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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2 09:1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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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

《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应诉,提高行政应诉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管理,是指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实施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应诉机关)行政应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授权执法组织的行政应诉活动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以本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
第六条 行政应诉机关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积极、认真行使应诉权利,履行应诉义务。
第七条 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成以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的应诉小组;
(二)组织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对策,草拟答辩状;
(三)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列出证据清单;
(四)确定行政应诉人员;
(五)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在10日期满前,将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副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实行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年度内首起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应诉案件每年在4件以上的,法定代表人至少应出庭2次。
应诉案件为重大行政处罚和其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为《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前,如发现本机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决定违法或不适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不作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行政应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确需停止执行的,应当决定停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备案制度。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应诉事项、原告及主要案情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判决或裁定生效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被撤销或认定违法的,应在报送判决书或裁定书后30日内将败诉的原因、责任追究、整改意见形成书面报告,一并报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被告为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的,按一、二款规定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被告为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按一、二款规定向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按一、二款规定向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应诉半年和年终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应分别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10日前,如实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诉活动中所发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和败诉后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等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本级政府承担;
(二)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部门承担;
(三)以政府名义由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实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担;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组织承担;
(五)被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委托机关承担;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其共同承担。
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由行政应诉机关先行支付,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行政赔偿费,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不应追偿的,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应诉机关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怠于应诉,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答辩状,造成败诉的;
(二)未认真履行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造成败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
(四)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行政应诉机关已经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而不纠正、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败诉的;
(五)与原告恶意串通、提供伪证,损害行政机关利益,造成败诉的;
(六)其他应诉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五条 实行败诉案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凡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本案件的执法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


1997/11/20
法释〔1997〕7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二审死刑案件是否需要全部指定辩护人的请示》(赣法刑一请字〔199
7〕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
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
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
为其指定辩护人。
此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办字〔1992〕225号)收悉。经与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联系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正常渠道进口的汽车维修配件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物资,凡有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经营,但只能用于汽车维修。对以维修配件名义进口汽车总成和零部件拼装汽车的行为,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
〔1987〕第241号)及《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轿车生产点的通知》(国发〔1988〕8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