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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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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1号




印发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九日





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在省运会上争创优异成绩,同时,奖励有关工作人员为备战和参加省运会积极工作,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参加省第十二届运动会的市代表团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均按本奖励办法奖励。


第三条 本奖励办法,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运动员的奖励标准。


(一)凡获1至8名的运动员,奖金按获奖名次每人分别发给5000元、3000元、2000元、800元、600元、400元、300元、200元奖金。


(二)获1至8名的足球队,奖金按竞赛规程规定的实际参赛运动员和教练员人数,分别乘于8000元、5000元、3000元、1200元、900元、600元、400元、300元的奖金。奖金由教练组评定安排,不得平均分配。


(三)获1至8名的曲棍球队、排球队,奖金按竞赛规程规定的实际参赛运动员和教练员人数,分别乘于6000元、3500元、2500元、1000元、800元、600元、400元、300元的奖金。奖金由教练组评定安排,不得平均分配。


(四)团体名次不计入代表团综合团体总分的,不发给奖金。


第五条 教练员的奖励标准(足球、曲棍球、排球教练组除外)。


(一)获得金牌的运动员(个人项目)的教练组,带训时间两年以上的按运动员标准的100%发给奖金;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按运动员标准的80%发给奖金;一年以下的按运动员标准的50%发给奖金。


(二)两人以上集体项目获1至8名的教练组,分别按5000元、3000元、2000元、800元、600元、400元、300元、200元奖给该教练组。


(三)个人项目获2至8名的教练组奖金,按该运动员所获奖金的50%计发。


第六条 破纪录奖励标准。


田径、举重项目的运动员,破一项市纪录奖励100元,破一项省纪录奖励1000元,破一项全国纪录奖励3000元。在同一赛事中,不管破纪录次数多少,只给予一次奖励。


第七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标准。


代表团工作人员及体育局有关工作人员按全体运动员、教练员所获奖金总额的20%计发奖金。此类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分等级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条 在省运会上获得名次的运动员,其文化考试加分奖励按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代表团成员,由于违反纪律或责任事故,使代表团造成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减少或取消奖金。


第十条 本奖励办法规定的奖金,由市体育局根据本奖励办法审核造册,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再行发放。

第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谁治理开发谁受益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
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境;铁东区域内的烈士山公园、大石头、湖南等山地、丘陵地;立山区域内的孟泰公园、孟家沟、深沟寺等山地、丘陵地;市属东山风景区;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管理的地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本辖区内的山地、丘陵地、严重沙化蚕场、泥石流易发区、工矿区、严重风沙区等。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二)编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四)组织研究、推广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五)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六)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七)管理水土保持设备物资和资金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委、城建、规划、地矿、农业、林业、土地、环保、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管理。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筹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任务书,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做他用。
第九条 建设生产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工程前,必须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由持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单位编制。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土地、规划、地矿、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在建设或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责治理;不具备治理条件的,由本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其防治费用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及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按实际面积每年向本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次水土流失补偿费。交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属基建项目从基建费中列支;属生产项目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制定承包、租赁、拍卖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规划、实施方案、合同中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和开发相结合、多种方式并举、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进行治理和开
发,加快水土流失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泥石流易发区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措施,组织群众大面积营造水土保持林,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层层拦截疏导,稳坡阻滑,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十四条 重点风沙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十五条 利用蚕场养蚕应该集约化经营,防止蚕场过度使用和蚕场沙化。对轻度、中度沙化蚕场要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恢复植被,保持好水土。
严重沙化蚕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同县级水、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放蚕,待补植柞树、种草恢复蚕场植被后再允许放蚕。
第十六条 矿山等企业,对开采区的坡脚应当有重点地砌筑护坡墙或挡土墙,应当创造条件对停采区和停弃区整平场地,取土覆盖,植树种草控制水土流失。
在坡地上建厂、建房和通过坡地修公路、铁路、水工程等设施,整平后的坡脚垂直面或坡面应当从下至上修筑成一定高度的挡土墙或护坡,防止水土流失。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市区及乡(镇)规划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施工破土现场周边及周边沟壑处,应当采取临时措施,滤水、阻止泥沙下泄,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工、停业治理。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视其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多少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及工作的条件,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1986〕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是指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留当地安排用于发展地方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纳入预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预算计划,结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年初拟定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当地学校的项目和下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项目申请,并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的考察、审核、评估;

(三)下达经当地政府批准执行的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办理,资金领拨手续;

(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六)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编制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定期将教育费附加专户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二)审核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

(三)根据已下达的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定期拨付资金;

(四)监督检查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项目相应配套资金;

(三)对收到上级拨付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和绩效评价;

(五)按要求提供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以及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具体包括:

(一)主要用于普通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技工教育)、特殊教育等学校校舍新建、改扩建设、维修改造、设备购置等改善办学条件的项目;

(二)按规定用于补充成人教育办学经费不足;

(三)支持教研机构和学校开展教研改革等活动;

(四)支持教育开展文学艺术、体育、科普、心理健康、德育和法制等素质教育活动;  

(五)支持开展教师师资培训;

  (六)学校临时突发性应急项目准备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补贴、福利和奖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教育费附加资金财务管理,按审定批准项目专款专用,教育费附加收入、支出、结余要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审定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完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规定使用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项目资金,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到财政、教育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并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教育费附加列入当年同级政府审计。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检查。各级教育、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每年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项目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执行完成后,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各资金使用单位对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资金的行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