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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科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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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科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等


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科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科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为了促进我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共同制定了我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提出了“九五”以至2010年新能源和可再源生能的发展目标、任务以及相应的对策和措施。现将《纲要》印发你们,请根据《纲要》的要求,结合
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编制各自计划时予以安排。

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

(1996—2010)

导 言
能源工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都极为重要。在高速增长的经济环境下,我国能源工业面临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一个能够持续发展的社会应该是一个既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而又不危及后代人前途的社会。因此,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尽可能多地用洁净能源替代高含碳量的矿物燃料,是我国能源建设遵循的原则。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煤炭生产国和消费国,煤炭约占商品能源消费构成的76%,已成为我国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大力开发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将成为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有9亿多人口生活在农村。农村能源短缺,利用水平低,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迄今尚有:1.2亿人口没用上电;5—8%的人口未解决清洁饮水;约8000万的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此外,由于农村燃料短缺,造成森林过度
樵采,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因地制宜,大力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特别是把他们转化为高品位的电能,为边远偏僻和海岛等缺电无电地区提供照明、电视、水泵等动力能源,促进这些地区脱贫致富,使农村经济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对实现小康具有重大意义,也是落实“八
七”扶贫攻坚计划和重要内容。
从能源长期发展战略高度来审视,我国必须寻求一条可持续发展的能源道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环境不产生或很少产生污染,既是近期急需的补充能源,又是未来能源结构的基础。
我国政府一直关心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1992年联合国全球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国务院提出了我国对环境与发展采取的10条对策和措施,明确要“因地制宜地开发和推广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我国是世界上最先完成“中国21世纪
议程”报告的国家。在科技研究和示范推广方面,国家“六五”、“七五”以及“八五”科技攻关中都安排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项目。但由于我国在该领域投入资金数量过少,与实际需要相差甚远,虽在单项技术的研究示范方面有所进展,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系统技术的发展水平,尚
与发达国家有较大的差距,在资金投入力度上甚至还不如一些发展中国家。
我国具有丰富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资源,在其开发利用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为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在国际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越来越受到重视,交流频繁。因而,有必要抓住当前的发展机遇,制定好“1996—2010年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
这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持续协调发展起到重大深远的影响。

一、现状和差距

1.国外概况
70年代以来,鉴于常规能源资源的有限性和环境压力的增加,世界上许多国家重新加强了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的支持。1973年,美国制定了政府级阳光发电计划,1980年又正式将光伏发电列入公共电力规划,累计投资达8亿多美元。1992年,美国政府颁布一
项新的支持光伏发电发展的计划,目标要使2000年美国太阳电池的总产量达到1400兆瓦,约相当于目前全世界太阳电池总用量的10倍。克林顿政府1994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光伏发电的预算达7800多万美元,比1993年增加了22.4%。日本、德国等欧共体国家及一
些发展中国家也都纷纷制定了国家有关发展规划或计划,大幅度增加了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入。
与此同时,许多国家还从政策上采取措施鼓励开发利用洁净能源。如丹麦政府对安装风力发电机的用户给予100%的安装费用补贴,以后随风力发电技术进步则逐步减少直至完全取消。
近年来,国际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取得长足进展。到目前为止,世界太阳电池年销量已超过60兆瓦,电池转换效率提高到15%以上,系统造价和发电成本已分别降至4美元/峰瓦和25美分/度电;在太阳热利用方面由于技术日趋成熟,应用规模越来越大,仅美国太
阳能热水器年销售额就逾10亿美元。太阳能热发电在技术上也有所突破,目前已有20余座大型太阳能热发电站正在运行或建设。
风力发电技术进展迅速,基本实现了规模性生产和应用。1992年底,全世界风力发电的装机容量已达270万千瓦,发电47亿度电;近年来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正在积极开发第三代风力发电机组。这种机组重量轻,单位面积获能大、可靠性高、装机费用低,发电成本将降至4—
5美分/度电。
生物质能作为一项低碳能源技术受到广泛的重视。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美国及原苏联等国家早在50年代就利用厌氧消化技术处理城市和工厂污水,既治理了污染,又获得了能源。稻壳、蔗渣等农林废弃物,直接发电或通过热解气化供热发电的装置在北美、西欧、日本和巴西等
许多地区和国家屡见不鲜,在美国即有近400万千瓦的装机;利用液化技术将生物质转换成液体燃烧替代石油是科学家的长期愿望,80年代已在巴、美等国家实现。
氢能作为一种无污染的清洁能源及能源载体,近年来其开发与利用技术在工业化国家中得到高度重视,投入大量财力开展研究工作,如日本的“阳光计划”中制定了氢能发展规划,加拿大利用丰富的水力资源电解制氢开发利用氢能,在欧洲利用核能发展氢能技术,美国利用太阳能,到
2020年规划可建成供30万辆燃料电池汽车使用的城市供氢系统,并可大大降低汽车能耗。氢能的应用可望在21世纪得到飞速的发展。

2.国内现状
我国具有丰富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资源;水能可开发资源为3.78亿千瓦,目前已开发利用11%;生物质能资源,包括农作物秸秆、薪柴和各种有机废物,利用量约为2.6亿吨标准煤,占农村生活能源消费的70%,整个用能的50%;在我国约60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上,
太阳能年总辐射量超过60万焦耳/平方厘米,开发利用前景广阔,风能资源总量为16亿千瓦,约10%可供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尚待继续勘探,目前已探明的地热储量约4626亿吨标准煤,现利用的仅约十万分之一;我国海洋能源资源亦十分丰富,其中可开发的潮汐能就有2000
万千瓦以上。
近20年来,我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有很大发展,已经成为现实能源系统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目前各类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年提供约3亿多吨标准煤(其中大部分是生物质能,在目前的商品能源统计数字中并未计入)这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广大农村和边远地
区人民生活的能源需求起了重要作用,成绩主要表现在:
(1)小水电开发和利用取得世界公认的成就。到1993年底,全国运行中的小水电站达6万多座,目前全国97%的乡、92%的村和87%的农户通了电;小水电作为一种有效的农村能源,在实现中国农村电气化进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已有109个县实现了初级农村电气化,
200个县正在开展第二批初级农村电气化建设。
(2)薪炭林建设和薪材能源开发取得了显著进展。“六五”以来的13年。全国营造薪炭林472万多公顷,使我国薪炭林总面积达到540万公顷,加上其他森林年合理生产薪材能源约一亿吨标准煤。发展薪炭林对缓解当地农村能源紧张,保护森林资源、林草植被和生态环境,促
进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生物质能利用技术又有新的发展。全国一半以上的农户普及了高效率节柴灶,每年可以节约1/3到1/2的燃料消耗;户用沼气克服了历史上的大起大落,走上了稳定发展阶段,全国525万个沼气池年产气12亿多立方米;大中型沼气工程作为一项能源环保技术,如雨后春笋,发
展很快,100立方米以上的有600多处;集中供气已达8.4万户,沼气综合利用与生态农业和农村持续发展密结合,蓬勃发展,方兴未艾。近年来为了进一步改进生物质能利用技术,提高利用效率,还开展了把秸秆等农林废弃物转换为优质气体、液化燃料等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并
已建成一些示范工程。
(3)太阳能的利用技术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国内太阳能热利用方面,主要有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被动式太阳房和太阳能干燥器。经过以往十年的努力,我国太阳能热利用在这四个领域技术已基本过关,科技成果不同程度地转入小批量生产,有了一定数量推广应用的覆盖面,在缓
解当地常规能源短缺和减轻生态和环境恶化等方面收到实效。据1993年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推广太阳能热水器230万平方米,被动式太阳房180万平方米,太阳能农作物温室34.2万公顷,太阳灶14万台,太阳能干燥器13200平方米,并一直保持发展势头。国产太阳能热
水器平均每平方米每年可节约100—150公斤标准煤,被动式太阳房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在采暖期可节约20—40公斤标煤,太阳灶每台每年可节约柴草500—700公斤,节能和社会效益十分明显。

我国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应用始于70年代,但直到1982年以后方真正发展起来,在1983年—1987年短短几年内先后从美国、加拿大等国引进了七条太阳电池生产线,使我国太阳电池的生产能力从1984年以前的年产200千瓦跃到1988年的4.5兆瓦。在应用方面
,我国目前太阳电池主要用于通信系统和边远无电地区,年销售约1.1兆瓦。特别是我国迄今尚有28个无电县,上千个无电乡村,成千个无电岛屿,对解决这些边远偏辟地区供电问题光伏发电已经并将更有效地发挥作用。目前西藏的9个无水力无电县中,已建成2个功率分别为10千
瓦和20千瓦的光伏电站,其余7个已纳入国家计划正在兴建之中。在太阳电池研究方面,实用型单晶硅电池效率达12—13%,多晶硅电池为9—10%,非晶硅电池为5—6%。虽然高效硅电池及非晶电池的实验室水平与国外相差不大,但在向生产力转化方面却差得很多,有些新型
且有潜力的太阳能电池的研究国内尚属空白。
(4)风能开发利用继续发展。我国风力发电总装机容量达到2.6万千瓦。80年代以来,50瓦至200瓦微型风力发电机相继研制成功并投入批量生产,目前约有12万余台在内蒙、新疆、青海等牧区草原和沿海无电网地区运行,解决了渔、牧民看电视和照明问题。1—20千
瓦中、小型风力发电机组达到小批量生产阶段,目前正在研制50—200千瓦的中、大型风力发电机,有14个风电场正在建设当中。与此同时,低扬程大流量和高扬程小流量两种新型风力提水机已研制成功。此外,在全国风能资源调查,风力机性能测试技术、基础理论研究、风能综合
利用、国外风力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风电场的试验运行方面均取得进展。
(5)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也有了一定的发展。我国地热资源现已利用的相当于400万吨标准煤。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西藏的地热开发利用,羊八井地热电站现装机总容量2.5万千瓦,年发电量达9700万度电,为拉萨电网供电的50%,是我国目前最大的地热
电站。我国海洋能开发利用方面,目前已建有潮汐发电站总装机容量5930千瓦,年发电量1021万度电;波浪发电试验电站也在建设之中。氢能等极有应用前景的新能源技术开发尚处于实验室试验研究阶段。

3.存在的问题
综合上述可以看出,近20年来,我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和开发利用的确取得可喜成绩,甚至在一些项目上处于世界的领先地位。但是,从总体来看,无论是科研水平,开发利用规模,还是产业发展等都同国际水平有很大差距。其主要问题是:
·没有纳入国家能源建设计划;
·没有纳入各级正常的财政拨款渠道;
·缺乏鼓励推广及扶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应政策、法规等;
·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投入太少,如对太阳能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不及美国的1%,甚至不及印度等国家;
·商品化程度低,产业化薄弱。

二、目标和任务

1.目标
今后15年,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目标是:提高转换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大在能源结构中所占比例。新技术、新工艺有大的突破,国内外已成熟的技术要求实现大规模、现代化生产、形成比较完善的生产体系和服务体系;实际使用数量要达到39000万吨标准煤以上(
包括生物质能传统利用方式的利用量,下同),为保护环境和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做出贡献。这个目标可分为两个阶段实施,即:
第一阶段,从现在至2000年,通过强化科技研制和试点示范工作,使多数新能源技术接近或赶上目前世界先进水平,其中一些成熟的实用技术,要尽快形成产业,扩大应用,进入市场;逐步改变生物质传统的低效利用方式,发挥风能和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作用,为解决
边远和海岛等无电地区用电问题作出贡献。全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总量达到29800万吨标准煤。
第二阶段,从2001年至2010年,全面推广应用新能源技术,建立起世界先进水平的工业体系和科研体系,主要技术项目基本上都要求达到规模生产水平,各类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总量增加到39000万吨标准煤。
2.任务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主要任务是要在本世纪末和下世纪初的10年间,选择一批对国民经济和生态环境建设具有重大价值的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开发,其工作重点是加强这些技术的试点示范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促进产业形成,尽快实现商品化生产和推
广应用。
工作的主要方面是:
·研究开发高产和多功能的薪炭林树种及栽培工艺技术和速生林营造技术,建设商品性薪炭林基地,重点放在农民缺柴、水土流失严重和有条件发展薪炭林地区,力争2000年和2010年全国薪炭林面积分别达到640万公顷和1340万公顷,加上其它每年提供薪柴18000
万吨(相当于10000万吨标准煤)和27000万吨(15400吨标准煤)。
·在巩固、提高节柴改灶的成果基础上,实现居民节煤炉灶具的商品化生产和销售,完善省柴灶的产业体系和服务体系,使每年节柴数量达到10000万吨以上,约相当于5000万吨标准煤量;
·加速农村生物质能利用技术的更新换代,发展高效的直接燃烧技术、致密固化成型、气化和液化技术,形成和完善产业服务体系,到2000年和2010年生物质能高品位利用能力达到250和1700万吨标准煤;利用农村及城镇酒厂、糖厂和畜禽养殖场的有机废弃物,发展沼
气,使之转化为高品位能源,并开展综合利用,提高利用价值;同时加强大中型沼气工程的设计规范、标准和设备的成套供应,使全国沼气总用户(含集中供气户)2000年和2010年分别达755万户和1235万户,沼气供应量达到22.6亿立方米和40亿立方米,约相当于1
80万和314万吨标准煤的能量;

·加快小水能资源的开发,2000年和2010年小水电站的总装机达到1985万千瓦和2788万千瓦,发电量为744和1170亿度电,分别相当于3132万吨和4930万吨标准煤量;
·扩大太阳能的开发利用,把推广应用节能型太阳能建筑、太阳能热水器和光伏发电系统作为重点来抓。太阳能建筑和太阳能热水器等要形成规模生产,完善产业体系,进一步拓宽市场,特别要在太阳电池组件和配套关键技术装备方面努力,降低系统造价,在2000年前完成西藏9
个无电县独立光伏电站的建设,大力推广应用小功率光伏系统,建立分散型和集中型兆瓦级联网光伏示范性电站,太阳能开发利用总量到2000年和2010年分别达到123万吨和467万吨标准煤。
·继续抓好小风机生产、销售服务工作,同时下大力气提高大型风机的设计能力和制造工艺水平,加速国产化进程,改进风力透平机的特性,集中力量开发200千瓦以上风力机、风力田控制和管理系统,加强和完善风力田规划选点和勘察设计工作,建造若干个大型风力田,为200
0年和2010年全国风能开发能力达到30—40万千瓦(35—46万吨标准煤)和100—110万千瓦(108万吨标准煤)创造条件。
·在继续抓好西藏地热电站的同时积极开发其他有高温热储地区的资源,采用热泵等新技术,解决好地热腐蚀、防垢和回灌问题,进一步扩大地热直接利用和发电规模,争取2000年和2010年应用规模分别实现88万吨标准煤和151万吨标准煤;
·潮汐能的开发重点以浙江和福建等地区为主,2000年以前开展低水头、大流量万千瓦级的全贯流机组及海工技术的试验和研究。开发能力达到5万千瓦;2010年争取建成30万千瓦实用型电站,年供能量达到31万吨标准煤。
·加快氢能制取、贮存和利用装置的开发步伐,取得技术上的突破。2010年建成具有商业意义的太阳能——氢能系统和煤化学制氢装置,其规模应不少于5000立方米H2 /日;
·加强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的有机废弃物再生利用技术的研究和应用,2000年稻壳发电、木屑发电、蔗渣发电和垃圾发电的装机容量要求超过5万千瓦2010年达到30万千瓦,届时全年提供的能量分别约为8万和50万吨标准煤。

三、对策和措施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是一项远有前景,近有实效的事业。但由于尚处在发展初期,同其他能源建设相比,需要政府给予更多的支持和相应的扶持政策。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关系到我国生态环境的改善和全国能源供需平衡,对解决我国城乡,特别是广大边远地区的能源供应问题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提高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重要战略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把推进其开发利用作为一项基本的能源政策,切
实加强领导。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设纳入到国民经济建设总体规划之中,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和中央有关部委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制定统一的、切实可行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规划,指导和协调各个部门、地区的有关发展计划,并及时就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共同商量,分头实施,既分工又协调,建立科学研究和产业化一
条龙的开发体制,避免重复研究,重复引进。
2.制定优惠政策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公益事业。目前大多数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处于发展的初期,产业规模小而获益能力低,尚不具备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因此,必须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保护。
制定有利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政策是国家扶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最有力的支持。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国家经贸委与财政、金融、税务等部门共同协商,根据我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和规划目标,技术类型和特点,应用前景和获利能力,分门别类地研究和制定相应
的财政、投资、信贷、税收和价格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增加财政资助和投资力度。一定要从全局的长远的利益出发增加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科研、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的财政资助的投资力度,保证必须的资金投入,及时到位,加速产品工艺技术的突破和系统开发的过程。
加大信贷规模,提供低息贷款。要比常规能源发展有更具体的优惠的投资政策,加大产业化建设和服务体系的信贷规模,提供长期的低利率贷款。同时加强宣传,调动各方面投资热情,扩大资金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制订减免税收、价格补贴和奖励政策。这些政策的的制订必将加速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产品进入市场,提高竞争力,最终依靠自身的发展潜力,确立并占有其应有的市场份额。

3.加强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和示范
根据本纲要的要求,主管部委将研究和制定1996年到2010年的科技发展规划,并据此制定“九五”计划,集中资金、集中力量支持优先发展项目,加强科研示范和产业化的衔接,促进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
4.加强产业化建设
中央及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科研成果的转化,把技术上基本成熟的产品尽快定型,鼓励企业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实行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生产。国家在投资、价格和税收等方面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支持一批新能源骨干企业的发展,建立有规模生产能力的产业体系,使之不断提高
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扩大销路。建立国家级的质量监测系统。抓好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
随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必须尽快建立和发展相应的技术服务体系。应鼓励有条件有能力的个体和集体开办新能源技术服务公司,承包新能源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维修等技术服务工作,加强对各类技术服务公司的技术指导和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服务能力和质
量。
5.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资金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是当今国际上的一大热点,要抓住当前大好时机,继续坚持自主开发与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的技术路线,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克服一切从头做起的思想,有目的、有选择地引进先进的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在高起点上发展我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
术,进一步拓宽合作领域,加强与国际组织和机构的联系与合作,提倡双边的、多边的合作研究及合作生产。加强人、技术和信息交流。采取切实步骤,为吸收国际机构和社会团体、企业家和个人来华投资、独资或合资开办各种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体创造条件。



1995年1月5日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

刘成江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期日。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有关诉讼期间和期日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迅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诉讼期间可按不同的标准来划分。以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人民法院指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期间。法律将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时间规定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该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等。法律的严肃性决定了法定期间具有不可变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延长或缩短法律规定的期限时间。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今天职权指定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指定期间是相对于法定期间而言的,也可以说是法定期间的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身体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法条中的被执行人完成义务的期间到底有多久纯由法院依照案件具体情形指定。与法定期间略有不同的是指定期间具有一定程序的可变更性。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告在限定的期间内补正起诉状的缺欠;指定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等等,都属于指定期间。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可以申请延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决定改变原来指定的期间,重新指定诉讼期间。所以,指定期间有可以变动的特点,指定期间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既不能任意延长,也不能无故缩短,既要考虑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要考虑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严肃性。同时,期间为数变更以后,必须将为数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时间,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诉讼期间有一个计算方法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至第4款和《意见》第79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按照期间计算方法,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申请的这个小时,不应计算在48小时之内,而应从接到申请后的第一个小时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例如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元旦节,则元月2日是期间届满日。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10月1日,那么10月3日才是期间届满日。因为国家规定在国庆节放假两天。如果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星期六的,期间届满日即是星期一。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例如,8月8日为上诉期间届满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只要在这一天将上诉状交邮寄出的,以邮戳日期为准,不管人民法院几日后收到上诉状,都视为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提起的上诉。
  期间的补救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故不能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为的诉讼行为时,依法采取的顺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以自身的力量和条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如地震,重大水灾或战争等。所谓“其他正当理由”,系指除不可抗拒事由之外的导致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在期限间内完成诉讼行为的客观事实一理由。如当事人重病;诉讼文书被他人迟误而未及时收到等。
  顺延期限的申请,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出,过期不得再申请顺延。顺延期限的长短,因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而有所不同。法定期间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计算顺延期的长短。如上诉期开始8日后,当事人据地发生地震,交通断绝,经过5日,始消除障碍。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有理,应当准许再顺延7日。至于耽误指定期间,其顺延期限的长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汇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如决定某月某日为开庭审理某个民事案件的日期,在这一日,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到庭进行诉讼活动。根据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期日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同,可将期日分为准备程序期日、调查证据期日、调解期日、宣判期日等。期日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进行诉讼活动,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变更期日。经法院允许变更期日后,应及时通知参与诉讼的有关人员。
  期日与期间的区别是:第一,期日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汇合在一起为诉讼行为的时间;期间是诉讼参与人或人民法院单独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第二,期日是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期间既有始期也有终期。第三,期日无法定期日与指定期日之分,而期间有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之分。
  期日也可能发生耽误,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期日内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诉讼行为。只要理由正当,可身体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请求改变期日;理由不正当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例如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宏观管理与指导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八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和提高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全面执行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宏观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有重点、有选择地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占适当比例。
第八条 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合同制、责任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行招标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扶持技术贸易和中介机构,开展技术转让、咨询、中介、承包、入股多种形式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总体规划,并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软科学研究,扶持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省有关部门制定和推荐更新换代产品、限制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淘汰产品目录;制定主要行业原料、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定期发布。
第十四条 企业是技术开发的主体,依法享有推进技术进步的自主权。企业必须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调整产品结构,加快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企业、企业集团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保障其相应的经费、设施和技术人员。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建立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
企业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攻关计划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发展科学技术含量高的农村支柱产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县、乡(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村设立农业技术服务组或者农民技术员。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规划建设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繁育基地。
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
第十八条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进行农业技术承包或集团技术承包。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与县、乡联合,建立技术经济服务体系,实行有偿服务或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有效的节育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加强对矿藏、土地、河流、山川、林木等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
加强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科学技术研究,搞好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污染的综合防治。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及相关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优化结构,形成布局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根据其研究与开发的效益,择优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六条 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可以创办或与企业联办科技型企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引导技术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按照自然经济区域设置,根据不同工作性质进行系统化和结构性调整,形成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结构体系。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型的研究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支持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制定和落实有关扶持政策,依法加强管理和引导,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履行参加国家和本省现代化建设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和经费自收自支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直接参加技术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实行联效计酬。在农业和乡镇企业中从事承包、领办、租赁、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或其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个人所得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国家和省重点攻关项目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领办、兴办各种技术经济实体,也可以受聘于有关单位,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优秀科学技术专家评审制度。被命名的优秀科学技术专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贴。
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当合理使用本单位科学技术工作者。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规定的合理流动和业余兼职活动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多种形式到经济建设第一线工作。对到县以下(不含县)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方从事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待遇从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重点培养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自学成才。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继续教育制度。

第七章 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开展政府和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与境外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学术组织建立科学技术经济合作关系,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技术开发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开展技术出口和产品出口业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科技型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拥有进出口经营权。
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为宗旨的技术中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省外、境外的科学技术人才、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对留学回国或从省外、境外引进的科学技术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作和生活条件上,待遇从优。
第三十九条 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省内依法独立建立或者与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科研院所、试验室、试验基地和其他研究开发机构。
省外、境外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联办等方式在省内设立研究开发基金和风险投资公司及科学技术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机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点五。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对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统计、监测、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到2000年,省级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市(地)、县(市、区)争取达到百分之二至三。经济发达地方的科学技术投入应当高于全省科学技

术投入的增长幅度。200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应逐年提高。
省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中安排百分之二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科研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科普场馆和工程技术中心等建设。
省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应当列支专项经费,用于重大科学技术活动的专项开支。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经费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技术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科学技术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纳入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从事技术开发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粮食、棉花、烟草、林果、畜牧等专项农业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新品种的培育、推广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农业技术发展基金实行省、市(地)、县三级归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总额中逐年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返还给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对研究选育新品种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年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企业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经济效益好的开发项目和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的回收再贷资金继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
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科学技术信用社应当为科学技术开发提供资金服务。
第四十九条 省设立青年科学基金和自然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青年科学基金择优支持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自然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优秀自然科学技术著作的出版。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和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星火奖,必要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星火奖授予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中小企业、乡镇和广大农村科学技术管理水平,促进地方技术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五十二条 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对在本省工作做出贡献的省外、境外专家、学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五)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依法进行的科学技术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二)以辞职、调离等方式离开原单位的人员,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以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五)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
(六)经营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七)采用或者转让、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