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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1:0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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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汤爱军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创造优美整洁的市容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达到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目标,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四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包括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建筑施工现场、商场等),社会各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社会秩序。
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其中地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其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侧石;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从本单位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凡有多门的责任单位,每门均实行“门前三包”。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各区、开发区市容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卫生、房产、市政、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各责任单位必须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并与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签订《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设专(兼)职人员佩戴统一规定标志,负责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内容包括: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按要求自备密闭式废弃物收集容器,并放置在门槛以内适当位置,严禁将垃圾污物扫出门外;积极实行垃圾袋装化,定时倾倒。禁止乱泼污水,形成冰滩、污水滩;
2负责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无蚊蝇孳生;
3各临街建筑物、围墙、橱窗、牌匾、灯饰要保持美观整洁,无损,如出现陈旧、破损应及时更换和修复;对不属于责任单位所有或维护的橱窗、牌匾、灯饰如出现陈旧、破损的,应当向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报告;
4各责任单位要保持其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图案清晰,外部造形完整,每两年整饰翻新一次;凡可清洗的外立面,每年“五·一”前清洗一次;如出现破损、脱落、褪色、陈旧、风化、雨水冲刷痕迹等须及时清洗、维修、整饰;
5各责任单位要保证单位门前责任区内无积冰污雪。白天降雪,停雪后3小时内完成清雪任务;夜间降雪,次日上午11时前完成清雪任务;
6户外广告设施、标牌必须符合设置规定,并经有关部门审批,要保持完好整洁,设置单位负责定期维修、更新;
7各责任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亮化设施;凡设置霓虹灯饰亮化设施的责任单位,应保证夜间美化、亮化设施完好,并按规定要求定时启用霓虹亮化设施,如出现缺行断线的应及时修复;
8店招牌匾必须规范使用蒙汉语言文字,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二简字和异体字;
9商(店)铺门前不得私自设置檐蓬、遮阳布,凡设置檐蓬、遮阳布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保持整洁完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10各责任单位应当制止乱贴、乱画等损害市容环境行为,及时清除责任范围内影响市容环境的字迹、图案、贴纸等印记,对发现的不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容、公安部门举报。
(二)包绿化美化。
1保护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维护绿化设施;
2禁止攀折花木,做到树上无钉、无挂、无晾晒衣物;
3严禁向树坑、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堆放杂物,并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保证树木成活。
(三)包社会秩序。
1积极维护责任区内的良好秩序;
2做到无店外出摊,无乱堆杂物、私搭乱建、乱挖乱挂,无占道经营,门前车辆要停放整齐;
3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标准的电器、音响招揽生意。
第七条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的“门前三包”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处罚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对阻挠、妨碍市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执法证件、未按规定程序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倡导良好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环境卫生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树立青少年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和社会意识。
第十三条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许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市区和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实行宏观调控,并应优先发展国有公共交通客运企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城市公共客运单位资质,制定全省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和许可证件;
(四)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稽查工作,表彰先进,依法查处城市公共客运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运许可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车况不符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的,不得进行客运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和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需要,审批、核发营运证和许可证,并应在收到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件者进行资质检验。检验合格者,继续营运;检验不合格者,由发证部门收回营运证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让、伪造营运证和许可证。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合并、分立、歇业时,应依法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客运线网布局方案,合理设置营运线路、站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定、招标的方式,确定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对城市道路、客运线路和场站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未获得客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线路上从事客运活动。
确定客运线路、场站使用权以及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立固定的起始车场和沿途停靠站点,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经和终点站名,首末车发车和车距时间。
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停运或撤销已经运营的线路。确需变更、停运或撤销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应于变更、停运、撤销之日的十日前发布公告和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定的票据。票据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发放。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必须做到:
(一)在车辆规定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行驶线路标志,所使用的牌照齐全、号码清晰,车辆清洁卫生、设施完好,营运证和许可证与所驾驶车辆相符;
(二)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准点运行,不甩客越站,按规定的标准售票;
(三)遵章行车,文明行车,维护乘车秩序和车内安全;
(四)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服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和无票经营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乘客对从事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接到乘客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条 进入城市的客运车辆,按指定线路行驶。站点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必须出示省统一发放的稽查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公共客运车辆、场站、维修保养、交通线路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计划,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或改建商业区、繁华区、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大型旅馆、饭店、商场、旅游场所和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站设施。建设投资同时纳入工程总概算,并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为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等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车身不按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的;
(二)使用不合规定票据的;
(三)扰乱正常公共客运管理秩序的;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进行资质检验或资质检验不合格仍进行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线路、变更班次、停运或撤销线路的;
(四)车况不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仍从事营运的;
(五)合并、分立、歇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六)未使用省统一制发的营运证和许可证或转让营运证和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因公务造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停运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营运单位停运的损失;
(二)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侵占或挪用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管理城市公共客运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备车辆及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潍政发[1995]7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工程的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电力、邮电、档案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规划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定点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提出申请,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缴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竣工档案保证金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档案符合标准后如数退回。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出具竣工档案保证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道沟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先到市城建档案馆查清施工路段内地下管线的种类、位置、埋深等,由市城建档案馆出据技术数据证明。凭技术数据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技术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管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十条 地下管线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文档资料:

(一) 计划、规划、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手续;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三) 工程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在竣工验收时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以配合。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单位报送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即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对地下管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下档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的;

(二) 不进行竣工测量和竣工测量精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 地下管线竣工档案不全不准,与现状不符的;

(四) 施工前应当查询地下管线档案而不查询的,违章施工的;

(五) 丢失、损坏、出卖、泄密和擅自提供、公布地下管线档案的;

(六)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加强管理,防止各种事故发生。因玩忽职守或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