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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9:1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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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2003年3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991129  
实施日期:199911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对报告中关于 “执行难”的情况进行了充分审议。会议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律约束力。确保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保障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稳定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为了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的尊严,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领导要坚决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一定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强烈责任感,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坚决执行。要把此项工作作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护法,严禁滥用权力,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不得用“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干扰和阻碍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工作。对利用职权干扰和阻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要坚决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下大力解决破坏国家法制统一,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与法律相悖、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或文件要予以撤销;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部门和个人,坚决依法追究其责任。监察、金融、土地、工商、房产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当坚决依法抵制,坚持依法执行。
  三、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拒不协助执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阻碍、抗拒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要坚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加大执行力度,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对于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执行队伍的建设,调整、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明执行工作纪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对不积极履行执行职责和违法执行,刁难、勒索当事人的执行人员,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和改进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坚定克服困难的信心,团结一致,迎难而上,尽快建立起执行工作的良性运行机制。
  五、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肃查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迅速依法处置。对消极应付或拒绝协助执行以及放纵犯罪行为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定期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汇报,帮助人民法院排除干扰,支持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协调处理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人民法院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
  七、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形成抗拒、阻碍、干预执行为耻,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社会舆论氛围。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及其缺陷

作者:谷辽海
来源: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20日 09:05 中国经济时报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也称它的效力范围,即政府采购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对什么事,产生法律效力。它从时间和空间的结合上,界定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2003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一般由这样几个构成要素,即采购主体、采购对象、资金来源、采购门槛价和例外事项,这里主要谈前三个问题,其余将在后续的文章中讨论。

  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主体范围主要是指公共部门,既有政府机构又有公用事业单位。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这三类主体范围中,还看不到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而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凡是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无论采购主体是政府单位、公共机关还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立法上的这一缺憾,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严重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严重脱轨。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采购。我们的招标投标法最初源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国际上政府采购惯例一致的是,不论采购主体是谁,不管是不是企业,只要是公共资金采购,就将公开招标作为强制内容。这样一来,我国的前后两部法律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时,采购主体范围自然就发生了冲突。如果遵守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原则进行适用和执行,那么只要不是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主体,尽管使用了财政性资金,也都可以合法地完全避开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实践结果必然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

  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对象既有货物和服务,也包括工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的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在政府采购法中所规定的三类采购对象中,同样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由于采购对象中的工程,法律明确指示为建设工程,这也就意味着排除了政府采购法对环保工程、机械工程等采购对象的适用。由于《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指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样一来,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中必然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内容,因为工程采购已经排除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范的三类采购对象又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和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投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倘若这样,《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其现实的危害后果是,即使采购主体在采购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现行的政府采购法也无法予以规范和制裁。因为两部法律中的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截然不同。

  政府采购法中的财政性资金如何界定?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判断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无须界定资金来源。因为采购人主要是公共部门,而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政府担保借款、特许权转让所得等等,法律不需要对资金来源进行规定。因此,国际惯例中不强调资金来源,只对使用公共资金的采购主体作出规范。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要进行政府采购,除非法律存在特别规定。但采购目录、限额标准、财政性资金都包括哪些内容,现行法律却没有任何规定。

  我国《招标投标法》在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采购。对比前后两部法律对公共性资金进行采购的界定标准就会发现,严重的冲突又摆在我们面前,且有悖于我们单一制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前者规定的财政性资金分别以中央和地方所规定的采购目录或限额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各地的采购目录或达到各地的限额标准,就必须适用政府采购法;而招标投标法是以采购资金的性质作为标准,而不论资金数额多少,只要资金具备公共性质,就必须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才能获得采购项目。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在全国各省市调整同一采购对象时会有不同的执法标准和执行结果,且同样的违法事实将会出现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的错位。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实施过程中,与现行法律存在着严重的抵触和矛盾,从而造成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监管部门、采购主体、广大的供应商无所适从,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途径:其一是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在新法中增加必须规范的主体和统一的门槛,并与招投标法的内容相一致;对于采购对象“工程”的修改,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即“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其二,根据国际政府采购惯例,同时也是为了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规则接轨,我们应该彻底取消、废除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强制招投标的内容统一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中。(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