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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22:4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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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于2007年3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申晓庆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黔党办发[2005]12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形成和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能以各种载体反映、传递和存储的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得政府政务信息的权利,但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政务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 政府机关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 政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5.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三章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的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政务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政府政务信息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的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依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政务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
(二)政府网站和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文件阅览中心;
(四)行政服务中心;
(五) 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政府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政务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政务信息。
其他政府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对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政务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产资料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文明、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平等竞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在大型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对检举揭发市场经营者、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规划与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生活、尊重民族风俗、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对已经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出规划,限期迁建。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省、市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省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等文件,按照市场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办完结。
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集贸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承担集贸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集贸市场因规划变动确需拆迁的,按照“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法律、法规规定允许上市交易但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者出具证明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务、技术、信息、咨询、经纪中介等服务活动,允许进入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违禁中药材;
(二)枪支弹药、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装备、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非法出版物及反动、淫秽物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铁路、通信、电力、油田、军事、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器材及违禁生产用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制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的,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
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入集贸市场,可以不办营业证照直接从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
城乡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凭居民身份证进入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凡是国家允许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均允许跨区域贩运,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集贸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上市经营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监审、监管价格范围内的,按照有关监审、监管规定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上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处理交易纠纷,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便于群众监督和执法监督。
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定,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启意见箱,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国家制式服装,并出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专用证件;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出示执行公务的专和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停止开办或者限期办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勒令停止整顿、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场地,恢复设施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集贸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没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及有关规定,失职渎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私分罚没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各种庙会,物资交流会以及早市、夜市、“假日市”、租赁柜台和商业摊点群等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收费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收费的复函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计办价格[2002]1631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资费标准的函》([2002]广发计字69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收费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开展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应在不影响现有有线电视基本业务内容和质量的基础上进行。考虑到目前这项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的收费标准,暂由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服务成本和居民的承受能力自行确定,报我委备案。
  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要严格遵守明码标价等各项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公开、公平、自愿有偿的原则为用户提供收费电视和视频点播业务服务。
  上述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局向我委重新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