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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1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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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滁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六)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 日。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



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 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 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 “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 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 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 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



回的交易方式。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 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 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 保 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 付 款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 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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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为一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为另一方,由双方全权代表缔结国境铁路协定如下:

             第一章 国境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间国境站规定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  |距临时接  |哈萨克斯坦  |距临时接  |
|国铁路方面   |轨点公里  |共和国铁路  |轨点公里  |
|        |数     |方面     |数     |
|--------|------|-------|------|
|阿拉山口    |4.02  |德鲁日巴   |8.13  |
--------------------------------

  双方商定,待两国最终确定边界走向后,再据此确定两国铁路正式接轨点。
  国境站和其区间的技术装置应保证每方铁路的列车无阻地通至他方国境站。
  换装作业在接方国境站进行。经双方协议,此项换装作业可在交方国境站进行。
  如换装作业在交方国境站进行并使用他方车辆时,计算此项车辆使用费予以优待一日。

            第二章 列车运行条件

  第二条
  1.国境站间的客、货运,按双方商定的办法所编成的列车办理。为了办理上述列车的接车和发车,在国境站上应指定专用的线路。遇10级及其以上大风时,挂有空棚车及苫盖篷布的敞车类货车的列车禁止在国境站间区间内通行。禁止挂有这类车辆的列车通行时,阿拉山口和德鲁日巴车站值班员应以电话记录方式互相通知。
  2.国境站间往返的列车,在1435毫米轨距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服务,在1520毫米轨距上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服务。
  3.对在国境站间服务列车的清算,按完成的车轴公里办理。
  每方对自方列车根据车辆交接单(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3号)办理车轴公里的统计。
  自临时接轨点至他方国境站的区间内所完成的每一车轴公里列车服务费,按0.039瑞士法郎计算。
  对作为隔离车和为了保证闸瓦压力而挂入列车中的空车,公务车和补送货物的车辆,以及拒绝接收的车辆,不计算服务费。
  4.列车在国境区间内运转,按照国境铁路会议上双方互相商定的运行图和时刻表以及国境站区间列车运行细则办理。
  5.行车时刻表应包括:
  (1)列车车次;
  (2)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所使用的机车类型;
  (3)列车重量(总重量);
  (4)不包括机车的列车长度(轴数);
  (5)单机运转的机车和列车的最高容许运转速度;
  (6)国境站间的列车区间运转时分;
  (7)必需有效闸数。
  6.行车时刻表内应规定客、货列车在每方国境哨所处停车。
  7.货物列车时刻表的编制应使机车和列车乘务组在他方办完必要的技术作业后能服务回程列车。
  8.在国境站间列车运转的联络办法,由两站间的行车细则规定。
  9.运行图内规定的列车如停运或增加列车时,国境站均须至少在按时刻表发车四小时以前互相商定。
  10.除救援列车和除雪车外,紧急列车和公务列车,每次根据双方国境铁路局商定加派。

           第三章 电报和电话通信

  第三条
  1.为公务使用,在国境站间设有电报和电话通信。
  在国境站间的电报线路,都应具有单独机器,不与国内线路相接。
  为了解决在办理国际铁路联运方面所发生的业务问题,应采取将话路临时接通的办法建立两国境铁路局和双方铁路中央机关间的电话联系。
  为了这一目的,国境站间的电话线路应能和各自国境站的电话总机接通,以便和国内铁路电话线路接线。
  2.电报和电话机的安装和接线及维护修理,在自方区段内以自方铁路的命令和人工器材办理,涉及彼方时按双方协商内容办理。
  双方国境站间的铁路通信电线路的分界,按临时接轨点划分。
  3.为保证电报电话线的正确技术养护,并当线路发生损坏时及时判明故障区段,在临时接轨点两侧设置有检查装置的试验电杆或分线箱。
  设置和安装检查设备的费用,在自方区段内自己负担。
  4.双方国境通信站应设电务联络电话一台,便于联络试验。
  5.国境站间的电报或电话线如有损毁时,发现该项损毁方面应立即通知他方,然后,双方立即着手检查和修复线路,直至临时接轨点电报电话试验电杆或分线箱为止。
  6.为保证国境站间电报、电话线路畅通,双方国境站电务试验人员应定期对电报、电话线路的技术参数进行测试,该项工作具体办法在双方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四章 国境站和其区间内所采用的时间

  第四条 在国境站上和站间区间内,办理一切与列车运行以及车辆、行李、包裹和货物的交接有关的各项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的时间。在中国境内采用北京时间。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采用莫斯科时间。

   第五章 国境站上线路、站场设备和公务房舍的使用条件和办法

  第五条 在国境站现有的机车给水设备、转盘、三角线和轨道衡,他方有权免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国境站1520毫米轨距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车站1435毫米轨距的轨道衡损坏时,检查货物重量在交付铁路车站进行,但必须有接收铁路的交接人员参加。
  在个别情况下,如接收路国境站轨道衡损坏时,可利用该站接收路轨距的轨道衡检查货物的重量,但须有交付路的人员参加。
  国境站称量邻路交来重车所使用的轨道衡,应以交付路的检衡车检查,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对国境站的轨道衡共同检查两次。
  关于衡器检查的结果,按附件第二号格式编造记录两份,每方各执一份。
  为检查轨道衡派送的检衡车,其所属铁路对使用的前二昼夜不予计费,但对以后的每使用检衡车一昼夜,不论轴数多少,均按11.24瑞士法郎计算。
  双方国境站的闭塞设备,应使用统一型号的继电半自动闭塞设备,闭塞设备(包括配件)相互免费提供;设备的安装和日常维修由各自进行。需要更换设备时,一方应于工作开始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第六章 铁路人员通过国境和在他方境内驻留办法

  第六条 为了为旅客服务,保证列车、行李、包裹、货物、集装箱和车辆的接收和交付作业,双方铁路有权在他方国境站留驻必要数目的商务和其他铁路人员,并派遣为监督自方人员的工作或为完成有关养护和修理在他方境内的铁路财产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在国境站间用列车和汽车运送。

  第七条
  1.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所列载的铁路人员,按名单(附件第一号甲)和工作证(应贴有持证人的像片)通过国境。名单由国境站长编制并签字。
  2.名单对下列人员分别编制:
  机车和列车乘务组;
  为旅客列车服务的人员;
  为机械冷藏车服务的人员;
  商务和技术的主任和一般工作人员;
  本协定附件第一号中列载的其他人员。
  3.按名单通过国境到他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仅有权在该站界内或国境站区间的铁路用地界内驻留。
  4.救援列车和除雪车的人员,仅准在他国境内为完成救援、修理和除雪工作所需要的期间内驻留。
  5.铁路人员到达他国境内时,应将本人工作证和名单提交当地政权机关查验。
  上述人员,必须按照名单全部返回本国。
  6.为列车服务的铁路人员,除为保证列车或单机运行安全外,在国境站间区间内,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7.一方国境铁路局,按照他方国境铁路局的要求,应立即将自方铁路人员从他方国境站召回。
  8.铁路人员在驻留他国境内时,可穿着自方规定的制服和佩带识别证章。
  9.在本协定上签字的双方,对自方人员在他方境内驻留期间的行为负责。
  10.一方人员在另一方铁路驻留期间,应服从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双方各于自方国境站上,对办理车辆和货物交接作业的他方铁路人员,免费供给房舍和公务电话。房舍应由所属方面保持清洁、保暖和照明。

  第九条 驻留在他方铁路的铁路人员执行职务,他方应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条 每方有权在他方国境站上检查自方人员的工作。

  第十一条 在他方境内的铁路人员,因发生突然疾病或受伤时,他方应予以免费医疗。

            第七章 列车服务办法

  第十二条 服务于列车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应执行列车行驶所在铁路的现行技术管理规程和信号规则,以及该路的铁路行政命令。为此目的,双方互换有关规程和细则,并及时互相通知有关对此规程和细则的修正和补充事项。
  向他方列车乘务组交付的书面命令,应使用中文和俄文。
  列车乘务人员,于列车运行时,服从自方车长。

  第十三条 列车的外部守卫,由该列车行驶铁路方面负责。对列车内货物的完好和车辆的技术状态,在该项车辆办理交付以前,由服务列车的列车乘务组负责,如无列车乘务组(运转车长),则由交付方负责。

  第十四条 机车在他方铁路时,对机车的技术状态,由随乘该机车的机车乘务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所列的铁路人员,允许在国境站间区间乘坐单机。
  机车司机室内包括机车乘务组不得超过四人。

  第十六条 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机车应在列车头部行驶。列车或单机行近临时接轨点时,应在显示停车信号处所停车。
  列车停车后,根据车长的信号发车,而单机或无运转车长的列车则等待国境检查完毕后,由检查组长通知司机,按机车鸣笛发车。无人检查时可不停车。

  第十七条
  1.国境站和站间区间内的车站信号、线路信号,按该站该区间所属国的规则确定。列车信号按服务列车方面的规则办理。
  2.在国境上列车停车地点,按自方规章设置停车信号。
  夜间和难于辨认时,该项信号应予照明。
  设置该项信号的地点,由双方国境铁路局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
  1.担当列车运转的铁路,应根据运行图派遣机车和列车乘务组。为加开列车而需派出机车和列车乘务组时,应在通知开行该列车的同时用电话记录方式提出请求。在该项请求书内应指明必须派出机车的时间、车辆数目、列车车次和出发时分。
  2.服务列车的机车连同列车乘务组,应按机车折返交路牵引列车或单机折返。

             第八章 调车工作

  第十九条 国境站在1435和1520毫米轨距线路上的调车工作,每方各以自己的机车、机车乘务组和调车组进行。
  为完成该项工作,每方国境站应备有自己的1435和1520毫米轨距的调车机车。
  在机车所属路国境站同意下,在运行图中所规定的机车停留时间以内,可使用他方牵引列车的机车,完成国境站的调车工作。
  必要时,根据请求,双方提供自方轨距的调车机车连同机车乘务组以及足够的备用燃料和材料。
  不能派出调车机车时,被请求机车方面应通知他方,但不得迟于接到请求后一小时。

  第二十条 为调车工作而使用他方的调车或牵引列车的机车,规定每十五分钟付费3.76瑞士法郎,不足十五分钟以十五分钟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上述情况下,办理调车工作的调车组,由进行调车工作的车站指派。

  第二十二条 在国境站用他方机车进行调车工作时,按规定格式填写调车工作收据(附件第三号),由使用机车的车站值班员提出四份,每方各得两份。
  牵引列车的机车的调车工作时间,自实际开始工作时起,至返回该站停留地点或返回列车时止计算。
  被请求的调车机车的工作时间,自机车由所属方面的国境站出发时起至返回原站时止计算。

             第九章 运转中断

  第二十三条 国境站应将在该站上和其区间内的列车运转中断和困难,通知他方国境站。

  第二十四条 国境铁路局应用书面或电报,互相通知列车运转中断原因、限制或禁止接收货物的事项。
  通知书内应写明自何时起,全部或部分停止列车运转或接收货物,以及预计恢复正常工作的概略日期。

  第二十五条 部分或全部取消货物的停运或限运时,国境铁路局用电报或书面互相通知,确切指明取消停运或限运的日期。通知书的副本,抄送给双方国境站,以便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章 机车车辆和铁路设备的整备和修理

  第二十六条 机车和客车以及机械冷藏列车的技术车辆应由所属方面供应相当数量的燃料和其他必需的材料。
  在特殊情况下,到达他方国境站的机车和车辆所必须用的燃料和油脂,可按该站规定的办法根据相当人员的书面请求按照成本价格供应。

  第二十七条
  1.在国境站接收他方的不良车辆,仅于车辆状态危害行车安全时予以修理。
  此时,将车辆状态修理至保证能够自轮运转返回所属方面国境站。
  在破损严重难以修理的情况下,车辆返还办法,由双方国境站互相商定。
  2.修理车辆的费用,由破损责任方面担负。
  车辆修理价值,根据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十六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国境中间地带的线路和通信设备的养护由双方共同进行。这些设备的维修由双方国境铁路局协商。

       第十一章 事故处理办法,救援列车和除雪车

  第二十九条 列车如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有长时间的停车时,运转车长或司机用无线电话或书面方式将列车停车原因和必要的援助,通知列车停车铁路的国境站。
  运转车长或司机签字的通知书,由列车乘务组中的一员递送。
  接到该项通知的国境站,应立即采取措施,将列车自区间接出,如无相当轨距机车时,必需向他方国境站要求援助。
  无论是否给予援助,接到通知的车站,应将此情况通知他方国境站。

  第三十条 列车在国境站间区间内或在该站上发生重大事故或大事故时,运转车长或司机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办法,将此情况通知国境站。接到该项通知的国境站,立即将发生的事故通知他国国境站。

  第三十一条 在国境站上或在其区间内发生重大事故和大事故时,双方车站应以救援列车互相援助。
  救援列车的派出,应向国境站站长请求。
  该项请求中指明是否需要予受伤人员以医务救护。
  国境站间区间内长时间停车、发生重大事故和大事故时,双方应立即将出现的情况通知己方边防检查站。

  第三十二条 救援列车所属铁路的代表自国境站随乘救援列车到事故地点,该代表为救援列车运转安全的负责人。
  在事故地点,救援列车主任按现场工作领导人员指示进行工作。
  在事故地点的他国铁路人员经双方铁路代表商定得以参加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派出救援列车的费用,由重大事故或大事故责任方面负担。
  此项费用根据列车日志的记载自救援列车由经常停车地点发出至返回临时接轨点时止计算。
  使用救援列车每起码三十分钟,核收22.47瑞士法郎,不足三十分钟按三十分钟计算。此外,还要按救援列车人员工作开支和消耗材料价值,核收实际费用。

  第三十四条
  1.在国境站间区间内和在该站上服务线路的除雪车:在1435毫米轨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担任;在1520毫米轨距--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担任。
  2.关于需要除雪车的事项,国境铁路局互相用电报通知,电报副本抄送双方国境站长。
  3.对除雪车在他方境内工作,除雪车所属方向使用方对除雪车工作每三十分钟核收11.24瑞士法郎,不足三十分钟时按三十分钟计算。
  除雪车到达临时接轨点时间即为工作开始。除雪车返抵临时接轨点时为终止。
  4.除雪车往返经过临时接轨点时间,都记载于除雪车日志内,除雪车日志的记载由双方铁路人员签证。

             第十二章 客运

  第三十五条 旅客、行李和包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相反方向的运送,在国际联运直通列车中旅客不换乘,行李和包裹不换装,按国际客协所规定的票据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国际铁路联运直通列车内按国际旅客联运协定运送票据运送的行李和包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铁路以及相反方向的交接都在德鲁日巴站进行,并根据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办事细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一方客车行驶抵他方国境站时,不办理技术关系的交接。
  对不换乘运行车辆的责任,按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车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旅客列车通过国境站间区间时,车辆的门、窗应关闭。此时禁止旅客在风挡和通过台处停留。

            第十三章 货物的交接

  第三十九条 由一方铁路向他方铁路的货物交接,在国境站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办事细则所规定的办法办理。
  国境站对重和空的集装箱的交接,按照国际货协办事细则和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中、哈间用敞车类货车换轮过轨运送散堆装货物,在接收方国境站过磅,由交付方在运单货物名称下部加盖过磅重量戳记,在货物交接单重量栏内填写过磅后的实际重量(货车总重减去货车标记自重所得的货物重量)作为接收路国境站的交接重量。

  第四十一条 在交付路国境站办理按照国际铁路联运票据运送货物的交付及接收,依照下列办法进行:
  1.交接作业自货物往接收路车辆换装时开始,并在双方人员会同下进行货物的实物检查;
  2.货物往接收路棚车及苫盖篷布的无盖车换装并实物检查之后,由接方施加封印并将车辆交由交方保管。
  3.车辆及货物的最后交接,在接收路轨距的发车线上办理。

            第十四章 车辆的交接

  第四十二条 车辆的交接,根据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车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接方技术人员在规定的技术检查期限内,根据车辆的技术要求(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五号),将检查时所发现的不良状态,登入不良车辆登记簿内(附件第四号)。
  1.在登记簿每一页下登记一个车辆的不良处和不完整状态并复写两份,第一份保留在接收车辆的车站登记卡片夹内,而第二份留存在不良车辆登记簿内。交回车辆时,第一份自登记卡片夹中取出并附在车辆交接单上。
  在交回车辆时所发现的车辆的不完整和不良状态,除最初交接时所记载者外,接方人员记入不良车交接记录(附件第五号),对每一车辆编造四份,每方各得二份,由双方人员签字。
  2.在本协定附件第四号格式的登记簿内和附件第五号格式的记录内记入的车辆不完整和不良状态的记载,由双方人员签证。
  消除车辆不良和不完整状态的价值,按国际联运中客、货车修理单价表确定(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十六号)。当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附件第十六号单价表中未经规定,而由车辆所属方确定的车辆零件修理成本费,不必由国境站记入“车辆不完整与破损状态记录”内,由车辆的所属路按每种不良情况分别确定。在提出帐单的同时,通知给过失方。

  第四十四条 如接方人员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对提交其检查的车辆未及全部检查或未到场检查时,所有未经检查的车辆在技术方面即算作已经接收。交方人员如不到场并不停止接收车辆。

  第四十五条
  1.各国铁路的中央机关,应在每月开始的五天前互相通报(用电报)下个月内经由国境站运出的一切货物的一昼夜平均吨数和车数,并注明其中大宗货物(矿石、煤、粮食、水泥、化肥和易腐货物)以及通过铁路运往第三国的过境货物数量。
  2.双方国境铁路局根据出入口和过境货物月间计划,在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商定下月的一方对他方交接一切货物的平均昼夜标准(吨数和车数)。
  3.国境站长每日以电话或电报将准备交给他方的列车和货物,以及在国际联运直通列车自相邻国境站发车两小时以前,将其中空闲席位互相通知,预报办法由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详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列车中车辆的守卫,至接收路人员最后接收之前,由交付路人员负责,对不良车辆的守卫,自列车接收时起,即转由接收路负责,直至车辆交回和交付路人员接收时为止。

       第十五章 车辆改装另一轨距的轮对或转向架

  第四十七条 经双方铁路中央机关商定,车辆可更换另一种轨距的轮对或转向架运行。
  国际直通旅客列车的车辆和临时商定加挂的行李车或客车,以及货车更换另一种轨距的转向架,在德鲁日巴站进行。
  车辆更换另一种轨距的转向架或轮对的技术条件,均按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章 双方对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凡在国境站间区间内和在该站所发生的损失和不幸事件的责任,按发生事件所在国的法令和规章判定,但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损失责任除外。
  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不幸事件的另一国铁路工作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的支付,应按照受害人所属铁路国家的法律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运送的行李、包裹和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重量短少,损坏或运到逾期的损失的赔偿,按国际客协及国际货协确定。

  第五十条 凡在国境站或其区间,由于重大事故或其他原因所发生的货物、行李、包裹、机车车辆、铁路线路的损坏以及其他一切损失,由发生损害的过失方面负责。
  如因双方过失所发生损害,或所受损害不能断定系属何方过失时,此项责任应由双方铁路平均负担。

  第五十一条
  1.因机车车辆状态或车站上和国境区间内的铁路设备状态不良所发生的损失,由对此项设备和机车车辆应保持良好状态的方面负责。
  2.因车辆不良所发生的损失,由在技术关系最后接收此项车辆的方面负责。
  3.关于每次发生可能由他方担负损失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他方,调查事件的性质、原因、确定损失程度和责任方,由双方国境铁路局的全权代表办理。
  4.如损失的确定涉及在邮政车或货车中运送的邮件时,此种调查应请邮政当局代表参加。

  第五十二条 凡因未遵守现行规章或信号规则的结果,致使在国境站上或该站与国境间的区间内,发生人员死伤、运输器材或铁路建筑物的毁灭或损坏时,此项责任由未遵守应当遵守规章的员工所属方面负担。
  对于自然灾害所发生的损失,双方都不负责。自然灾害的事实由发生自然灾害所在地的自治区、省、州、边区一级有关部门文件证明。

  第五十三条 调查不幸事件和确定造成的损失,由不幸事件发生区间或车站的所在方面进行。如调查结果,发生有关他方责任或相互责任的问题时,应立即通知他方,以后的继续调查由双边委员会办理。
  该委员会由事件发生所在地方面召集。
  委员会的主席,由委员会召集方面担任。委员会有权聘请鉴定人。
  委员会内意见不一致时,问题由双方国境铁路局解决。
  遇有他方代表在三日期限内未到时,即由一方进行调查。此时,调查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在发生事故地点的救援工作,不得因委员会进行该项事件的调查而停滞。

  第五十四条 任何一方,如不得不支付损失赔偿费,而根据本协定对该项损失的责任全部或一部系由他方承担时,即有权向他方提出返还要求。

         第十七章 关于互相提供劳务的清算

  第五十五条 完成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清算都按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办理,未列入上述规则的清算事宜,按双方国境铁路局共同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章 公务用具、材料和设备的运送

  第五十六条 用运单或寄送单从一方国境站到另一方国境站免费运送的为修理机车车辆用的公务用具、材料、备用零件、继电半自动闭塞设备及其零件,为车辆施封用的钳子和材料以及公务规章和格式用纸不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允许出境的手续按发送路国内规章办理。

     第十九章 收发公务电报,办理电报和电话通话和函件

  第五十七条 以铁路机关名义的公务电报由负责人签字,按自方现行国内规章拍发。
  通过国境站拍发的公务电报,都按免费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有权使用电话进行互相通话的工作人员,由各方自行指定。

  第五十九条 双方铁路车站间的函件交换,仅限经由国境站办理。函件由收文方面翻译。
  所有函件,除列车与公务电报以及国境站间公务函件外,均封入信封交邮局发送并付邮费。
  国境局和国境站间电报与电话之公务通话及函件中,双方使用中文和俄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六十条 他方铁路人员在国境站上为与自方国境站作公务联系,经该站站长同意,有权免费拍发电报。
  驻在他方国境站的交接所长、副所长、交接员有权使用电话与自方国境站作公务通话。

            第二十章 票据的翻译

  第六十一条 车辆交接单,行李、包裹和货物交接单,运送票据和其附件以及其他票据,由接方译为自方工作语文。
  经双方协议,上述票据可由交方翻译。

           第二十一章 票据的签署

  第六十二条 证明双方代表共同行为的货物交接单、车辆交接单、记录、议定书和其他票据,以及该项票据上的改正和附注,都应由双方铁路有关代表签字。
  对于签字,不准拒绝。如对票据内容不同意时,应将不同意的原因注于票据内并予签字。
  附于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的各种样式的表格以及国境站双方使用的各种表格都用中、俄两种文字印制。
  上述表格,中方用中文填写,哈方用俄文填写。

       第二十二章 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有关各项问题,缔约双方每年召开一次双方铁路代表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
  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办法和工作程序,由作为该委员会章程的本协定附件第六号规定。

         第二十三章 本协定的施行和有效期

  第六十四条 缔约双方经互相协商后可以修改或补充本协定。
  关于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决议,应由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通过,随后由签订本协定的中央机关批准。本协定也可以由双方铁路中央机关直接用书面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附件第一至第六号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六十五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并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如一方想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铁道部代表           交通部代表
      屠由瑞             卡普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