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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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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3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市交通局(加挂港航管理局)负责主管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我市所有的码头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码头实施行政管理,并按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为做好货物港务费的征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对辖区内码头组织实施。

二、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粤价〔2000〕2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三、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由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四、货物港务费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根据《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粤价〔2000〕26号)的规定,货物港务费收入的50%专项用于辖区内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专款专用,年终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编制,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市交通局备案。

(二)余下货物港务费收入的50%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2:8的比例分成。由各区财政局在季后10天内上缴市财政专户(户名:佛山市财政局,帐号:44001668853050975648,开户银行:建行汾江支行营业部)。

五、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按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货物港务费收入月度报表,应每月终后10天内向同级财政局和市交通局(港航管理局)报送月度报表。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专用船和渔政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码头或者自然港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水域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渔船以及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或者与渔船渔港安全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渔船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和减少渔船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建造或者改造渔船的,应当在建造或者改造前将渔船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当地渔船检验机构审批。
第七条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渔船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按照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建造检验,并在交船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的检验机构认可。
第八条 机动渔船和载重量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载重量不足1吨的非机动渔船以及养殖场内专门从事养殖的舢板、排筏,免于登记。
渔船买卖、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省外渔船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服从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驾驶员、轮机员、驾长等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操作。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第十二条 渔船应当配备保障渔船、船员安全的信号、救生、消防设备等,并在船上明显位置固定牌照。
第十三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渔船、船员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加强渔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渔船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加强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指挥;
(三)根据渔船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调度渔船;
(四)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航道上航行、作业和停泊,还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交通部门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进入血吸虫病疫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还应当遵守《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违章作业;
(二)航行操作中不准饮酒;
(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
(四)在恶劣气候下航行、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五)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
第十五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从事养殖生产或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
第十六条 渔船从事对拖、单拖、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渔船用火,应当防止火灾事故,不得在木质船上使用明火。
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渔船不得从事非渔业性运输。
严禁渔船超载。
第十九条 在渔船相对集中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船停泊的历史习惯,在不妨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建立人工渔港的,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划定了渔船停泊区域或者建立了人工渔港的,渔船应当到指定的区域或者渔港停泊,遵守有关管理规则,并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渔船进入交通港口停泊的,必须遵守交通港口的管理规定,服从其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互救,并及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过往船舶和事故发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遇险渔船以及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
碰撞事故当事渔船,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发生的渔船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确定当事人责任后进行处理。
渔船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维护渔船渔港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离港: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事故后手续未清的;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事故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其他可能发生妨碍航行交通和生产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最后一句“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

  (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八条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九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三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六条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第十七条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