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下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先行许可的(实行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前置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的除外);
(九)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新增的行政许可在正式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不开具法定专用票据的;
(四)指使被收费单位采用虚假申报手段隐瞒应收费款项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费款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开具法定票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七)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八)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领导签发对外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贻误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出钱出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因违反内部行政管理规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
(六)诫勉;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有明确投诉人的,在按上述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责令责任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并且同时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投诉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过错,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应当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定受理调查的事项,应当在7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妥善、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如下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查清事实,依法裁决;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有人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业务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省直有关单位所属驻六安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涉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属于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本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