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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2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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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43号
  
转发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的意见》,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
 核算质量的意见
  (自治区统计局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区统计工作有了长足发展,为各级党政领导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为新疆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统计工作特别是国民经济核算工作遇到许多新的问题,核算的基础资料不全是当前国民经济核算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已经影响到国民经济核算的准确性和宏观决策的科学性。为了切实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现就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统计核算环境
  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对于推动统计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区各级政府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进一步加大统计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干扰统计工作秩序、妨碍统计工作顺利进行等统计违法行为,为我区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强化基层基础建设,进一步健全城乡统计调查网络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统计法》的规定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员,执行综合统计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同时,各地要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城乡基层统计调查网络,积极开展好城乡居民生活及物价调查;要根据各地的实际,努力搞好对当地和全省国民经济核算有重要影响的限额以下工业、贸易、餐饮业、服务业和农村固定资产投资等统计调查任务;大力支持统计机构组织开展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及特种产业发展变化情况统计调查。
  三、加强部门统计,为国民经济核算和组织统计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要着力解决目前国民经济核算中存在的部门统计薄弱、统计渠道不畅、数据收集困难等问题。各部门要依法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要认真界定部门统计范围和任务,逐步强化行业统计职能,切实搞好协调配合,保证统计渠道顺畅,报送统计资料不重不漏。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
  计主管部门报送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自治区分行负责报送的金融机构的有关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向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证券、期货财务及业务资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收集报送。交通、邮电通讯等部门要根据本部门的职能和统计任务的需要,充实统计力量,规范统计范围,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质量。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根据国民经济核算和组织统计工作的需要,提供统计报表和有关资。中央驻疆各单位也应根据地方国民经济核算的需要,按地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对于无主管部门企业,统计主管部门要及时建立统计报表报送制度,将其纳入统计范围。
  四、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计是国家实行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党、政府和人民认识国情国力、决定国策、制订计划的重要依据,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关心和重视统计工作,运用统计信息,准确把握经济社会运行状况和发展态势,进行有效的决策和管理。统计工作覆盖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统计部门搞好统计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根据国民经济核算的要求和统计工作的分工,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设施保障。各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起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管理责任,深入研究改进国民经济核算的措施,努力完善国民经济核算的范围,规范核算的方法,及时协调解决国民经济核算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核算质量。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
--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宪问题

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 滕 定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从1999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来,成为我们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改革的又一里程碑,也在构建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制度上有了新的创新和突破。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这些规定都有其积极的意义和可操作性,然而,我个人认为,《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一些阻碍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尤其是所谓的"司法最终"原则,不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颇难实施,而且也和其它一些行政法一样是违宪的,必须在改革中早日促成法律的修改而予以抛弃。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何谓"司法最终"原则?
即《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把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成一场游戏,复议决定对自己有利的就接受,不利的就不接受,并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反正最终的命运由法院的判决来决定。这就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全部内涵!
二.简析"司法最终"原则及其他相关行政法的违宪性。
《行政复议法》中制定"司法最终"原则的背景,是在该法出台前已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而随后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就成了他们的翻版,法院也有了依法审判的依据。然而,我国的人民法院不是"大司法",而是与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相平行并立的国家机关,而上面的一系列行政法律都是违宪的,是与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之规定相抵触的,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建议及早或废除或修改,总之,应彻底废止"司法最终"原则。
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便是所有行政法违宪之渊源所在,这是当时我国法学界和诸多媒体盲目借鉴美国和其他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制,硬是把我国的行政权置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认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司法审判权通过一定的审判程序撤消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决定,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这是美国宪法"三权分立、大司法及权力制衡制度"所赋予美国法院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不但有权以违宪为由否决"国会通过的法律",而且也有权对有关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以违法予以撤消,当然,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也要受到国会和政府的监督和制约。
以上是美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权,而我国宪法却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权,更谈不上"司法审查",所以,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行政诉讼法》完全是一部违宪法律。
此外,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就是如何在法治社会保障"司法独立"的良性运行。对于"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其实就是宪法第三条再次强化,宪法也没有规定"审判权"可以临驾于"行政权"之上,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三权在我国是各自独立、平行的关系,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有些所谓的专家还提出这样的问题,认为: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公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我只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法院行使的只是审判权而不是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都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总之,《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违宪的法律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废除,其他有关行政法中的"司法最终"原则及和其相类似的条款也应尽快废止。
三.试论我国现代宪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当颁布了违宪的法律、法规,制定了违宪的行政规章以及作出了违宪的行政决定后,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堂而皇之地去依法办案,行政机关也可以去依法办事而无所约束。为了保证我国宪法的尊严不受侵犯和得以正确实施,必须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保障机构来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这并不违背我国现有的宪政制度。世界著名的法学家汉密尔顿认为:"违反宪法的立法不能生效。否认这点就等于肯定代理人高于委托人、仆人高于主子、人民代表超越人民本身,或行使权力的人不仅可做权力不曾许可的事情而且可做权力禁止的事情。因此,必须要有宪法保障机制,始终使宪法成为在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之法。"要建立与我国宪法相配套的宪法保障机制,就必须运用被法学家罗尔斯验证过的"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真谛加紧宪法程序化立法,其内容大致有:1.对设立的"宪法保障机构"的性质、宗旨、工作范围以及所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进行立法;2.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立法,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仅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不容置疑,人民法院是无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制定、修改宪法"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3.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当有违宪的法律、法规颁布或有某行政机关违宪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其他国家机关或公民就可向"宪法法院"按违宪程序提起诉讼,以监督宪法的正确实施。
四.以宪法保证"行政权"的独立行使的涵义和具体做法。
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涵义是: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凡制定行政规章、实体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都应独立于审判权和检察权之外独立行使。具体做法是:
1. 废除《行政诉讼法》,并建议通过立法制定包括"内
部行政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强制性程序、任意性程序、事先行政程序、事后行政程序、程序法定原则、听证制度"等内容的《行政程序法》、建议制定《行政争议裁决法》;
2.暂且设立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政争议裁决机构",
国务院设立最高"行政争议裁决机构",并借鉴法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做法和经验,建议我国通过立法将"行政争议裁决机构"逐步过渡为独立的"行政法院",使行政权能在宪法的赋予下,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独立行使;
3.废除"司法最终"原则,建议修改一切与"司法
最终"原则相牵涉的违宪法律、法规;在行政法上,建议一要修改《行政复议法》,二要修改《国家赔偿法》并制定出新的《行政赔偿法》,三要修改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
4.不断加强"提高全民宪政意识"的法制宣传,与
普法宣传部门协调,将"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设立"宪法法院"等现代宪政先进知识作为今年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以宣传推动以上事项尽快走向高效、快捷的实际运行等等。这些措施实质上也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现代责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现实内涵和走向!
总之,废止"司法最终"原则,恢复宪法所赋予的独立的行政权,创建独立的、排他的行政裁决机制,不但是完善《行政复议法》的需要,而且也是整个行政法制发展和改革的必然,更是全面实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高效、便民、公正、公开、法治的现代"责任政府"赋予我们法律工作者的时代重任和辉煌使命!

二00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