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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19:0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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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字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三十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二百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门培训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从事非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规定取得证书后才能上岗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职业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负责职业教育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的发展,使职业教育与社会多层次的人才需求以及当地产业结构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举办具有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大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并负责解决农业职业教育机构的生产实习用地。
第九条 接受农业职业高中教育的新生,入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地方,初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可以免试入学。
第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本部门、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保证职业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接纳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二条 普通中学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招收残疾人员入学,并为他们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活动,密切教学与生产实际的联系,加强实践教学,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实用技术人才和熟练的劳动者。
第十八条 对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对品学兼优且专业对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通过单独设置职业学样、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通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中等以上职业教育的学校和职业培训的机构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家庭经济状况确有困难的学生、残疾学生以及农业专业或者毕业后从事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校办企业收入、招生收取的学费及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损赠。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
任何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方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需求,纳入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对各高等院校举办的职业教育定向培养师资班的毕业生,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调配、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教育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学校应当对具有双职称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费用,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关于印发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
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 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2号)有关精神 , 结合市属企业的实际,为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 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退休人员(以下 简称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二、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条件
  市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
  (一)企业一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费用筹集和资金来源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财政应按照退休人员数 和朔州市上年度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逐年予以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朔州市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本市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单位缴费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自筹缴纳50%,市财政补助50%。确实无力缴费的 ,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从市财政局安排的破产经费或企业改革专 项资金中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清 算时,从其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归还,不足提取的,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 金中予以补助。市属国有特困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并具备缴费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
  四、审核及参保程序
  (一)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进行认定工作,每年认定一次 ;市财政局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测算和按时拨付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协调工作,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对、医疗保 险费征缴、待遇落实和服务管理工作。
  (二)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 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医 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原企业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其所在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为其办 理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其所在企业负 责办理参保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妥善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 是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落实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市直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此项工作平稳 顺利进行。
  (二)解决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资金需求量大,企业或其 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摸清底数,多方筹措资金,确保参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在办理医疗保险 参保手续时,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要严 肃查处并予以通报。
  (三)市县两级国资部门要认真审核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及我省关于解决政 策性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 及时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县区所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切实解决这部 分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使他们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