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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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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6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青 海 省 拍 卖 业 管 理 办 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对全省拍卖业的监管力度,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一章第五条之规定,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拍卖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三、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四、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五、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六、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相应拍卖资格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确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承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企业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拍卖成交额达到4000万元以上;
  (二)获得中拍协A级资质;
  (三)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记录;
  (四)有适合拍卖罚没物资的场所和设施。
  七、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州(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商务厅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商务厅可以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省商务厅统一颁发、换发。
  八、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商务厅核准,并由省商务厅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九、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十、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在我省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十一、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按时参加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十二、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国内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十三、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省商务厅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由省商务厅初审合格后,转呈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可以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采取听证方式。
  十四、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十六、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十七、本省以外的拍卖企业来省内开展拍卖活动,实行备案制。拍卖企业须在拍卖会前十五日,向省商务厅提交该拍卖企业批准文件、法人代表、拍卖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异地营业证明,经审核后,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十八、为保证拍卖业的规范运作,对拍卖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制。拍卖企业在每年一月底前向省商务厅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并填写《青海省拍卖企业年度审核表》,经审核后,由省商务厅出具对拍卖企业的审核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省商务厅取消其拍卖资格,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十九、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不得以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拍卖师每年应年检注册一次,无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年检注册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未按期年检注册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主持拍卖会。
  二十、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
  二十一、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他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二十二、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必须经原注册企业同意并盖章,由省商务厅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后,拍卖师方可在新注册的拍卖企业执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到其他拍卖企业。
  二十三、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当在拍卖前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二十六、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二十七、拍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十八、拍卖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须经省商务厅审核。进行拍卖活动要在公告前报省商务厅备案。
  二十九、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三十、拍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三十一、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我省拍卖业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拍卖企业审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权,遵循宪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的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本级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预算超收部份的支出超过原批准的支出预算3%的,以及市本级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六)社会主义法制宣传规划和依法治市规划;
(七)人口、土地、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中、长期规划;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九)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事项;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二)市各辖区及投资区的城市分区规划;
(三)市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四)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方案;
(五)有关经济体制和涉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关系本市国计民生的大型建设项目;
(七)市产业发展规划方案;
(八)纳入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十)依法治市规划的年度实施方案;
(十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代表或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必须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将该项报告书面提交常委会会议;
(二)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有关机关作该项报告;
(三)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该项报告,并作出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违反本规定,擅自作出决定或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
第九条 本市各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进口磷酸氢二铵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执行中有关问题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7年第75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进口磷酸氢二铵(税则号列:31053000)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执行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口单位在进口磷酸氢二铵前,需持凭有关单证材料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二、进口磷酸氢二铵的免税审批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国批减免”(代码:898)。进口地海关按规定审核无误后,应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