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宿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2004年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目标任务》和《2004年全市各县、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宿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2002〕18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办发〔2003〕27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宿政明电〔2003〕69号)精神,建立健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责任体系,确保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宣传部、市计委、经贸委、劳动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建委、人事局、编办、教育局、民政局、统计局、物价局、人行宿州中心支行、总工会、妇联、团市委。市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二、考核内容
新增就业岗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50”人员再就业、城镇登记失业率、农村劳务输出、再就业资金投入、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免费再就业介绍、免费再就业培训、主辅分离与辅业改制、《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清腾购买公益性岗位、免税企业认定、税费减免、政策性补贴、创业补助等。
三、考核形式和步骤
考核采取县区、部门自查和市政府年度综合考评相结合的形式。各地各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本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按季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年中和年终分别对照全年目标任务写出书面自查总结报告,并提供相应数据或证明材料。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建立基础台帐,按季向再就业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年终,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岗责办共同组成考评委员会,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完成任务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依据核查结果并结合年中抽查、平时督查情况进行评分,得出年度综合考评最后得分。
四、奖惩
对年度综合考核得分居前2位的县区及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从再就业经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奖励。对当年未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及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责任不明确,政策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按《安徽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在年度综合考核中提供虚假统计数据,虚报谎报成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评比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五、本办法自二○○四年元月一日执行。
2004年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有关成员单位目标任务
一、城镇新增就业岗位23000个,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000人,其中“4050”人员280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市计委负责完成城镇新增就业岗位7000个。
市工商局负责完成城镇新增就业岗位8500个。
市劳动局负责完成城镇新增就业岗位7500个。
市总工会负责300名特困下岗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
团市委负责200名青年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市妇联负责200名下岗失业女工实现再就业。
协同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经贸委、市统计局。
二、提供免费职业介绍5500人,免费再就业培训4000人。
市劳动局负责免费职业介绍4400人,免费再就业培训3000人。
市总工会负责免费职业介绍500人,免费再就业培训400人。
团市委负责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再就业培训各300人。
市妇联负责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再就业培训各300人。
市财政部门负责两项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
三、发放小额担保贷款560万元,为280名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信贷支持。
人行宿州中心支行牵头,协调指导商业银行加快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进度。
协同责任单位:各国有商业银行、有关贷款担保机构、市劳动局、市财政局。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70%的富余人员。
市经贸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协同责任单位: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五、清腾(购买)公益性岗位1000个,安置“4050”持证人员。
市人事局负责清腾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500个。
市财政局负责购买公益性岗位500个,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资金。
协同责任单位: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建委、市城管局。
六、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收费减免3500人,税收减免3000人,服务型(商贸型)等7种企业享受减免税140户。
市工商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减免。
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减免和服务型企业等7种企业税收减免。
市财政局负责被服务型(商贸型)等企业吸纳的持证人员社保补贴的支付。
协同责任单位:市劳动局、卫生局、公安局、烟草、民政等涉及行政性收费的部门。
七、农村劳务输出新增12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3万人。
市劳动局负责农村劳务输出新增12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3万人。
协同责任单位:市农委、扶贫办、妇联、共青团、教育局。
八、新建再就业园(区、街)18个。
市城管局负责落实再就业园(区、街)场地。
协同责任单位:市建委。
市工商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进场地安排。
协同责任单位: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市城管局。
九、市委宣传部、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在报纸、电视台、电台开设再就业、劳务输出宣传专栏,宣传再就业和劳务输出政策、工作动态、先进典型。
十、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清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所涉及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市监察局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就业再就业各项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关于转发《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批准,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21号)和《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称在校大学生)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称参保)。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校大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校大学生参保的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在校大学生参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药监等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在校大学生参保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做好在校大学生的参保实施工作;
(五)高校负责做好在校大学生参保登记、缴费和就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按每人每年120元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校大学生参保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2009年的补助标准为9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在校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安排。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对参保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六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参保登记、缴费期。
第八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以各高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在校大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大学生还须提供低保证或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高校统一归集后上缴地税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高校向所属每个参保大学生发放医疗保险卡。
参保大学生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或医疗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大学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大学生按照学籍管理规定休学、实习、寒暑假等不在校期间,因病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外出期间发生急诊的规定执行。参保大学生自注销学籍次日起医疗保险待遇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将有条件的高校医疗机构纳入在校大学生参保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高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在校大学生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