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18:4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地区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含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外埠来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件生产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行政、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监察和管理,对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点部位要经常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要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严重危及职工、行人、居民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规、政策、标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监察和行业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规程,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第五条 经理、厂长或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按国家规定履行“三同时”审查手续后,方可发包工程。在发包和工程施工同遵守中家和地方各项安全生产法规、政策,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单位,也不得向施工企业提出影响安全施工的要求。
第七条 凡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安全生产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证》、《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否则,不准承揽建筑安装工程。
第八条 申请《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是能独立从事建筑安装施工,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施工资格的经济实体。
3、建立健全了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并设有相应施工等级必须的安全专业机构和人员;
4、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工程负责人,施工队长必须熟悉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技术管理知识,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组织指挥生产;
5、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6、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核合格;
7、具备与本企业施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安全生产所必需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施;
8、对特种设备必须经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9、有确保施工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九条 对已取“三证”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每年复审一次。各发证机关在审验本部门所发专业证时,对其他“三证”同时复核确认。企业“三证”经复审合格后,方可施工。
凡将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等级的施工队伍或者给其提供帐户的企业的,对施工中出现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或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法人责任。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招标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办理了劳动保护“三同时”审查手续;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施工资格,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外埠来鞍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安全施工资格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考核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企业、评价先进、安全生产资格认证、企业升级、工效挂钩和承包兑现的否决性指标。
第十二条 凡新开工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须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审验,合格后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应给无通勤食宿条件的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宿条件。临时宿舍必须安全可靠;冬季施工提供安全可靠的取暖设施,由专人管理,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防止坍塌和发生火灾、中毒等恶性事故。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安全例会、隐患整改、施工安全交接、事故分析和处理、安全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根据季节、气候和施工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及时发现和解决施工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坠落、坍塌、物体打击、触电、中毒、车辆或机械伤害等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有安全施工条款,明确合同双方在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在工程开工前,总包单位应按本规定要求对分包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总包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1、成立工程安全管理组织,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施工中的安全生产问题;
2、编制统一的施工组织总设计及安全措施方案;
3、检查、指导、监督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4、检查施工合同或协议中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5、各分包单位应对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各自独立的有交叉作业的分项承包工程,应由建设单位牵头按上款的原则要求,统一组织管理施工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基本内容是:
1、根据项目的实情情况,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合理安排施工的顺序;
2、搞好现场平面布置,科学安排作业程序。有交叉作业的工序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3、落实安全用电和机电设备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
4、落实预防环境响和自然灾害的措施;
5、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场所有可靠的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下列施工作业必须编制单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1、超过1.5米深的土方基础工程(含沉井、沟、渠工程);
2、水塔、烟囱等高建筑物;
3、爆破工程;
4、拆除工程;
5、大型结构与机具的吊装起重设备的安装与拆卸;
6、水下、水上施工作业;
7、高层建筑脚手架或复杂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
8、高处支模与拆模,滑模与大模板工程;
9、新技术、新结构、新机具、新工艺的试验与应用;
10、尘毒危害严重及其他复杂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 企业在工程预算中,必须将施工所需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做到专款专用,并每年从更改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增加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办法》由企业和有关部门负责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1995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1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95)汇资函字第010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外汇局根据外汇年检报告为企业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企业,外汇局在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企业可持盖有年检合格戳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经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须凭外汇局核批的售汇通知单,方可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逾期未办理核证的企业视为年检不合格企业”。现修订为:“对不进行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外汇年检的企业,外汇局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处罚。外汇局根据外汇年检报告为企业办理核证手续。年检合格的企业,外汇局在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企业可持盖有年检合格戳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须凭外汇局核批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外汇局对逾期未办理年检及核证手续的企业的外汇收支实行逐笔审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大利用外资力度,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进行投资,发挥首都资源优势,促进首都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的具有地区总部性质或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认定。
第四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用于在本市进行资本性再投资的,可在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基础上,由市财政按照其实际上缴地方的企业所得税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在国家外贸商品类别规定的范围,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依法取得经营其所属生产性企业产品的出口权及自用设备的进口权。
第六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和合资批发企业。
第七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经销公司,销售其境内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财务公司,向其投资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九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投资性公司和投资股份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时,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银行除开设外汇资本金帐户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个以上的外汇帐户,并保留较高的外汇结算帐户限额。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以依法在境内划转外汇资金。
第十一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实际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京设立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培训机构、技术支持中心等机构。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其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登记、开工建设等事项;并在《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前提下,可以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并按程序办理建设
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从外省市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可以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高级职员中的中国公民优先办理5年因私护照;为其中的香港、澳门同胞优先办理一年暂住及一年多次往返签注,并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中的台湾同胞优先办理1至5年暂住及多次往返签注;为其中的外国人优先办理居留延期和多次往返签证

第十五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其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的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问题提供帮助。
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跨国公司为设立地区总部而成立办事处和投资性公司,市有关部门将积极、优先、从速审批和申报。北京市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联系,并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及代理服务(公民因私出入国境事项
除外)。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遇到具体问题,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