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2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一切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口食品及其货主。《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所列的品种除外。
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要求或对方国家(地区)法规所生产的专供出口(包括面向港澳、台地区)的除外,但不符合我国标准和法规的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特殊营养食品: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含量比例或控制热量以适应某些疾病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药膳:为辅助治疗某些疾病,根据辩证施治的原则加入中药配制而成的非定型包装菜肴。
第四条 使用营养强化剂必须遵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营养化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由卫生部颁发。
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外的物品(包括药材)作食品新资源的,按照《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六条 利用中药材作食品新资源者,报请审批时除《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其药理作用的特殊针对性指标的试验资料。其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要求如下:
(一)在古代医籍中有两部以上食疗本草记载无毒性、无服用禁忌(包括不宜久食)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阶段的试验资料。
(二)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阶段的试验资料。
(三)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非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阶段的试验资料。
第七条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经售,销售地区不限。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按照习惯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食品中配制的非定型包装食品,且已沿用30年以上的,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本地加工销售,但不得使用药膳名称。
上述食品被批准后,不准增加药物品种、用量、不准扩大添加的食品品种范围。
第八条 药膳餐厅必须经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药膳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药膳餐厅用于配制药膳的中药品种(除《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规定的品种以外)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药膳配方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药膳餐厅的食品卫生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
第九条 特殊营养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前必须提出配方及其根据、实验研究资料(可引用其他研究者的结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特殊营养食品必须采用定型包装,并在包装和标签上使用表示其营养特点的名称,说明主要成份及其含量,使用注意事项、出厂日期、保存期等。
第十条 按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九条批准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宣传疗效或保健作用。禁止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广告上有下列内容:
(一)“疗效食品”、“保健食品”、“强壮食品”、“补品”、“营养滋补食品”或其他类似词句。
(二)“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迁秘方”或其他类似词句。
(三)中医辩证施治各项治疗原则的用语。
(四)在食品名称上冠以中药名称,或以中药图像、名称暗示疗效和保健作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修改权属卫生部。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按照自愿申请,公开、公平、公正认定,依法保护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任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经济、法律、科技方面专家任委员的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其各分局负责著名商标保护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有人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严重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资质、许可证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复印件;
(四)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及同行业排序证明;
(六)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情况;
(七)商标管理制度及其措施;
(八)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广告发布情况及证明材料;
(九)商标所指商品获奖证明及该商品的质检报告;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受申请材料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在本市媒体公布著名商标受理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或委托有关机构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著名商标每年度认定1次,由认定委员会会议集体认定。集体认定应由认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认定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应予回避。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市新闻媒体发布认定公告,授权市工商局颁发证书、牌匾。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认定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认定:
(一)宣传力度大,受众广的商标;
(二)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量较大的商品使用的商标;
(四)“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商标;
(五)高新技术产品、节能减排产品、自主创新产品使用的商标;
(六)“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的商标;
(八)注册商标被侵权严重,需重点保护的商标。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续展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续展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优先推荐著名商标参加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著名商标,保证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使用“济南市著名商标”字样及其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程序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
(四)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未到市工商局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撤销之日起,该商标3年内不得申请著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到侵权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法协助维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