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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8: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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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向当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发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42号
印发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推动力量。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高成长、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建立规范、有效的风险投资机制,对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快经济发展由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增强我区经济综合实力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5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文件精神,为引导和规范我区风险投资活动,逐步建立健全风险投资机制,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健康发展,现将自治区科技厅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促进科技创新和创业的资本运作机制,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我区高新技术产业,营造良好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5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的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以民间资本为主,形成多元投资主体。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者积极参与科技风险投资,遵循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成长的规律运作。鼓励融资担保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科技风险投资相关业务,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所需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完善规则,优化环境、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原则,积极引导、扶持和培育资本市场、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体系,建立相应的监管系统,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监管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在我区设立的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科技风险投资”字样,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字样、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是非金融性的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是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性企业,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本金和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附加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直接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参与企业的管理和经营;
  (二)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其他公司的风险资本;
  (三)提供有关投资、融资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委托管理风险资本,由专门从事科技风险投资的专家型人才管理,为其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其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委托管理科技风险投资项目;
(二)受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主体委托,经营其风险资本;
(三)为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提供项目推荐和评估等服务;
(四)提供投资、融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可以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成立或委托相应的基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运作。
  第八条 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章程,报送申请文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严格的项目评估筛选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必须精干高效,主要管理人员要具有金融、技术、管理知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无不良记录,并愿意为业务损失承担相关责任。可以采取鼓励经营管理人员出资持股或给予股份、期权等形式调动其积极性,同时明确其对渎职、重大失误等行为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区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占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以上,投资经营期10年以上的,自被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投资生产性企业的,免征区外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投资非生产性企业的,免征区外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我区的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利用多种渠道为我区引进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风险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科技风险投资有关的咨询、代理、居间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给予支持,可为组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安排一定的引导资金。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列入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并优先安排扶持资金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支持上市或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三条 积极培育我区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加强股权流通的基础性交易平台建设,拓宽科技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形成科技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技术产权交易、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退出并变现其科技风险投资。
  (一)允许科技企业将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转让,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并购;
  (二)积极支持企业回购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在本企业所持股权;
  (三)通过我国境内外主板和创业板市场,为我区科技企业上市和交易服务。
  第十四条 加强对科技风险投资的宏观指导和行业管理,有效防范风险。
(一)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对科技风险投资主体监管的具体实施办法,规范科技风险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严格准入条件和程序,加强对科技风险投资活动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新疆经济结构调整战略目标,定期制定和发布科技风险投资项目(领域),引导创业资本投向。鼓励多途径引进科技风险投资人才,加强对区内风险投资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风险投资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