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2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
一、本通知所称“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指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以下称“外资银行”)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或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称“人民币贷款行
”)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可以申请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行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以及经其授权的分支行。
三、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四、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五、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资银行出具的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债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
(二)人民币贷款应制定完善的信用风险控制制度,并自行对提供信用保证的外资银行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
(三)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履约时,其用于支付的货币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履约时外资银行应将外汇资金汇入人民币贷款行指定的外汇帐户,人民币贷款行应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款到日该行
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外资银行,不足的要求外资银行补足差额。
(四)外资银行履约后,借款人凭外资银行偿债的有关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借款人对外偿债时,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六、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所质押的外汇,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来源于经常项下收入。以经常项下收入进行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结算帐户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结算帐户的限额。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二)质押外汇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
(三)人民币贷款行对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外汇按照存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准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质押外汇折算金额”)。在人民币贷款期内,由于人民币汇率变动导致人民币贷款本息高于质押外汇(含利息)折算金额的,人民币贷
款行可以提前收回超额部分贷款或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部分的质押外汇;低于折算金额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增加人民币贷款或退回超额部分质押外汇。
(四)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分别对人民币贷款和质押外汇存款计息、结息。
(五)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借款人应将质押外汇划回原外汇帐户。借款人违约时,由人民币贷款行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借款人,不足的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
七、人民币贷款行总行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全行发放、回收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情况。
八、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贷款通则》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九、本通知自1999年7月15日生效,银发〔1998〕45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有关商业银行应尽快将通知有关内容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提高透明度。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规程培训工作,确保规程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2.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
   3.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4.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以下简称核查子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6日前(含当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统计下列报表:
  (一)《全国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全国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5日前统计并上报下列报表: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地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分析本地审核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情况: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县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核查子系统无法自动分发的异常专用发票信息分捡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管理部门;
  (二)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检查工作进行监控和督促:
  1.《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2.《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3.《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5.《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
  (一)审核检查岗负责以下工作:
  1.收到核查任务后,打印《审核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1);
  2.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根据审核检查情况提出核查处理意见;
  3.将《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提交部门领导和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4.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将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意见及接收异地核查的回复信息录入核查子系统,对需异地核查的在核查子系统中发起委托异地核查;
  5.将审核检查结果、回复异地核查信息、委托异地核查函及税务处理结果提交审核检查综合岗进行复核;
  6.审核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二)审核检查综合岗负责以下工作:
  1.将审核检查任务分派到审核检查岗;
  2.对审核检查岗录入的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结果、委托异地核查信息、回复异地核查信息进行复核;
  3.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见附件2)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见附件3)。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核查子系统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二)保障核查子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环境,及时解决网络和设备故障;
  (三)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四)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一条 地市、区县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二)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二条 审核检查岗接收核查任务后,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检查:
  (一) 核查抵扣凭证原件;
  (二) 查看有关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货物情况等;
  (三) 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必须两人以上;
  (四) 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经审核检查,对不同类型异常抵扣凭证分别进行处置:
  (一)"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二)"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三)"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十四条 经审核检查,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类型回复委托方税务机关:
  (一)辖区内无此纳税人的,按照"辖区内无此纳税人" 录入核查子系统;
  (二)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的,分别按照"无相应存根联"、"虚开发票"、"存抵不相符"、"该票未申报"、"企业漏采集"、"企业误作废"、"税务机关漏传递"、"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错误"和"其他"等录入核查子系统。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按下列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
  (一)对不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录入处理结果。
  (二)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并根据回复情况15日内录入处理结果。
  (三)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向委托方税务机关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核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审核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以下类型:
  (一)企业问题
  1.操作问题
  操作问题包括:销售方已申报但漏采集;购买方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购买方票面信息采集错误;其他操作问题。
  2.一般性违规问题
  一般性违规包括:销售方违规作废;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购买方未按规定抵扣;其他违规。
  3.涉嫌偷骗税问题
  涉嫌偷骗税问题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审核检查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属于"企业操作问题"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符合税法规定抵扣条件的,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属于企业问题中"一般性违规问题"的,依据现行规定处理;
  (三)属于企业问题中"涉嫌偷骗税"的,不需要对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将《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4)及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对于走逃企业或者非正常户的异常发票,经过审核检查确能证明涉嫌偷骗税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纳入税收工作考核范围,定期对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审核检查完成率=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逾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二)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三)异地核查回复率=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逾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四)异地核查按期回复率=按期完成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异地核查凭证数×100%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建市[2005]1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治本举措,也是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按照“一个指导思想,二者同步推进,三方协调配合,实现四个统一”的基本思路,现就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管理,建立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诚信监管保障体制,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为建筑市场监管提供有力的手段。

  (二)总体目标:到2010年,基本构建起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互用和互认;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各类企业和执业人员)行为诚信标准更符合建筑市场监管的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信用体系的建设和运行做到有法可依;建立起有力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做到守法经营,依法活动;综合信用评价的市场化初步形成。

  (三)基本原则:政府启动、市场运作、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即,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按照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失信必惩、保障有力的原则,营造良好的建筑市场诚信环境,共同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二、同步推进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和社会中介信用机构开展的综合信用评价

  (一)根据建筑市场监管的需要,目前要以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为重点。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是政府主导,以守法为基础,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对市场主体进行诚信评价。具体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内容包括对市场主体违反各类行政法律规定强制义务的行政处罚记录以及其他不良失信行为记录。具体工作思路是:1.制定标准和评价方法。标准内容以建筑市场有关的法律责任为主要依据进行整理、分类,力求简明、科学,便于理解、记录和应用。对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可有所侧重,如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招投标弄虚作假、质量安全问题、违反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等。2.进行采集和评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现有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业务监管服务体系,做好信息的采集、管理和发布工作,推进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全国地级以上城市要在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可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守法诚信信息平台;在建设部统一组织下,开展区域和城市试点,逐步实现全国联网,提供网络查询,披露诚信情况。

  (二)要以政府对市场主体守法诚信评价为前提和基础,积极推进社会中介信用机构开展的综合信用评价。社会中介信用机构的综合评价是市场主导,以守法、守信(主要指经济信用,包括市场交易信用和合同履行信用)、守德(主要指道德、伦理信用)、综合实力(主要包括经营、资本、管理、技术等)为基础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评价指标由有关协会指导社会中介信用机构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思路是:1.由建设部指导有关协会根据综合实力和相关条件确定若干家社会中介信用机构,并制定从事建筑市场信用综合评价机构准入和清出的管理办法。2.社会中介机构在有关协会指导下,研究制定标准,建立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征信和信用评价,提供和发布信用信息。3.综合评价中有关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优良和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要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记录为基础。

  三、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评价机构的作用,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包括制订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总体框架、实施方案等;建立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加大管理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力度,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发挥有形建筑市场的资源优势,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组织制定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标准;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对建筑市场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对征信和被征信机构参与信用体系建设的行为,如信息采集、信息使用、信用评估等依法实施监管,建立准入和清出机制;推进与工商、金融、商务等有关部门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二)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参与信用体系的建设,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制定信用标准,参与信用征信和评价,负责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建立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对信用征信和评估机构的监督;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专题研究,指导有关信用征信和评价机构研究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标准模型和评价方法,并适时修改完善;组织有关交流研讨和业务培训,开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努力提高建筑市场信用征信和评价工作的质量。

  (三)信用征信和评价机构的主要工作:加强对建筑行业和建筑市场的研究,掌握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经营管理运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建筑市场信用征信和评价的工作建议;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行业协会的指导下,依法从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咨询、征信和信用评价等业务;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及其与全社会信用体系融合提供专业支持,参与构建市场化的信用征信和评价机制。

  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要努力实现四个统一

  根据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形势和要求,推进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是当前工作的重点。为此,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共同努力,使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现四个统一。

  1、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

  完善的诚信信息系统是诚信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建立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基础性工作,能够确保诚信信息搜集整理及时准确和实现共享。在现有诚信档案系统的基础上,首先要推动南北两大区域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试点工作;即以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三地为主构建一个统一的长三角地区诚信信息平台,以北京、天津、石家庄、济南、青岛、沈阳、大连等地为主构建一个区域性城市间联合诚信信息平台;全国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其他一些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要在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方面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动其他区域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待条件成熟时,研究逐步将区域间的诚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以点带面、稳步推进,逐步实现全国联网,构建全国性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并在建设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设立诚信信息交流、发布的窗口,逐步实现诚信信息的互通、互用和互认。为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协调和整合力度,要在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可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守法诚信信息平台;要求相关业务监管部门把对建筑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按照各自权限通过监管综合信息系统自行上网记录,形成基础性诚信信息,为诚信评价提供信息保障。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要充分发挥现有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业务监管体系的联动作用,并依托有形建筑市场在人员、技术、业务和硬件等方面资源优势,注重提高政府对建筑市场主体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创造诚信得彰、失信必惩的良好市场环境,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

  2、统一的诚信评价标准

  要根据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实际需要,制定发布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行为诚信标准。针对当前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据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本着先易后难、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诚信标准。重点评价在建筑市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执业资格人员的诚信行为。要结合日常建设行政监管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执行法定建设程序、招投标交易、合同签订履行、业主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提出应达到的最基本诚信要求。对建筑市场的执业资格人员(注册建造师等各类注册人员),也要开展诚信行为的评价。诚信标准发布后,各省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诚信标准进行细化,并制定相应的诚信管理办法和失信惩戒办法等。为确保诚信标准的推广和尽快实施,保证实施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同时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行业协会或其他相关机构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可以开展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等级的评定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向全社会发布。

  3、统一的诚信法规体系

  建立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要有法律保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诚信法律法规,制定与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诚信体系的建设和运行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具体内容包括对诚信信息的采集、整理、应用和发布,对诚信状况的评价,对征信机构的管理,特别是运用失信惩戒机制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进行适当的惩罚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研究力度,有针对性地提出建立和完善诚信法规体系的建议和措施,加快建筑市场诚信法规制度建设,加强对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4、统一的诚信奖惩机制

  诚信奖惩机制是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守信者进行保护,对失信者进行惩罚,发挥社会监督和约束的制度保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诚信建设与招标投标、资质监管、市场稽查、评优评奖等相结合,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对于一般失信行为,要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诚信法制教育,促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对其依法公布、曝光或予以行政处罚、经济制裁;行为特别恶劣的,要坚决追究失信者的法律责任,提高失信成本,使失信者得不偿失。诚信体系建设要注意调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参与的积极性,在招标投标、资质监管、市场稽查、评优评奖等建筑市场监管的各个环节,要研究出台对诚实守信的企业和人员给予鼓励的政策和措施,并加大正面宣传力度,使建筑市场形成诚实光荣和守信受益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