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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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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包括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医药所属企业),更好地发挥流通领域主渠道作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处理库存积压商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银行在贷款上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一次性减免照顾。降价损失要及时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可在承包期内分期进行处理。在处理期间,经银行核实后,允许企业挂帐,不
予加息。
二、1988年前(含1988年)新建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发生的专项贷款,其新增效益,由企业集中税前还贷。老企业因更新改造或扩建,暂时还贷有困难的,在确定延续承包基数时应予以考虑。
三、执行代扣税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在经营鲜活商品、处理积压商品时,因代扣税款影响销售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暂不予代扣税金。
四、对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而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可提前10天向银行提出申请,经双方商定可予延期。对1988年前的挂帐,订出计划在3年内能处理完毕的,银行可不予加息。
五、对原来已经实行差率控制的部分地产日用工业小商品,以及销往供应范围外的议价粮油、饲料、调味品、饮料,价格放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剩余积压的原材料,可进入本地生产资料市场;销往供应范围以外的部分,价格可随行就市,对国家有限价的,应不超限价销售。
六、工商企业经营的服装,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标价销售。
七、经营水产品、果品、蔬菜(计划管的六个品种除外)等鲜活商品的国营合作商业批发企业,可按综合差率由企业自行作价,全年不受5%利润限制。
八、商业网点建设和仓储设施更新改造,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在贷款上视其资金能力予以优先安排。
九、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按市政府指令超常储备或特殊储备的防汛救灾物资、农药、食糖所需的资金,银行要予以保证,其贷款利息和储备损失(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由市财政承担。
十、各级银行对国营粮食企业的粮油收购贷款(议购、议销的除外),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外贸企业计划内的出口商品收购贷款,人民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其利率不再上浮,一律执行基准利率。
十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收购和储备重要生产资料和暂时滞销的人民生活必需品,银行在贷款上应予以积极支持,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并一律执行基准利率。不向上浮动。贷款利息由生产企业、财政和收购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对批发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利率。
十二、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向省外推销超储积压和平销滞销的地方工业产品,经财税部门批准,可从销售额中提取1-3‰,作为业务活动经费或奖励推销有功人员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对个人奖励部分不计入工资总额。实行明帐明走。
十三、凡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包的承包企业法人,在承包期间没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撤换承包人。
十四、对经营农副产品的流通企业,银行可根据情况放宽现金管理,经营中需要转账的,及时给予转帐;必须使用现金的,允许使用现金。
十五、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实行销售承包奖励制度的,按政策发给有关人员的奖金,经主管部门批准,银行要予以支付。
十六、基建、技改完工后交代付使用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其铺底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企业、财政共同筹措的办法解决。还可发行债券,力争早开业。
十七、银行应积极协助粮食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帮助粮食部门清理挤占挪用,历史挂帐、应收贷款和应拨未拨的款项。对在计划期内积极采取措施清理的,可不予加息。
十八、本规定由市财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9月15日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禁止在本市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或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其他地区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分别核定粘土实心砖生产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
第七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禁止在各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灰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推广应用等组织管理工作和规范规程、标准定额、通用图集的制定。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进行质量认可。凡未经质量认可合格的,不得进入本市建筑市场。
在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审查。
在榆中、永登、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复核。
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复核合格的,到上级管理机构申领《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资格认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有关部门的认可证明;属外省、市的,还应经省建材质检机构复核合格,到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销售。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节能住宅实行认定制度。
建设单位提出节能住宅认定申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住宅建筑项目发给《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凭认定书到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专项用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用费,是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应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用费。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市或县、区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缴纳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用费: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收缴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用费收入按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缴分离、计划管理、有偿使用、滚动发展。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而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凡按节能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退还所缴的全部专项用费;没有节节能设计施工的则不退费;其他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30%以下的不退费,31%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对等退费。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检查验收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用费。
第二十七条 专项用费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
(四)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开发和应用研究;
(五)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各项经费。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专项用费总额的70%;(六)项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专项用费总额的 20%。
第二十八条 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的专项用费,应当有偿使用。
专项用费使用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下浮30%。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技改和科研项目实施计划及有关文件和申请用款的报告,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科技等部门进行审核,财政部门按审核批准的用款额度拨付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在本市其他地区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生产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突破核定用地面积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所用粘土实心砖总价款15%以上20%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未经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或登记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规划管理部门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弄虚作假少缴或不缴专项用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用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节能住宅认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6月27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宪法、法律赋予常务委员会的事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的事项;市委建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重大变更及调整方案;
(三)市级决算、市级预算的调整、市级预算支出超过原批准预算的重大变更;
(四)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规划的调整;
(五)开展依法治市的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措施;
(八)确定或者变更本市的重大庆典节日和市树、市花、市标等;
(九)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五)根据市委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市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六)涉及全局性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及其重大措施;
(七)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八)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九)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以市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重要江河湖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十二)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十三)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十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五)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六)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七)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八)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十九)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二十)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十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重大问题提出的质询,市人大代表或公民就重大问题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二十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二十四)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十六)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变更或撤销方案;
(三)乡(镇)和城区街道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改革措施;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经政府常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提出的议案或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采取规范的书面形式,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报告时,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通过市人大代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等渠道广泛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应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有关内容,应当书面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决议、决定内容变更之前,原决议、决定应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接受特定问题调查时隐瞒实情,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