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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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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


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
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天津、山东、辽宁、广东、湖北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行使我国海域司法管辖权,维护我国的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请示中央政法委员会决定,在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武汉等六个口岸城市设立海事专门法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驻武汉市)六个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为基础,组建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和武汉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办公室等机构。根据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批准,可在院、部指定或委托管辖的港口,设派出法庭。
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审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业务事宜,由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
海事法院院长,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不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海事法院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暂定为:上海、广州、武汉各六十人,天津、青岛、大连各四十人。要配备文化程度和政策水平较高、政治条件较好、具有一定海事、海商和法律专业知识、年富力强并有一定数量懂外文的干部担负各项业务工作。
(三)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物资装备(包括办公用房、干警宿舍、交通工具等),在未纳入政法系统以前,仍由交通部有关组建单位负担。
(四)请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组建海事法院。按照上述条件配备干部,安排(建设)办公用房和调拨、购置办公用具等。交通部过去下达给各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的基建、物资装备计划和经费管理办法继续有效,由海事法院使用。
(五)以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为基础,在交通部设立“海事法院办公室”(局级),负责管理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海事法院干部;编制和审核经费预决算、基建和物资装备计划;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提出设置派出法庭的建议;负责海事和海商方面的法制宣传;沟通、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等。
(六)自1984年6月1日起,各海事法院宣告成立,并从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导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将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者监护人。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与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五条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和角膜等器官。
第六条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遗体捐献的管理和监督。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园林以及司法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捐献登记
第九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原则上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登记站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遗体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及其用途;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捐献人可以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七)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第十四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八条利用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的资格,方可开展对遗体捐献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利用单位。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因突发因素和意外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遗体捐献的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利用单位收到接收遗体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接收遗体。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单位利用。
第二十二条在接收、运送捐献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利用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并向原登记机构和遗体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遗体捐献执行人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到原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二十四条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二十五条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的运输与火化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
用于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利用单位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方式,对捐献人的遗体采取集中纪念。
第二十六条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利用单位应当答复。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资格;
(三)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实施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收、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2]第107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工商个字[2002]4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么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经审查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作出了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因工作疏忽没有在相关登记表中注明股东变更情况,不影响股东变更登记的实质成立。

公司登记机关应对未在相关登记表中注明股东变更的情况予以补正,补正不影响当时核准变更登记的效力。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仪召开公司股东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以符合规定的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并提交了全部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二OO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