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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7:1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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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规效能办[2007]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全面有效地推进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切实发挥城乡规划全面性、综合性、战略性的调控作用,按照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总体部署要求和工作任务,经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研究,我们提出了《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九日

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

  2007年是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第三年,也是关键的一年,按照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总体部署要求和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提出的工作任务,2007年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围绕城乡规划中心工作,加强监察检查

  1、督促各地严格实施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家珍贵的不可再生资源。

  2、督促各地完善规划体系。强化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水系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落实;强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落实,要促进公众参与编制控规,推广广东省经验,强化控规的法定地位;

  3、督促各地在规划编制中明确落实“四线”要求,严格实施“四线”规划管制;

  4、督促各地落实“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科学编制规划的程序要求。

  二、发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作用,积极配合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

  1、督促各地落实强化规划调控、改善住房供应结构要求,严格实施住房建设规划;

  2、督促各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中,落实当地政府确定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和要求;

  3、督促各地加强对有关反映住房规划建设问题信访案件的查办、督办工作;

  三、加大规划案件查处力度

  1、坚持及时调查、严肃查处的原则,对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和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线索,加大查办的力度。明确直接查处、挂牌督办、转交办理案件的处理要求。各级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办公室要直接查处严重损坏群众利益和破坏国家资源的人与事,尤其是要对破坏风景名胜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区和侵占重大基础设施用地的案件进行查处。

  2、实行查处案件统计上报制度。各地已查处的案件,凡涉及城乡规划方面的,地方规划主管部门要主动向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查处案件中,涉及对规划行政部门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要报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

  3、对违法违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通报。今年底建设部、监察部将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选择近一时期的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四、加强综合指导,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

  1、进一步加强对各地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注意发现和推广工作有创新、成效显著的典型,对不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的单位进行通报。

  2、及时发现在城乡规划领域中出现的廉政新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容易出现腐败行为重点环节,建立和完善相关制约措施,有效遏制各类腐败行为的发生。

  3、加强宣传。要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宣传工作,提高社会的认知度,群众的参与度,推动工作的不断深化。办公室要通过编印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系列资料集的方式,介绍国内外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政管理与监督的情况与经验,促进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对城乡规划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分析,加强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

  4、及时掌握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和规划效能状况,适时进行督促检查,促进各地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取得实效。

  五、加强制度建设,推进城乡规划长效机制建立

  1、推进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和督察员制度的建立。重点解决制度运行不规范、不健全等问题。

  2、推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制度的建立。重点督促地方规划部门加强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设工作,调动公众参与规划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发挥“12319”服务热线及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在规划管理中的作用,为公众参与规划管理提供便捷的渠道。

  3、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责任问责、追究制度,研究制定违法违规查处的具体办法。

  4、制定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绩效评估办法,综合评价各地规划绩效状况。

  六、时间进度安排

  3月-4月,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赴2-3个省(区、市)调研检查规划效能工作;印发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绩效评估办法,对各地效能监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第一次评估;梳理涉及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案件,督办有关案件。

  5月-8月,对有关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和挂牌督办;根据绩效评估反馈情况,有针对性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抽查;筹备召开效能监察工作现场交流会;研究起草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9月-12月,督促各地对本地区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对各地效能监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第二次评估;筹备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选择近一时期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国务院同意关于办理商标变更、转让或者续展注册时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的意见,但考虑到这一问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修改,特批复如下:
一、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
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四、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自1995年5月15日起施行。
五、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但1998年11月1日前有效期满,而宽展期在1998年4月30日以前届满的,在宽展期内提出的续展注册申请,仍按该条修改前的规定办理。
本批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由你局在1995年5月15日前发布。第三项、第五项由你局在1998年11月1日前发布。



1995年4月23日
对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研究与探讨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随着现代刑罚由自由刑为中心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的逐步变革与进步,罚金刑日益受到各国立法者与司法界的重视,也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铁路法院主要是审理列车运行中及铁路沿线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由于铁路法院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盗窃、抢劫、诈骗等需要判处罚金刑的贪利性犯罪在其所审理的案件总量中占到了一半以上。罚金刑的适用自然也就引起铁路法院法官们更多的关注。能否真正领会新刑法在罚金刑方面的变化,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这一新的司法理念运用到现实的审判工作中,对每一名铁路法院的法官来说都至关重要。笔者作为铁路法院的一名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针对审判实践中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将结合铁路刑事案件的特点,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判罚标准等进行分析并寻求对策,以期对罚金刑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范围:多为直接侵财类贪利性犯罪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在罚金刑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分则规定的罚金刑条文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加,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数量由79年的20个增加到165个。尽管罚金刑的罪名增多了,范围扩大了,但是罚金刑适用的对象依然主要是贪利性犯罪。贪利性犯罪是以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为标准所作的一种犯罪分类,它是指犯罪人为追求金钱、财产以及其他物质利益而实施的各种犯罪。台湾学者林山田将贪利性犯罪称为经济犯,认为“大多数经济犯都是惟利是图者”。[1]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可以将贪利性犯罪分为三大类:(一)直接侵害财产权的贪利性犯罪,例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侵占等,这种类型犯罪是社会较常见和多发的,也是铁路法院受理最多的案件类型。长铁法院2002和2003年共审理案件196件,其中直接侵财的案件就有158件,占案件总量的81 % ;(二)直接侵犯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等,其中“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也是长铁法院涉及较多的一种犯罪类型。在2002和2003年受理的案件中有31件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三)直接侵害人身权的贪利性犯罪,这一类案件铁路法院涉及较少,2002和2003年两年中只受理了1件“拐卖儿童”的案件。从上述统计数字可以看出,铁路法院所审理案件主要集中在直接侵财的贪利性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主要是盗窃、抢劫、抢夺这几类犯罪。
二、铁路法院对罚金刑的主要适用方式:追求社会效果,对有酌轻情节的犯罪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
我国罚金刑适用方式以必并科为主,以得并科与选科相组合的复合制为附,没有单科制罚金。我国这种以必并科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是由我国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属于附加刑的地位决定的,更是以贪利性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所直接决定的。1997年新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形:①选处罚金;②单处罚金;③并处罚金;④并处或单处罚金。面对大量需要审理的贪利性犯罪案件,如何将罚金刑与自由刑有机的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所带来的弊端,一直是铁路法院法官们努力的方向。不论任何一种方式,长铁法院法官们在适用罚金刑时更多考虑的是惩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对应判处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不但可以不使其失学失教,更可以避免在监狱或少管所中的交叉感染,同时也达到了惩罚和警戒的目的;对于家中有老人、儿童无人抚养照料或其身患疾病的犯罪分子,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既有利于对老人的赡养和儿童的抚养,有利于其疾病的治疗,使犯罪分子感受社会的温暖而受到心灵的召唤,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也有利于减少家庭和监狱的困难;对应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偶发性犯罪,用罚金刑代替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避免国家监改机关人满为患,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利用。长铁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充分利用罚金刑来代替短期自由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并不是所有应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都可以用罚金刑来代替,只有部分主观犯罪意识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可以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而对于那些主观犯罪意识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和累犯就不能适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三、对于罚金刑的判罚标准
97年的刑法对罚金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规定上限、下限的标准;二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即倍比处罚法;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罚金的数额由法官自行掌握。前三种由于有一定的标准,易于掌握,而第四种可操作性最差,但却是刑法条文中规定最多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此外,刑法总则中再无对罚金的具体规定。前三种处罚方式由于有具体的判罚标准,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第四种没有任何标准,只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犯罪情节来确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罚金数额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概念,而犯罪情节却常常是无法量化的,且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有其独特的犯罪情节,其数额只能根据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定,这种内心判断,每一个法官都不会是一致的,受到其个人的生活经历、法律水平、长期的习惯及对被告人的印象的好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存在法官与法官之间、一个法院与另一个法院之间在判处罚金上差异较大的情况,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而在实践中,必须对罚金刑的标准进行限定,以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长铁法院在确定罚金刑的判罚标准时,综合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人自身及家庭等多方面因素,以期所判罚金刑既起到惩治犯罪,又保护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1、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易在罚金的判处中存在司法不公的现象,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立法上没有对罚金刑规定数额幅度,实际上就等于是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这势必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广泛的余地,显然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2]陈兴良教授认为罚金刑无数额幅度,“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3]对于罚金数额的随意性,刑罚理性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必须相对确定,具有最高和最低限制,应彻底废除无限制罚金。
2、完善罚金刑的缴纳程序,建立健全罚金刑执行制度。罚金执行问题的存在很大部分原因在于被告人自由刑刑期已确定,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大大降低。要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使罚金刑真正起到对犯罪人惩戒的作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罚金刑缴纳制度,并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创造便利的条件。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以便于人民法院做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的裁量;采取在判决前实行罚金预先缴纳的方式,对预交的罚金在判决后“多退少补”,并将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情节;成立专门的罚金刑执行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探讨诸如“罚金刑前移”等措施,使罚金刑真正能做到“不空罚,能惩戒”。
3、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履行能力,尽量使罚金刑起到它应当起到的惩罚作用,同时考虑犯罪分子自身和其家庭的情况,避免和减少“空罚现象”的发生。

注释:
[1]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89页。
[2]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页。
[3]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