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时间:2024-06-26 19:2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原则;禁止以科普为名从事反科学、伪科学和邪教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并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扶持。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科普事业,捐助科普专项资金、实物,设立科普基金,资助发展科普事业。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科普组织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廊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科普周”、“科普街”、科技下乡等活动,举办科普展览、科普讲座,进行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结合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
科学技术协会、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青少年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普教育活动,举办青少年科技夏令营、冬令营等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科技计划;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科普教育基地、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和有条件的企业、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农业、科技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创建科普文明单位、“科普之家”等多种形式的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结合岗位技能要求,在员工中开展技术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刊登科普文章;出版、发行单位应当重视科普读物、科普电子出版物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影视单位应当制作、发行和播映科普影视作品;广告宣传中应当注重发布科普类公益性广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科教影视和科普文艺节目到农村、厂矿,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巡回放映和演出。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地震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环境保护、优生优育、医疗保健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科普创作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奖励优秀科普作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科普工作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业绩,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其他人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以科普为名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或者进行邪教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政〔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所辖的区域名称;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和城市执法、工商、国土资源、文化、交通、房管、水利、旅游、林业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 地名命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和城市执法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时代建设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住宅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含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明显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且长期使用已成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但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十条 使用城、别墅、山庄、园(苑)、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中心等作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相关县(市、区)政府协商后,共同报市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四)城镇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在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由相关专业部门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实体及保护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四)、(五)项所列应审批的地名命名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前,应按该项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在竣工时完成地名标志设置。
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区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申请人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应根据地名命名权限予以销名。
第十四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含场馆、绿地)的命名、更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涉外文件;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放广播、影视节目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
(五)道路、门牌、景点、交通、交通站牌等公共标志;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
第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录。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经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编入标准地名录。编入标准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等公共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及责任分工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院、楼、门,乡(镇)、村(自然村)及其路、街、巷、村民住户,公路、桥梁、码头、隧道、台、站、场以及主要交通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设置各类地名标志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方便实用、清晰准确的原则,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监督、维护和更新实行分工负责制,责任分工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市区内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住房建设、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各县(市)内的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各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住房建设、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住宅区内道路、楼、门牌及高层建筑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按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编号方案设置。
(二)乡(镇)政府驻地集镇道路以及各村的地名标志由相关乡(镇)政府负责。
(三)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渡口、电站等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申请,施工结束后应当负责及时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五)标志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09 ] 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商标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开封市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商标带动战略,积极培育发展区域名优品牌,促进开封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激励和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注册地理标志商标,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产品和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标权所有人或其他组织及在推进商标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申请商标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通报表彰外,按照统一奖励标准、一次性奖励的原则,由市政府实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
(一)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30万元; 
  (二)对获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10万元; 
(三)对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奖励10万元。 
第五条 商标奖励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奖励申请,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上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申请商标奖励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标奖励审批表1份;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1份;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证明复印件1份; 
(五)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同一商标,在本年度获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称号的,只按最高标准奖励一次。
期限届满重新获得原荣誉称号,已获市政府奖励的不再重复奖励,未享受市政府奖励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在我市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认定或地理标志注册的当年,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并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对为培育、争创、申报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注册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给予5万元的奖励。
第九条 获奖的商标权所有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自觉维护商标信誉,诚实守信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