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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3:2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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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政文[2003]14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二○○三年三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水泥生产、使用“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征收单位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编制或独立机构的省、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县(市)尚未设立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三)为有利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级建设、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未经委托的其他部门均无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征收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供应销售(含自用及水泥中转站再次包装,下同)袋装水泥(不含吨袋包装,下同),按供应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按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也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或混凝土浇注量每立方米1.2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生产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八条?征收办法

??(一)生产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制品的企业,每月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由相应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代征单位于次月10日前征收并及时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麒麟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三明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其委托单位代征。

??其他生产袋装水泥和袋装水泥制品企业由所在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征收部门和委托代征单位。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袋装水泥者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工程概算(或预算)的水泥总量一次性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按在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规划、开工、施工手续的隶属关系由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已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原始凭证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到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实际应交数与预交数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

??需要退还多征收的金额,按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预〔1996〕079号)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委托代征的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县(市)级财政部门按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的20%,于每月15日前上缴给设区市国库,设区市财政部门按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的10%,于每月18日前上缴给省级国库。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和上缴上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条?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和改变征收对象。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建设单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应列入项目审查部门的审查内容。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时,从事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生产、销售、采购台帐,统计、财务报表,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工作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七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3‰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袋装、散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由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散装水泥征收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变更标准、变更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含厦门市)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省财政厅、省建材总公司、省建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工〔1999〕4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际上明确了民间借贷归属于借款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审判误区,给案件处理带来困难。

  一、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一些审判误区

  1、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

  2、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相当多的民事判决直接引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上述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由于《证据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与《民诉法》中的相应内容同时引用。

  3、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审核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主要问题

  1、要注意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要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对是否是高利贷、所借贷款项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严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违法或者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分别依法予以处理。法官对这一项的查明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以确认出借人借出款项的真实目的。即使当事人对借贷无争议,法官也不能保护他们之间的违法借贷关系。

  2、要注意对书面借据的审查。审查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书面借据的,要注意提交的书面借据是否是债务人亲自出具或签名;对债务人出具的条据与其笔体要进行核对,当有质疑时还应进行笔迹鉴定。

  3、要注意审查债务人自愿提供的财产产权证书是否是抵押。该产权证书在抵押时是否经本人和财产共有人签名。自然人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机动车的抵押。这两类抵押在审理时应首先确认借据中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具体而言,应查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抵押的房屋及机动车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的房屋或机动车在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不明状态或有争议时,抵押无效。二是办理登记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房屋与机动车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虽然当事人在借据中写有抵押条款,以房屋或机动车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审判实践中应认定此类抵押无效。

  4、要注意对借贷利息的审查。对债权人主张的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审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而对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也可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逾期利息方面,根据《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支持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要注意审查是否虚假诉讼。该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原告为了帮助被告恶意逃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提起诉讼;二是原告为了恶意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提供虚假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和伪造借据而提起诉讼。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是公告或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时,法官要严格审查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对有借据而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必要时应要求进行被告笔迹司法鉴定,以验证借据的真伪。

  6、要注意正确选择适用法律。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