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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时间:2024-07-12 14:2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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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1月3日生效日期1986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6年1月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本信贷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在本协定中和在协会与农行在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通则3.02节最后一句话予以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定义的若干词汇在此有同样含意,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包括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b)“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出的一个通知文件(国务院文件〔1979〕第56号);
  (c)“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第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d)“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系指分别在福建省和湖南省已开办和营业的农行分行;
  (e)“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附属于《项目协定》的各个协定;
  (f)“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转贷的贷款”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g)“分贷款”系指由农行以本信贷资金或它自己的资金转贷给或拟议中将转贷给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以便使用于某一投资项目的一种贷款;“自由限额内分贷款”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规定的符合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条件的一种分贷款;
  (h)“分贷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分贷款转贷给的个体农民或农户、联户、集体企业、国营和集体联合企业或国营企业;
  (i)“投资项目”系指将由一个或几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一笔或数笔分贷款资金,所执行的某个特定发展项目;
  (j)“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外币”系指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任何一种货币;
  (l)“项目管理委员会”分别指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5〕总字第168号于1985年3月28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委员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4〕82号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使用领导小组;及
  (m)“特别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c)的规定开设并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八千四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84,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由农行已支付的金额(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该附件经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用于:
  ①由某一分贷款借款人根据某一分贷款,为要求提款的投资项目所需的物资与服务的合理费用而提取的款项;及
  ②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是用于一个投资项目,由本信贷资金和农行自有资金支付的,其总额不超过相当于500,000美元的一笔贷给分贷借款人的分贷款,但当此数额加上已贷给或拟贷给同一分贷借款人为同一投资项目用的任何其他分贷款款额且尚未归还时,上述数额可由协会决定随时改变。
  (c)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为本项目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特别帐户。存入和自特别帐户支付的款项,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执行。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①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②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③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1996年5月15日开始,至2035年11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期为每年5月15日及11月15日。在2005年11月15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3%的1/2)。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它应负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①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条款履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②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得以履行这类义务;及③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该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应得到协会的批准,内容应包括:①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本金,还款期为20年以内,包括宽限期5年;②由农行以百分之三(3%)的年利率付息;及③由农行以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农行能达到在下述两者之间保持至少百分之二的利差:
  (a)本《项目协定》的《附件C》2段中所提及的利率的加权平均数;和
  (b)农行为实现本项目目标来自各方面的来源的资金费用的加权平均数,包括转贷的贷款和农行自有资金。
  两种这类的加权平均数,将以协会所能接受的方式计算。
  3.03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由本投资项目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顾问人员应按《项目协定》附件规定进行。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根据《项目协定》第2.04节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物资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购土地方面)。
  3.05节 借款人应促使湖南和福建两省保持项目管理委员会,其组成和职能应为协会所接受,以便在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协调和帮助下,帮助农行实施本项目。
  3.06节 借款人、协会和农行应在他们中间任何一方不时提出请求时,对农行根据资金费用和可获得的利润,以及中国的通货膨胀和其他利率对其贷款将收取的利率交换意见。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为执行《通则》第6.02节(h),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农行未能按照本《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了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适用于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被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以致在实质上并严重地影响到农行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4.02节 为了执行《通则》第7.01节(d),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本协定第4.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本协定第4.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
  5.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包括到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订90天后的那一天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4节 本协定第4.02节和第3.06节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应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终止,或在本协定签订以后20年的某一天解除,而以其中早出现之日为准。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将由本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项目类别,对于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金额,以及对每一类别中的每一项目提供资助的支出所占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      提供资助占支出的
            (以特别提款权的     百分比(%)
            等值美元表示)
(1)本项目A部分   75,000,000   50%
的分贷款
(2)出国考察和咨      500,000   100%
询服务
(3)本项目B部分    2,8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的物资                      当地支出的100%
                         (出厂价)和当地采
                         购其他货物的当地
                         支出的75%
(4)未分配       5,700,000
   合计       84,000,000

  2.在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b)“当地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支出,或由借款人领土上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3.尽管有前文第一段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得进行提款:
  (a)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已付费用;或
  (b)不符合以下条件的分贷款:①分贷款已经协会批准;或②分贷款经协会授权从信贷帐户提取的自由限额内分贷款。

 附件二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旨在帮助借款人通过农业生产和加工的多样化和现代化,来增加农业和农村的生产和收入,以支持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的中长期贷款规划,并为农行机构发展提供帮助。
  本项目包括以下各部分,(其更动应随时征得借款人和协会同意)以实现以下目标:
  A部分:投资规划
  由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实施的把分贷款贷给分贷借款人的投资项目规划,包括:
  ①发展淡、海水产业;
  ②发展果园;
  ③建设和装备加工、储存和交通等方面的农业工业设施,尤其是水果、家禽和鱼类方面的设施;和
  ④发展家畜业,包括扩大饲养家禽、牛和猪。
  B部分:机构发展
  提高农行在项目准备、评估和执行,以及信贷和管理方面的业务能力,包括通过出国考察和培训、咨询服务设备,实施一项工作人员的国内外培训计划。
  本项目预期在1991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特别帐户

  1.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法类别”一词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①、②和③;
  (b)“合法支出”一词系指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的支出和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将由不时分配给合法类别的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费用支出;和
  (c)“授权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段(a)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和存入特别帐户的相当于五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的金额。
  2.由特别帐户进行的支付,应当仅限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法支出。
  3.协会收到满意的关于特别帐户已完全开设的证件后,授权分配额和此后补充额可按下列情况从特别帐户中提取:
  (a)协会应在借款人就一项或几项存款提出一次或几次请求时,其累计总额在授权分配额内,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相应地一次或数次按借款人申请的金额数提取并存入特别帐户中。
  (b)借款人应在协会所指定的间隔时间内向协会提出补充特别帐户的申请。协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存入特别帐户,这种请求补充特别帐户的款项不应超过已在特别帐户支付的合理支出。协会应遵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对为补充存款所递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相应的类别和相应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
  4.借款人已经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并根据本附件第3段要求补充的每一笔款项在申请前或申请的同时,必须向协会递交这种或其他协会合理要求的证件,以证明这些支出是合理支出。
  5.(a)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协会无论在下述哪种情况首先出现时协会均不继续向特别帐户存款:
  ①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今后借款人可以根据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提款时;或
  ②分配给本项目合法类别项下的未提取信贷总额,减去根据《通则》第5.02节规定及对本项目的支付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余额,等于授权分配额的两倍时。
  (b)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已分配到合法类别项下的本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应按照协会对借款人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进行。除非协会另行同意,该种款项的进一步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特别帐户中存款余额已经或将被用来支付合法的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特别帐户的支付:在支付上或数额上根据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时,借款人应在接到协会通知时,及时往特别帐户中存入(或如协会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向协会退回)相等于该笔不合法支出的或不能核准的支出的部分或全部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金额前,协会不再向特别帐户存款;或
  (b)在特别帐户中的任何一项余额,不得作为以后的合法支出的支付。借款人在接到协会通知以后,应及时向协会退回信贷帐户中当时的那笔余额。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24号
1994年4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
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规,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地政统一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系指列入国家固定资产计划或按程序批准建设的国家项目、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建设用地。
第三条凡市区规划控制区(包括城区辖区和郊区南村镇、金村镇的部分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市政府集中控制,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分批实行统一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只能通过市政府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向农村集体协商征地。
第四条为保证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市政府成立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全市统一征用土地工作,决定重要事项,依法裁定统一征地工作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统一征有土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统一征用,是指市政府根据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对当年市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支付征地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统一征用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地计划提出建设计划,经市计委综合平衡,报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底,城区、郊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年的建设用地计划。
(二)编制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制定,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政道路、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大型企业、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及特殊项目用地,采取定向规划方式;商业、金融业、旅游业、;服务业、中小型企业、商品房等经营性用地和职工住宅,采取非定向规划方式,即只确定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暂不确定具体的用地单位,待土地统征后由市政府通过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规划是土地统征和出让的前提和条件,必须超前,凡能提前规划的用地项目,特别是非定向规划项目,市规划局要在统征前确定其具体位置,绘制地理位置图,以保证土地统征和出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现场勘查,征地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勘查、评价土地利用现状,依照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确定地类。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市政府晋市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确定,地面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征地单位执行。
现场勘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征地单位到场,被征地单位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查的进行。
(四)申请报批。定向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附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和投资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分项目、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征地;非定向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上报审批征地。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的同时,要按规定预缴用地所需的有关费用,一次性存入建设银行征地费专户],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规定和各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对预交费用多退少补。
(五)支付征地费用。市政府下达征地批准通知书后,全额支付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征地费的使用与管理,严格按《土地管理法》执行。
(六)定界划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地。划地时,应当通知被征地单位到场,被征地单位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划地工作进行。与此同时,土地、财政、粮食等部门分别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等手续。
(七)确定土地使用权。统一征用后的土地,由市政府通过出让方式确定具体用地单位。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规定交纳管理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否则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为了保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整体水平,市政府根据近期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可对部分地段的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时,市政府先支付给被征地单位3——5%的征地费,作为预征土地预约金,统征时可冲抵征地费。土地预征期间,土地权属不变,各种交税费不变,仍由农民耕种,但不得扩永久性建筑物、迁葬坟墓和栽植树木等。否则,正式征用时不予补偿。
预征土地时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在统征土地过程中,对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特别是街道两旁,擅自圈占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在土地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兴建的永久性建筑物),一律限期无条件拆除。凡不主动拆除或无理取闹者,对违法占地者或违法批准者,要依法从重处罚,强行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为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统征土地时,对人均耕地已剩三分以下的村庄,要预留给被征地单位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地和住宅用地,经营性用地包括原有的在内,每人平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按每年下达的农户建房指标计算,一次预留十年,建房时仍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否则,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外,今后不再批给村办企业占地和预留经营性用地。
第十一建设单位在市区规划控制区内用地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保、文物、矿资等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在统征预征土地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顾全大局,通力合作,做好被征地村庄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安排好被征地村庄的生产和生活,对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预征统征土地的费用,可通过用地单位或个人预交、财政垫支、银行贷款等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统征土地的管理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分配使用。
第十五条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土地统征预征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的通知


(国检监(1989)389号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各地商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决定将汽车、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电冰箱(包括食品冷冻箱)、电冰箱压缩机、空调器、空调器压缩机、电视机(包括黑白及彩色电视机)和显像管等九种进口商品列入首批《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现予以公布(公告见附件)。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由国家商检局、原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口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简称目录)。首次列入目录的九种进口商品是:汽车、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电冰箱(包括食品冷冻箱)、电冰箱压缩机、空调器、空调器压缩机、电视机(包括黑白及彩色电视机)和显像管。

  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上述商品须获得我局签发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书并被批准使用我局安全标志后,方能进口,中国各进口公司方准订购。

  国外厂商或代理人如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上述商品,应提前六个月向国家商检局(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2号,电话:5002163,电传:210076SACI CN,传真:01-5002387)申请办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书。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