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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公告

时间:2024-07-21 21:3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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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3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现公布第二批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的68个单位名单。

特此公告。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督司

附件:

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名单及编号

序号
单 位 名 称
证书编号
所在地

1.
中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3号
北京

2.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4号
北京

3.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规划设计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5号
北京

4.
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6号
北京

5.
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7号
北京

6.
中国轻工总会环境保护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8号
北京

7.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9号
北京

8.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0号
北京

9.
中海石油工程设计公司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1号
北京

10.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
北京

11.
北京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3号
北京

12.
北京师范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4号
北京

13.
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5号
北京

14.
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6号
北京

15.
石油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7号
北京

16.
交通部环境保护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8号
北京

17.
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9号
北京

18.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地质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0号
北京

19.
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1号
北京

20.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科学研究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2号
北京

21.
中国天辰化学工程公司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5号
天津

22.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6号
天津

23.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7号
天津

24.
南开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8号
天津

25.
渤海石油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9号
天津

26.
北方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4号
河北

27.
核工业第四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5号
河北

28.
煤炭工业部邯郸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6号
河北

29.
冶金工业部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402号
内蒙

30.
大连理工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5号
辽宁

31.
中煤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6号
辽宁

32.
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7号
辽宁

33.
冶金工业部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8号
辽宁

34.
冶金工业部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9号
辽宁

35.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606号
吉林

36.
吉林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607号
吉林

37.
哈尔滨建筑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704号
黑龙江

38.
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705号
黑龙江

39.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809号
上海

40.
同济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810号
上海

41.
国家医药管理局上海医药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811号
上海

42.
化学工业部连云港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908号
江苏

43.
河海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909号
江苏

44.
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004号
浙江

45.
厦门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2203号
福建

46.
江西省气象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302号
江西

47.
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303号
江西

48.
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405号
山东

49.
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505号
河南

50.
冶金工业部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607号
湖北

51.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节能环保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2608号
湖北

52.
中国航空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703号
湖南

53.
湖南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2704号
湖南

54.
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901号
广西

55.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902号
广西

56.
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08号
四川

57.
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09号
四川

58.
铁道部第二勘测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10号
四川

59.
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303号
贵州

60.
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304号
贵州

61.
中国轻工总会西安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5号
陕西

62.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6号
陕西

63.
陕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7号
陕西

64.
核工业西北地质局二○三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8号
陕西

65.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分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9号
陕西

66.
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705号
甘肃

67.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801号
宁夏

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4004号
新疆


注: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XXXX号”,数字前两位代表评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后两位为序列号,除国家环保总局直属单位外,以评价单位名称首字笔画为序。



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委 交通局 工商局等


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经委 交通局 工商局 财政局 税务局 标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为加强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公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摩托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联营、合资和外资企业(包括部队对外承修的,各企事业单位承担自修的,为各汽车制造厂售后维修服务的)以及个体、联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属汽
车维修行业管理范围,都应遵守本办法,自觉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行业管理后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不变。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下设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归口管理。各郊区、县交通局是本区、县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按分工实施管理,其分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指导。
第四条 市交通局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推动专业协作,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持主管部门批件,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申请许可证审查,核定修理类别,发给维修许可证。凭维修许可证和批件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也按上述程序重新审查登记。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令其转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转让、转租、涂改、伪造。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类别和条件
汽车维修经营类别,按其规模和开业条件分为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三级保养、个别总成修理;
(三)二级保养、一般性维修;
(四)专项修配(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的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和遮阳膜以及汽车空凋器修理等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奖金;
(二)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检验设备仪器、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修理类别,需提高修理类别的,应经市交通局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理登记。其它主要登记事项有变动的,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前向市交通局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公章,并撤销银行帐户。

第三章 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管理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发布的汽车、摩托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及省交通厅、市交通局根据国际、部标会同地方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坚持信誉第一,用户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建立“南京市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监督检验站”以加强监督,确保汽车维修质量。
汽车维修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局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四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建立车辆维修登记手续和牌照管理制度。
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方可承接维修。
第十四条 在用车辆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和承修报废车辆。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南京市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并拟订《南京市汽车修理收费标准》,经市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和《汽车修理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用馈赠物品、给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营业结算使用的凭证,必须是经市税务部门按《发票管理办法》审定有监制印章的专用发票,其它结算凭证不得作为付款依据。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期向市交通局交纳营业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专职人员的经费;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固定资产购置和添置服务设施;智力开发,技术考核培训,推广新技术、新标准的经费;按财政规定允许支付的其它费用。管理费必须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研究制定本行业的规划,做好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对汽车维修经营者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和管理,对各维修厂点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业职工的技术培训,负责考核和颁发有关证件,提供行业内的各类技术服务,进行行业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工时定额标准、收费标准、结算办法、质量标准、修竣质量检验标准、保修期和统计报表等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接受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期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呈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应积极组建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局或申报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无照经营、提高修理类别和转让证照者,市、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造成用户损失者,应予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分别由市交通局吊销维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者,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关于《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具体管理细则、办法等有关文件,协同处理行业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起执行。



1987年8月8日

关于对二滩电站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二滩电站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决定,现对二滩电站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对二滩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
二、返还的税款按照58∶42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的资本金投入,其中中央投入的资本金部分,再按照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和四川省电力公司在二滩电站中的股份比例分别增加各自的资本金。
三、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19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