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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发〔200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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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发〔2007〕2号 )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发〔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创建百年油田,构建战略新高,共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法治型、廉洁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切实提高执行力。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秘书长在市长、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长较长时间离开本市期间,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支持服务石油石化大企业发展,实现经济发展、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健全完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体系。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究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断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界定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决策权限,严禁越权决策。
  第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加强决策的执行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定期对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提请市政府讨论、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及时修改或废止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规范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诚信原则。
  第二十四条 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及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要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接访制度,亲自阅批群众来信,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围绕“推行透明政务,打造阳光政府”的目标,深入实施政务公开。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建立健全公开制度,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的政务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拓宽政务公开渠道,通过听证、咨询及邀请市民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方便市民了解政务信息。充分利用行政服务中心、政府门户网站、热线电话、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政务公开载体,扩大政务公开范围。
  第三十二条 坚持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八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作落实责任制度。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工作,市政府分管领导难以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落实。
  第三十四条 加强督办检查,注重督查调研、民情调查、明查暗访,提高督办措施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督查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在年中和年末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各负其责、分级协调的原则,加强工作的协调配合。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协调,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协调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相关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分管副市长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的工作,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协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相关制度,清理许可(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七条 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健全行政行为约束机制,坚持行政效能考评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效能提高。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
  (二)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
  (四)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工作的实施意见;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相关的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
  (三)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重要的专项汇报;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长工作例会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参加。
  市长工作例会的主要任务:
  (一)通报分管工作进展情况;
  (二)研究安排近期工作;
  (三)沟通协调工作运行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
  市长工作例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把关提出,秘书长初审协调后,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批准,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前应与相关部门协调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意见分歧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材料要在会前三日内送达会议组成人员阅研。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议题涉及人事、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重点建设项目等事项,会前须报市长同意;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变更重组、重大改革措施及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等事项,会前须征求市长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根据工作需要,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形成会议纪要,确需形成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确保会议效果。市政府组成人员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工作例会,应向市长请假。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缩短时间,控制规格,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会议承办部门会前需填写会议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要求县、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应一文一事,不得多头主送;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或转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后,按分工报市政府领导审批。涉及重大问题的,报送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对报送的公文应及时阅处。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省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公文,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文稿,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市长审定,市长签发。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应严格履行公文审批程序,杜绝违反程序审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在各类会议上的讲话,会上已经印发的,不再另行印发;会上没有印发而又确需印发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情况通报》上刊发。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质量。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一律自行行文。要加强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第十一章 加强作风纪律建设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努力提高理论水平和理政能力。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法律、科技、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和先进经验。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学习计划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重调研成果的应用。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外出和深入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区和部门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确需参加的,活动组织部门要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五十八条 需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有关部门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外出考察或检查指导工作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秉公用权、廉洁从政,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长同意。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外出或休养,应向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或休养,应向其协助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请假,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报告。外出的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随时联络。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紧急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并视情况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同时做好处置工作。对因迟报、漏报、瞒报和处理不当造成影响和损失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庆政发〔2005〕2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发〔201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宗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宗局:


  弃婴是全社会最弱势的特殊群体。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弃婴救助和保护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绝大多数弃婴得到了妥善安置和生活保障。但是必须看到,弃婴现象仍屡禁不止,弃婴安置和救治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保障弃婴的基本生活和生命安全仍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儿童优先的原则,维护弃婴合法权益,促进弃婴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


  (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对患病弃婴,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治疗证明。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四)做好弃婴的抚育工作。对办理正式入院手续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做好抚育工作。


  二、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


  已收留弃婴的民办机构,应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并与民政部门合办的,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未与民政部门合办的,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协议的,或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并将收留的弃婴一律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关于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由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在调研基础上,另行制定相关意见,加强引导,规范管理。条件成熟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稳妥处理意见,先行一步。


  (二)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弃婴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同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若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可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并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和监管。


  (三)对利用弃婴牟利或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不断加强弃婴源头治理工作


  (一)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提高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的生父母及监护人的守法意识,营造呵护婴儿光荣、遗弃婴儿可耻的社会氛围。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加强技术防范、技术查询工作,对遗弃婴儿的当事人依法予以惩处。充分发挥民政助理员或基层社区工作人员、儿童福利督导员的作用,加强社区弃婴问题的监督管理,发现弃婴问题及时报案,积极协助弃婴捡拾人办理报案、移送等相关手续。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11〕13号)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在开展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试点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试点工作中,统筹考虑残疾儿童保障问题,切实减轻生育和养育残疾婴儿家庭的经济负担。


  四、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民政部门要发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主导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加强对各类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儿童福利工作相关经费支出。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救治、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办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救治工作,并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社会力量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3年5月14日


泰安市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4号】


《泰安市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月11日



泰安市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岩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促进盐产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岩盐资源。
第三条 岩盐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盐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产品开发利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环保、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岩盐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岩盐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盐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实际需要,依据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发布实施。
岩盐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岩盐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明确总量控制、产业准入、环境保护、产业政策措施等内容,提高资源利用率,做大做强盐产业,体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八条 岩盐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岩盐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得乱开滥采。岩盐矿区所在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岩盐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现有制盐企业进行改造、扩建,优先支持盐碱同步配套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改扩建项目新增能力应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并符合有关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限制单纯以工业盐为终端产品的项目。
以岩盐资源为基础原料的项目,按照规划要求相对集中安排在泰安现代盐化工基地(岱岳区、肥城市)。

第三章 勘查与开发

第十条 加强对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开采应按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和出让岩盐采矿权、开发岩盐矿产资源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进行:
(一)县(市、区)政府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辖区内岩盐矿产资源提出能否开采、开采总量、深加工要求等意见;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盐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县(市、区)政府提报的拟开采岩盐矿产资源进行审查论证,审查论证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政府研究同意进行开采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岩盐资源开采权出让工作,采矿权人确定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函告市盐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鼓励现有液体盐开采生产企业进行整合,严格控制新打盐井,避免资源的无序开采和浪费,打造泰安岩盐矿产资源的基础原料供应基地。
第十三条 岩盐矿产资源开采,坚持开采与深加工相结合的原则,限制原料性产品输出,加大资源就地消化率,发展以盐为基础的盐化一体化项目,建设泰安盐化工基地。
第十四条 岩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应当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岩盐行业管理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
第十五条 加强岩盐开发行业管理,市盐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企业制定采卤、输卤、制盐等生产工艺流程和现场操作规程,并完善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制盐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制盐许可手续。没有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盐产品。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鼓励现有制盐企业推广、采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技术改造,开展多层岩盐开发利用研究,提高资源利用率,延长盐井服务年限。新建制盐企业的生产设备和装置应按最新工艺技术要求进行优化设计。
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应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合格盐产品,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卤水对地下水和土壤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定货合同按规定进行备案。两碱工业用盐的运输应当取得运输通行证。
两碱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挪作他用。用盐单位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其他用盐的经营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自产自用”方式制盐的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企业,调出泰安市的自用部分盐产品价格,按有关规定执行。自用后剩余部分,纳入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液体盐销售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价格政策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副产盐及制盐企业产生的工业废渣,在当地环保、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企业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副产盐,符合其他工业用盐标准的,企业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缴纳的资源税可由当地税务部门委托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制盐企业资源税按实际销售量依法计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委托单位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自愿入会的原则,支持鼓励制盐、盐化工及相关企业自主成立盐业协会。盐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盐业协会在盐资源保护、盐业市场秩序维护、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盐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岩盐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岩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盐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食盐的生产、运输、经营按照《食盐专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