分装空调;

(二)配备通讯设备,宾客可在餐厅使用公用电话进行通讯;

(三)配有实用的照明光源;

(四)配备必要电器。主要有毛巾保温箱、食品保温设备、消毒柜;

(五)有安全疏散通道,出口保持畅通。配备应急照明设备;

(六)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必要器材,保持其有效性。

第五条 厨房要求

(一)餐馆厨房面积与餐厅营业面积比例合适。布局合理,使用方便;

(二)厨房铺有必要的地砖和防滑材料;

(三)厨房与餐厅之间有隔音、隔热、隔气味措施;

(四)厨房冷菜间、热菜间、洗碗间分开,冷菜间装移窗;

(五)配备确保各种食品质量的冷冻冷藏设备和有必要的餐具消毒设备;

(六)地面、墙壁、灶具清洁无油渍;

(七)垃圾及时清理,无堆积现象;

(八)原材料存放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九)厨房内有纱窗等预防“四害”的设施,并及时消杀,做到无蝇蚊、无蟑螂、无鼠迹;

(十)厨房四周干净整洁,窗明几净,有良好的通风排烟设施,地面干爽无油腻,锅碗瓢盆等摆放有序,墙面砖灶台、脱排油烟机等清亮光洁;

(十一)厨师必须穿工作服、戴口罩,不准在操作时吸烟;

(十二)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不加工变质食品,食品须煮熟、煮透,谨防食物中毒;

(十三)餐具(包括刀板、洗碗布)清洁,要做到无油腻、无水渍,洗后严格消毒,做到一刮二冲三洗四消毒;

(十四)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六条 餐厅要求

(一)营业区域要进行装修,使用较好的防火材料。

(二)餐馆配备足够数量质地良好的餐桌、餐椅,酒柜、工作台等。

(三)有装饰品,增加餐馆氛围。

(四)配备足够数量和种类的餐茶具和用品。保证为宾客服务时餐茶具必须成套。

(五)餐厅用品质地良好。适当配备少量的高档餐具和用品。

(六)保持餐厅整体环境、家具、用品等的清洁卫生。

第七条 公共卫生间

(一)设有男女宾分用的卫生间、洗手间,并有醒目的标志。

(二)卫生间配有皂液。

(三)配备卫生纸或面巾纸。

第八条 接待服务基本原则

(一)接待游客不分种族、民族、地区、性别,一视同仁;

(二)尊重游客的民族习俗、不损害民族尊严;

(三)遵守职业道德,对游客礼貌、热情、友好、能满足客人的服务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禁提供黄、赌、毒等违法项目,切实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服务人员基本要求

(一)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持有健康证;

(二)仪表端庄、大方,着装整洁;

(三)态度温和,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四)服务热情,诚实守信,宾客至上;

(五)能提供必要的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应经过岗位技能和业务知识培训,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熟练运用;

(七)接待期间,不得索取小费。

第十条 接待程序及标准

(一)客人进入餐厅后,热情地向客人介绍本餐馆情况,并礼貌询问客人的要求;

(二)敬语服务,规范化操作,主动为客人提供服务;

(三)如遇客人询问,应笑脸相迎,主动解答;

(四)用餐时,应主动向客人介绍农家特色菜肴并根据客人的需求进行安排;

(五)餐饮制作应根据客人要求及时采购食品或采摘新鲜蔬菜并按照食品卫生管理程序烹制;

(六)结账,请客人核对账单,收受现金要当着客人面点清,找零时报出找零金额数,结账完毕,向客人表示感谢;

(七)送客,客人离开时,应提醒客人带好自己的物品,礼貌向客人道别,并再次表示感谢,及时检查有否客人遗忘的物品,发现后及时送还客人。

第十一条 价格管理

菜肴价格应当符合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游行业管理

(一)农家乐餐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自律”的管理原则。市(区)政府和镇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农家乐餐馆的审批监督管理,旅游、工商、卫生、公安、消防、税务、质监、物价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家乐餐馆的监督管理。

(二)农家乐餐馆每年应接受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年审复核。对未达标的接待户,提出整改警告,直至取消服务质量等级或经营资格。

(三)餐饮价目必须明码标价,制止价格欺诈,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农家乐餐馆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由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准和服务质量。

(五)设立游客投诉、咨询电话,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为了妥善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设备,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家保护水文监测设施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类水文站在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包括测流缆道、测船、测桥、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量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报汛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应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
二、在水文站设立地面标志所显示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打井、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倾倒垃圾、堆放物料、修建房屋码头或其他建筑物。对已在测验河段内修建的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建筑物,必须限期予以清除。因清除该建筑
物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修建单位负担。
三、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应在征得水文水资源勘测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向中央报汛的重要江河修建工程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因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需要迁移水文站站址的,其迁移的全部
费用均由建设工程单位承担。
四、在水文气象观测场围栅四周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栓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五、因水文站设站需要建房和在水文测验河段架设水文测报设施,征用水文观测场地等,占用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承包的土地、宅园,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六、在航运江河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应悬挂红色示警标志,其他船只应绕道而行,并减速避浪,以免干扰水文测验作业的正常进行。
七、水文站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水文站做好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向当地群众做好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阻挠水文人员执行公务。
八、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可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和移动水文测验设施的;
(二)侵占、盗窃、破坏水文测验设施的;
(三)非法侵占水文站、点作业区的;
(四)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
(五)在水文站、点保护区内修建工程,影响勘测效果的;
(六)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不能按限期清除建筑物的;
(七)在水文站、点保护区擅自爆破掘取、种植树木或农作物影响勘测效果的;
(八)其它违反本规定的。
九、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5月30日苏政发〔1989〕75号文印发



198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