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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1 10: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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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6]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正式公布实施。为在建设系统认真学习贯彻《暂行规定》,强化安全生产工作,严惩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遏制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的部门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负责和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坚定决心。该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是从源头上强化政府安全监管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负责任的重要措施。《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各项监管措施力度,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深刻领会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

  各地要认真学习《暂行规定》,深刻领会和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一是领会立目的。该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提供了制度保证。二是明确处罚适用范围,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三是掌握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该规定界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七大类25种违法违规行为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五大类18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四是明确政纪处分种类。该规定对应不同情节的违法违规行为,针对公务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分别规定了相应处分种类。

  三、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暂行规定》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建设系统的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企业等各类建设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以及有关中介组织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制定学习和培训方案,把对《暂行规定》的培训作为今明两年安全生产培训的重点内容之一,并与其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培训结合起来,纳入安全生产培训的整体框架;同时,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在建设系统大力宣传《暂行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推动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的提高。

  四、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既为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提供了有力手段,也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切实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一是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二是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依法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核准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严格许可条件和办事程序,并接受群众监督。三是要按规定进行事故处置工作,及时、规范上报重大事故发生情况,及时组织人员抢救等应急救援工作,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切实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四是要认真遵守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遵纪守法,不得干预插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执法和中介活动。

  五、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类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要依法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是企业在发生事故后,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真实上报,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同时要认真落实和执行上级机关批复的事故处理意见。四是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培训、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报告、文件和资料,坚决杜绝各类虚假和徇私舞弊行为。

  六、严肃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全面地履行法定安全监管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部门进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把查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和必要程序,并根据有关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及时作出有关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人员执业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同时,要将查处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加大安全生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

  附件: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的精神,现对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在铁路企业将其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和医院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过程中,铁路企业可按与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签署的协议,对实际支付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的移交补偿费用(具体数额见附表),允许在2004年一2006年的三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据实扣除。
附表: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补贴费用汇总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表:


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补贴费用汇总表


移交后补偿的经费(万元)

铁路局别
涉及省市
合计
第一年
第二年
第=年

哈尔滨局
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
101,710
20,058
36,722
44,930

沈阳局
吉林、辽宁、河北省,内蒙古
162,580
18,831
72,251
71,498

北京局
北京、天津市,河北、山西省
118,342
26,691
48,328
43,324

呼和浩特局
内蒙古自治区
36,061
12,409
11,826
11,826

郑州局
河南、陕西、湖北省
33,646
5,463
15,697
12,486

济南局
山东、江苏、安徽、河南省
34,087
5,334
15,426
13,328

上海局
上海、安徽、浙江、江苏省
48,981
12,936
20,381
15,664

南昌局
江西、福建省
28,649
7,576
10,537
10,537

广铁集团公司
广东、湖南、海南省
116,234
4,532
55,901
55,801

柳州局
广西自治区,广东、贵州省
33,538
4,384
14,577
14,577

成都局
四川省、贵州省,重庆市
62,375
8,699
27,674
26,002

昆明局
云南省
37,864
14,780
11,542
11,542

兰州局
甘肃省、宁夏自治区
52,169
15,795
18,187
18,187

乌鲁木齐局
新疆自治区
56,469
12,290
24,827
19,352

青藏公司
青海省
16,200
4,200
6,000
6,000

部直属
北京市
31,075
1,500
14,907
14,668


合计
969,980
175,478
404,782
389,720


  我国传统上对于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四种,在这四种债的发生原因中,合同与侵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占绝对性的比例。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责任法自然属于我国债法领域内的基本大法之一,其与合同法共同构成我国债权基本法的主体,并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主体,为我国进一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与合同法制定时以当时已有的三大合同法为基础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参考蓝本相似,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以现有散见在民法通则及各个单行法、条例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为基础,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例而制定,由此既体现了对我国已有法律规范的传承,保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与相对稳定,又体现了对最新立法成果的吸收。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保留的产品责任现有规定及待探讨之问题进行探析。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一设置与产品质量法相同,两法对此规定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将产品责任主体设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但侵权责任法延续产品质量法的做法所产生的问题是,其没有对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这至少包括对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商;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中间供应商。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商没有争议,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产品责任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将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范畴是包括欧洲在内的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三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一些国家将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的范围,允许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成型产品的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有着最终的控制能力,因此生产者应当局限于最终生产者而不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生产商,正如有学者所述:“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的案例,著名的当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包头空难产品责任案,该案受害人家属同时起诉了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失事飞机发送机生产商通用电气公司,即同时起诉了最终生产商与零部件生产商。这表明司法实践对于“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商的认可。

对于我国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是否应当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商,笔者的观点是从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无需对此进行硬性排除,可由受害人进行选择。事实上,现代社会的产品往往由成千上万个零部件组成,零部件之间的结合方式也将对最终产品的质量有很大影响,即使确定缺陷由某个零部件产生,但如果选择零部件生产商作为被告,则还涉及缺陷产生是归咎于零部件生产商还是最终产品生产商生产过程中等问题,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增加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仍会倾向于选择最终产品生产商。因此,确认“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商并不会对现有产品责任司法实践带来太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论述对此予以肯定,认为我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生产者应指广义的生产者,包括零部件制造者和成品制造者。

对于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是否包括中间销售者(如中间批发商),还是局限于最终销售者(直接向消费者等最终用户销售产品的主体),我国产品责任理论及实务界的认识比较统一,认为应当包括中间销售者。实践中大量存在法院受理受害人将中间销售者作为被告的案件,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受害人诉马自达公司产品责任案,该案中受害人同时起诉了产品的生产者、总经销商和零售商。这同样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论述的支持。

因产品缺陷而导致损害的事件中所涉及的其他主体还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的思路:运输者、仓储者并非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是在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其进行追偿。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

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基本采纳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然而,这种“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却没有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责任关系。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关系,选择关系,还是其他某种责任关系?换言之,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该种起诉,法院是否受理?如果受理,法院应如何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明确答复。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几乎均会受理;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或者直接判决“被告……”即不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各自的责任,不对两者之间的责任予以描述,或者直接确定其为连带责任。对此,理论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连带责任关系,还有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受害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择一行使请求权;部分学者尽管未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予以界定,但明确否定其为连带责任,认为作为民事责任最严厉的一种责任,连带责任必须要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依据。除此之外,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因此,受害人应择一行使请求权。

笔者认为,将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较为妥当。基于此,受害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为选择关系。需说明的是,这一认识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目前法院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的做法,在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最大程度的为自己的索赔提供保障,原告往往倾向于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法院应进行释明,而不再像以前一样,笼统的进行审理和判决。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下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变化。尽管立法过程中对产品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等)存在争论,但最终仍确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产品责任的成立,这体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只要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遭受损害及涉案产品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即可成立。正如有学者所述,无过错责任能够兼顾救济权利、补偿损失与惩罚侵权的功能,体现补偿功能、预防损害的功能以及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这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产品责任立法的总体趋势,也是中国产品责任多年实践证明正确并且能够顺利实施的制度,侵权责任法自然没有必要改变。

当然,对于销售者而言,也存在过错责任。事实上,在产品责任中,包括两个层次的责任,其一为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通常所谓的“中间责任”;另一种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中间责任”后对责任方的追偿,即“最终责任”。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外就受害人承担责任而言属于“中间责任”。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进行内部追偿就是进行通常所谓“最终责任”的追究时,对于销售者则适用过错原则。基于这一点,亦有学者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称为二元归责原则制度。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