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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5: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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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6〕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州发改委 二○○六年三月)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提高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效益,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推动全州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州财政在年度预算内安排的用于州政府与开发银行搭建的信用平台贷款项目及转贷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纳入州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由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分别按工作职责实施。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经州政府批准,州级单位用于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贷款项目所发生的贷款利息;
(二)经州政府批准,各市、县、行委利用州政府信用平台转贷的用于农牧、科技、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方面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等项目的贷款利息;
(三)经州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的贷款利息。
第五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应提供的资料
(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下达的项目批复;
(二)州政府指定的转贷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贷合同及利息结算单;
(三)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情况报告书。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申请与审批下达
(一)州级项目贴息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向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县、行委项目贴息资金由各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向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州发改委会同州政局根据当年贴息资金总量对上报的项目贴息资金进行审定并下达分地区、分单位贴息计划;
(四)州财政局根据贴息计划下拨贴息资金,其中:州级项目的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州级开发银行贷款管理部门;市、县、行委级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拨付给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州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按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全额贴息;州级有收费收入和经营收入单位实施的项目按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的40%贴息。
(二)市、县、行委利用州级信用平台转贷的对农牧、科技、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设施转贷资金项目,按项目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60%贴息;市、县、行委转贷的其他项目的贷款利息由各地自行负担。
第八条 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
第九条 财政贴息资金属专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凡发现有挤占、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地区和单位,一律收回当年贴息额,并在三年内不接受该地区、单位的所有贴息项目的申请。
第十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及各市、县、行委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暂行办法印发前已实施的开行贷款项目或转贷项目的贴息资金,由州财政局、州发改委按原下达文件直接纳入本规定贴息范围。

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5日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特种垃圾管理,防止特种垃圾污染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产生、处置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垃圾,是指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防病治病过程中产生的被污染纱布、脱脂棉、棉签、废弃的医疗器具、护理用品等固体医疗垃圾;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在实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带传染性病毒、病菌的固体垃圾;宾馆客房区产生的固体垃圾。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特种垃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特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特种垃圾集中处置设施。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特种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设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运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机构)进行检测,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必须停止运行并限期自行拆除。


  第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处理特种垃圾的责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履行特种垃圾无害化处理的义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清运、处理的,由市特种垃圾焚烧场代为清运、处理,清运、处理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清运、处理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内部特种垃圾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作好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向市市容坏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特种垃圾的数量、种类等情况;
  (三)按要求自行设置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消毒;
  (四)负责收集其产生的特种垃圾,装入专用塑料袋后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内;
  (五)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
  (六)不得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内;
  (七)不得任意遗弃特种垃圾。


  第九条 特种垃圾的专用收集容器应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作实体隔离。


  第十条 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严禁撒漏。专用收运车辆应定期清洁消毒。作业人员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病媒生物侵害。
  收运特种垃圾应定时、定点、定人,日产日清。


  第十一条 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应喷涂明显标志和“特种垃圾专用车(桶)”、“注意安全、严禁混装”字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定期对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进行清洁消毒的;
  (二)专用收集容器破损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特种垃圾产生数量、种类等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设置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擅自清运、处理特种垃圾的;
  (四)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撒漏的。


  第十四条 对拒签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签责任书,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卫生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特种垃圾混人生活垃圾的;
  (二)任意遗弃特种垃圾污染环境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特种垃圾管理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简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
三、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对确实有困难并已足额交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用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转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养老金。
四、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111号令要做好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今后,对企业的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