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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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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调控物价的经济实力,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各盟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用于稳定“菜篮子”价格,稳定重大节日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其他突发性涨价,扶持副食品生产和经营等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法规健全,组织落实,使用高效和监审严格”的要求,兼顾价格调控的需要和企业与社会的承受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除政府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核定一定数量外,主要采取社会多方面征集的办法。
(一)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
(二)旅店业按每床每天1元征集;
(三)国家、自治区及呼市管理的商品和收费标准上调时,按提价后一年内增加收入额的3%征集;
(四)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服务收费单位,年收入10万元以下的,按1%征集;10万元一50万元按2%征集;50万元以上的,按3%征集;
(五)在本辖区内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中,外埠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2‰征集,本市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1‰征集。
第五条 民政部门和残疾人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亏损企业或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予以缓征或减免。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季节性变化或自然灾害的影响,主要副食品的上市量减少,引起价格大幅度上升,为稳定物价进行的补贴;
(二)重大节日安排市场供应,为平抑市场物价进行的价格补贴; .
(三)由于突发性原因,引起价格暴涨暴跌,需要进行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四)建立主要副食品储备制度的资金,利用保护价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
(五)用于扶持“菜篮子”工程建设的资金;
(六)政府安排的与市场物价有关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物价的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 在市物价局。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统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减免、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专户储存,使用财政局监制的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专用收据。专款专用,年终节余,滚动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截留、隐瞒和挪用调节基金的,将作为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第九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需用单位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领导小组集体研究,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第十条 领取和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必须承担平抑市场物价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对违反规定套取基金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础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公共设施。主要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公共工程。
  第三条 宿迁市审计机关(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情况、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从事工程结算的社会中介组织业务质量,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重点实施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决算审计,必要时可以对重大政府公共工程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监督,也可以对下级政府重点公共工程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及相关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政府公共工程计划和批复抄送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如果是预算(含预算管理)拨款建设的政府公共工程,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公共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经与财政部门协商后,确定年度政府公共工程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政府公共工程审计项目计划。对当年度已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重点政府公共工程应列入审计计划,对重大政府公共工程,可列入审计计划进行跟踪审计。凡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决算审计或跟踪审计。对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安排投资评审,审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条 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并应当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评估、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明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的评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备案。
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拨付建设资金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财政部门评审的政府公共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公共工程初步验收结束、竣工决算资料完善齐全后,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对列入审计计划的跟踪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后10日内申请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历次调整预(概)算的文件;
  (二)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重要部位隐蔽验收资料等;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工程建设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五)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及债权、债务对账签证资料;
  (六)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工程审查结论;
  (七)审计实施前单位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各项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或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审计结果,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按跟踪审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前期准备阶段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施工、采购、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资质,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收费、税款缴纳和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对政府公共工程建设环节进行现场跟踪取证、审验确认,以及对重点建设项目财务收支实施准备阶段审计、建设中审计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参与下列环节的审查与确认:
  (一)初步设计审查;
  (二)扩初设计审查;
  (三)审议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
  (四)招标投标及开标;
  (五)审议工程建设各类合同;
  (六)商议设计变更方案以及各种签证资料;
  (七)单项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八)工程项目总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施工、采购、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税费缴纳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对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或跟踪审计项目未按跟踪审计规定办理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对未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工程投资的评审工作,建设单位未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的,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未经批准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收缴。对情节严重的单位,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和现行会计制度调整会计科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财政部门评审,未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财务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转包肢解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记入相关单位的《信用管理手册》,并在其资质年检上报审核时据实反映。
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收缴的款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社会捐赠(援助)性资金建设的政府公共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