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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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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条 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残联做好扶助残疾人的各项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扶助残疾人的各项措施。

第四条 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

(一)困难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市残联委托的医院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符合婚姻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婚姻登记,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

(二)民政部门应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进敬老院或福利院。

(三)困难残疾人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宽带网、电话等,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优先安装并免收初装费。

(四)对困难(一至四级)残疾人实行专项补助。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二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50元;三、四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补助经费由市、镇(街)按5:5的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分担。

(五)独生子女家庭因父母或子(女)意外致残造成困难的,由市残联确定其残疾类别和等级,对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2500元;对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对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所需经费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第五条 残疾人康复救助措施:

(一)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的困难残疾人,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剩余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无《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政府承担70%。所需费用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二)精神病患者凭市残联核发的《低保低收入优惠卡》在市残联指定的精神病专科门诊或当地医院精防科就诊和领取药物的,每人每月可免费领取100元药物,所需费用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镇(街)残联核实并统一结算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需住院治疗的困难精神病患者,由家属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地村(社区)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镇(街)残联批准,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三)对困难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矫形器、配备轮椅(机动轮椅车),困难听力残疾人配备助听器,困难盲人配备盲杖、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助视器等给予资助,所需费用分别由市、镇(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资助对象按5∶4∶1的比例分担。

第六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

(一)困难残疾儿童在康复机构接受学前教育康复的,免收保教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和智障儿等困难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费;

残疾儿童学习期间,由其监护人向市残联申请,经批准后,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助。

上述费用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二)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免收杂费、管理费;对在普通学校就读(含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免学费、书本费、杂费。

(三)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困难残疾人,分别给予2000元、4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一次性资助。

困难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学历的奖励1000元、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

上述资助或奖励由残疾人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于当年到市残联申请领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残联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残联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残联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申请者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公众对受助对象有异议的,可向镇(街)残联或直接向市残联申请复核。

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镇(街)残联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将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联。

第八条 帮助残疾人就业:

(一)劳动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督促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残联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推荐就业或集中安排就业等服务。

(三)福利企业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对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劳动、工会、残联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财政部门代扣、地税部门代征。

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解除或终止与残疾职工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天报市、镇(街)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本市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凭《残疾人证》,并由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或镇街残联开具的证明,确属残疾人本人持牌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外地残疾人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并由经营所在地镇(街)残联出具证明,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镇(街)及有关部门应在停车场、报刊亭、各集贸市场等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岗位,并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第十条 文化、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参与社会有关活动给予优惠。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电影院、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并允许其携带辅助工具。

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重度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的,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其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或在禁行区内行驶。

作为代步工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市残联配合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对困难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酌情减免咨询费、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上述已建造但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有关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一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残疾人是指纳入低保对象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2月1日。本市以往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修订)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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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市容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分原则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

(二)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房屋买受人明示,或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实际形成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不再重新划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现售商品房出售前30日,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自招投标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附期限;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确认书。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30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小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确定小区管理模式。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业主同意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核定业主人数、物业总建筑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7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续筹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一个业主拥有一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其专有部分面积。

第三十一条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经本人签字确认,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三十二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现场监督指导下进行。

业主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表上实名签署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不得少于5人,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低于20%,业主委员会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候选人当选。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备案情况。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15日前,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组织召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有1/3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空缺或者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空缺或者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委员的变更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2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20%,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资料进行核对。

第五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二)服务质量和费用;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六)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合同提供服务,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以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代收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服务档案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物业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或者依约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六十一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有权要求业主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九)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十)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物业保证金应当交存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

第六十七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由其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垫支。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存物业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相邻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七十三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和提取: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二)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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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按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并根据其宗旨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以下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备案前还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年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尊重宗教习俗,不得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被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拟到达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固定处所举行超过其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州)宗教团体同意,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单位的,应当在城市规划中划定保护范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范围,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七章 外国人在本省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依法保护和管理本省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携带个人自用的宗教用品入境。

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允许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未经备案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其他固定处所擅自举行超过其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处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