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处的职能作用,加强我区与办事处所驻省、自治区、市各方面的联系,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要办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开拓进取,团结协作,优质服务,廉洁高效,为振兴广西经济服务的文明“窗口”。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政府委托对外代表区政府进行工作,对内代表区政府统一管理我区各地区、各部门驻当地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区党委、区政府的要求,做好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省、自治区、市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
(二)做好与驻地省、自治区、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贸易往来和文化教育交流等方面的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管理经验,为发展我区经济服务。
(三)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为我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四)负责管理我区在驻地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帮助他们协调与驻地有关部门的关系,对他们的一些重要决策给予必要的指导。
(五)协助我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开拓区外市场,开展经济协作,推销区内产品,协调经济纠纷,以及协助办理外事、旅游、劳务等事务。
(六)做好接待工作,为我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到当地的各方面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
(七)负责承办自治区领导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区政府派出的驻外办事处隶属于区政府领导,区政府办公厅是驻外办事处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驻外办事处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应主动接受驻地省、自治区、市党政领导机关的指导。
第四章 机构建制和编制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的机构建制根据实际需要可定为正厅级、副厅级。可定行政编制,也可定事业编制。
第九条 厅级(含副厅)驻外办事处可下设秘书处、业务处等职能处室。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要加强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学习、工作、人事、财务、请示汇报、联系制度等),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形成良好的工作秩序。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要主动向区政府和办公厅汇报工作。
第十三条 区政府召开的与驻外办事处有关的重要会议应通知驻外办事处参加或列席,区政府每年召开一至两次驻外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工作。区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驻外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领导班子正、副职数,原则上按一正二副配备(按干部管理权限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定期轮换制,一般任期五年,因工作需要也可延长;轮换制的干部不办理干部调动手续,不带家属、不转户口,只带工资关系和组织关系,占办事处编制,由办事处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其它福利待遇。任期届满,由任命的组织、人事部门另
行安排。对户口已调入驻地和工作较出色、本人愿意留住的可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没有建立党组的驻外办事处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由基层单位推荐,区政府办公厅人事处考核,经厅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的一般干部实行派驻和轮换相对结合的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试行聘任制;驻外办事处的工人,原则上应从广西招聘,个别确因业务工作需要可从当地聘用。
第十八条 户口尚未调入办事处和新派去的干部、职工,户口原则上不动。其家属、子女原则上不调入办事处工作;对个别确有实际困难并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也只能安排到办事处下属单位(公司、招待所)工作,以解决其后顾之忧。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的干部、职工离退休,原则上回原派出单位安置。经批准在驻地离退休的,与当地离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如当地待遇低于广西的,按广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加强财务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制定的会计法规和各项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行政事业经费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包干基数由区政府办公厅会同区财政厅根据区编委下达的编制人数和区内包干的原则,结合各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共同商定。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补贴等福利待遇,原则上按区内有关规定执行,亦可参照驻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包干经费由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代管。各办事处在积极完成区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努力办好各种经济实体。其收入税后节余由办事处统筹安排,可用于房屋维修、设备更新、发展基金和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基本建设纳入区计委基建计划。具体实施细则按桂政办【1991】76号文执行。
第八章 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要建设政治上坚定、团结、开拓、廉洁的领导班子和一支素质高、应变能力强、有奉献精神的职工队伍。
第二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领导班子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领导班子成员要严于律己,团结协作,树立良好的整体形象,认真做好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加强业务建设,经常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业务知识,搞好培训,不断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做到一专多能,努力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二十八条 加强廉政建设。严格遵守党内生活准则,自觉执行区政府和驻地的各项政策和规章制度,不以权谋私。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严格遵守法律和驻地的各项法规、规章及制度,建立一支讲文明、守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九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对在驻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结合年终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驻外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3年12月22日
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0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搞活住房流通,适应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包括:
(一)1994年年底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平房和砖木结构的楼房为全部产权的住房。
(二)按市政府〖1994〗18号令规定购买的部分产权、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
(三)出售给个人的安居工程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四)国家扶持、单位补贴、集资建房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四条 允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
(一)职工、居民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二)1994年底前出售的砖混结构楼房,按市政府〖1994〗第18号令规定,确定产权比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主方可上市出售。
(三)已购买部分产权并取得证照的,与产权共有单位签定协议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准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它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1)房屋上市出售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4)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5)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6)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产权共有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售房协议,并向市产权市场管理处申报。
(三)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四)缴纳税费。办理售房过户手续。
(五)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按交易金额的3%征收综合税款,由卖方缴纳。综合税款由地税、财政部门委托产权市场管理部门代征后上缴财政。
(二)交易服务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方缴纳。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土地出让金的收益分配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另行制定。
(四)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除上述三项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居民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居民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的上市出售,按比例分别归个人、单位所有;也可补为成本价,按全部产权获得收益。原产权共有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出售后,其所有权和该房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出售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 房屋公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在房屋买卖交割时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住房交易和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实行办事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所属各县(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