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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2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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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6]140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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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公墓建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第三产业。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经营性公墓由企业、个人及外来投资商或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县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国土环境资源、卫生、财政、物价、交通、林业、人事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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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墓的审批
第六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民政局审查核实,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公墓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材料向县民政、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全县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县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 城乡建设、林业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书。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县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县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
(五)县林业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意见书。
(六)有效验资证明。
(七)环境评价意见。
(八)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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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十)联合筹建的,须提交合作协议。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公墓建设完工后,由公墓经营者向省民政厅申报公墓经营证书,凭公墓经营证书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人注册登记,方可正式营业。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公墓经营证书到县民政局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公墓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十二条 我县公墓建设用地如下:
(一)椰林镇大溪岭和三才镇长水岭做为县城区葬坟公墓用地,供椰林镇、三才镇及周围群众安葬骨灰和遗体。
(二)英州镇猴子岭、新村镇九所岭和光坡镇水口岭做为我
县备用建设公墓地。
本号镇、提蒙乡、黎安镇、文罗镇、隆广镇、群英乡应根据
本镇土地资源情况,规划一定面积的荒坡地报县政府审核作为建设公墓备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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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墓场:
(一)耕地、宜林地。
(二)工业建设区、南门岭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港口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县城及各乡镇政府驻地附近四周山地,陵河两岸山坡地,各旅游开发区附近山坡地。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的以外,由县公墓管理部门会同乡镇、有关部门作出限期迁移或平毁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受保护坟墓由县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被征用的项目开发区的旧坟墓就地迁入规划的公墓用地,重新埋建。
(一)香水湾开发区旧坟墓根据就近原则迁入光坡镇新岭和水口岭公墓地。
(二)清水湾开发区旧坟墓就近迁入新村镇九所岭三马林村公墓地和英州镇红鞋(仁兴村)公墓地。
(三)其他被开发建设征用产业用地内的旧坟墓,依据规定
合理迁移。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旧坟墓,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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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个月,期满无亲属前来处理,按无主坟墓处理,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四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八条 凡农村公益性公墓均由各乡镇政府在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建设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建设、管理。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租墓地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主管,建设、国土环境资源、林业等部门协管。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安葬单份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双份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
得超过2平方米;埋葬单具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埋葬双具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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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胞、港澳台胞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民政局批准和建设局审核,可适当增加至8平方米。
墓碑主要采用卧式或横式。竖式墓碑的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二十三条 盈利性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期以20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物价部门批准,按规定向丧主收取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教、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电子合同的证据规则

谢波

在现代社会的商务交往中,许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来确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人们大多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根据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任何定案的根据都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这一原则却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电子证据亦被称为计算机证据,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文件所替代后,这些电子文件便成为了电子证据。由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基本都采用了电子形式,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过程中,已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也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显然,电子证据应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可见,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之外,即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同国际上的立法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有学者认为应该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将电子证据纳入到视听资料中。但笔者认为:将数据电文视为视听资料是不妥的,因为数据往往需经人们的重新组合、分析后方能为人们所用,为了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当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的一种。

由于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基本上都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多数时候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是否承认数据电文具有法律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是世界各国遇到的普遍问题,现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但是,由于存于磁盘的记录可以被不留痕迹地加以改动,这就使得数据电文的准确性受到了质疑。为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采用公证的方法,对于这一方法虽然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很困难。为此,如何寻求一个有效的方法,仍然是法学理论界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应属间接证据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之易受人为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现错误,故也应将其归入间接证据。根据证据法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够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方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目前,我国尚没有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进行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因而导致一旦发生争议, 就没有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性法规已做出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并充分结合有关当事人的陈诉进行审查,以辩其真伪。同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综合起来共同证明待证事实。

2.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如一方当事人只提交打印件,而原件已从计算机系统中永久删除的,除对方认可,该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此时根本无法判断该打印件是否就是原件,故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对于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结合电子签名予以认定,但不排除一方当事人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

3.由于计算机系统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当遇到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用户或“黑客”侵袭等特殊情况就应另当别论。可以考虑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以查明对电子证据有无篡改、删除等。在必要情况下,还可以引入专家评议制度,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

[作者简介] 谢波,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
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E-mail: xbylgt@yahoo.com.cn 。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兰政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0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社会经济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奋斗目标:继续保持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基本稳定。到2007年,全市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公众聚集场所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逐年递减,完成省上下达的控制指标。到2010年,基本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市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到2015年,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各项指标达到或者接近国内平均水平。
  二、严格市场准入,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关
  3.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从2005年起,凡在我市新开办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已设立的企业应依照许可证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在6月底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上述高危行业生产活动。
  4.提高高危行业市场准入标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完善的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高危行业市场准入,逐步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设备设施。对现有年产量3万吨以下小煤矿要制定规划,力争3年内调整退出煤炭市场。新建露天采石(砂)场年开采量必须达到5000立方米以上、采土场达到1.5万立方米以上规模。现有合法采石(砂、土)场在2005年底前达不到上述规模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新设立和改建、扩建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企业和道路客运企业,必须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规划布局。现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收回证照,限期关闭。
  5.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建设项目,要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的论证和评价。对未通过论证和评价以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开工投产。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并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经济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将需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落实主体责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6.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完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投入,开展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安全评价、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和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等方法,不断加强和改进企业的安全管理。
  7.切实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相关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高危行业的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8.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根据国家、省上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在全市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标准化。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加强对各类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指导、服务和检查,督促帮助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9.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制约机制。严格执行事故上报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纳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非法协议,以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逐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赔偿标准。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或其他行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特殊岗位,在工伤保险基础上,推行人身伤害商业保险制度。建立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加大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自我约束机制。
  10.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兰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明电〔2004〕9号)精神和省上有关规定,大力推进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高风险企业尽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11.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安监部门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储存。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为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企业在年度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年底由安监部门退还或转为来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具体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2.建立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高瓦斯矿、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按吨煤10元、低瓦斯矿井按吨煤6元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煤矿维简费按吨煤10.5元提取。非煤矿山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 2% 提取安全费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及运输企业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 1% 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标准税前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使用。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到其他行业,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尚未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入成本。安全生产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整改及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奖励等方面的支出。
  四、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构建齐抓共管的格局
  13.各级政府及市属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的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突出抓好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衡量和考核各级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14.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和事故控制指标体系,市政府每年向各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下达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并按照《兰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考核办法》进行检查考核。对成绩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被 “一票否决”的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取消年度评先进、评奖资格,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优和提拔。各县、区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15.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统一。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的优势和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安全生产知识,推介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提高市民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不断增强全市人民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各类学校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或讲座,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广大青少年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工会、共青团要围绕安全生产主题,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各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通过全民动员,齐抓共管,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五、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
  16.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信息化建设。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2005年内建成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系统;2006年建成市、县区安全监管信息联网系统,并与省上联网形成三级安全监控网络体系,提升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提高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快速反应能力,同时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统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17.全面启动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纳入科技发展总体规划,每年优先安排 1-2个安全生产科研项目,积极推广普及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科技水平。加强对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建筑施工、消防安全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科技攻关,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难题,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18.加快安全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教育科研资源,采取委托定向培养、选送在职人员深造等方式,以及通过开展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等途径,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管理专业人才。认真贯彻国家安监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任用和管理制度。同时,从大力提高各级安全管理干部素质入手,抓好我市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19.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设立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项用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同时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维护、事故应急救援、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隐患举报奖励、安全技术推广、安全培训和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等。有关部门可采取财政贴息、建立引导资金等方式,支持和扶持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各县、区政府每年也要逐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确保地方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和安监部门正常履行职责。
  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20.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五个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不断深化。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紧密结合起来,明确整治目标,制定周密计划,强化措施落实,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1.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市、县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市、县区每年要组织1次应急救援演练,增强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能力。建立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信息更新和定期开展安全评价的制度。建立以企业为责任主体,由市、县区和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分级监管的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按属地原则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支持和鼓励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建立以志愿者为主体的基层义务应急救援组织。
  七、完善监管网络,建立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
  22. 加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充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力量,组建专门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各县、区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建立健全直属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机构、人员、装备、经费“四落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技术装备。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社区(村)应当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监察员。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发证,持证上岗。在全市上下真正形成权责明确、覆盖全面、结构合理、保障有力、高效运作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八、强化安全监管,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严肃行政责任追究
  23.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监管。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搞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管。要突出做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人员密集场所、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积极探索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严格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评估制度,实行分级管理。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从严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的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坚决予以关闭。
  24.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凡按法律法规规定手续不全的矿山,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供电、供应炸药,对擅自供电和供应炸药或倒卖炸药、私自制造炸药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未取得许可证或资质擅自从事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的,要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未经安全生产审查擅自批准许可的有关部门,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和经济处罚力度。坚持 “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凡发现一个县、区存在2处、一个乡、镇存在1处非法开采的矿山,一个县、区存在3处、一个乡、镇(街道)存在2处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县区、乡镇(街道)属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2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县区、乡镇(街道)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发生一次死亡 3 人以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区或市属部门,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由行政一把手向市委、市政府及在市安委会会议上做出检查。
  各县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摆在统筹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位置,持之以恒,常抓不懈。要加强调查研究,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我市提前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五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