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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0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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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12日)

深劳社〔2006〕41号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以下简称成绩核查)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成绩的核查。
   第三条成绩核查工作由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负责。
   第四条成绩核查范围包括:
   (一)主观题试卷卷面是否有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无考试成绩的;
   (三)技能操作考核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四)上机考核无考试成绩的;
   (五)论文(技术报告)答辩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对理论知识考核主观题、技能操作考核、论文(技术报告)答辩的考评员评分标准持有异议,不属于核查范围。
   第五条国家和广东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其成绩核查范围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考生对本人的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异议要求核查的,应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指导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深圳市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收到成绩核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八条核查完成后,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方式将核查结果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本人直接到指导中心领取核查结果;对核查后成绩有误的,应告知考生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在成绩核查过程中,考生本人不得查看试卷。
   第九条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过失在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中造成成绩有误的,由指导中心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国家或广东省统考的职业(工种)成绩核查,由考生向指导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登记并上报上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查,核查结果出来后,由指导中心通知考生。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河砂开采权竞价拍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75号

三亚市河砂开采权竞价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开采管理,深化河砂开采管理制度改革,提高河砂资源市场配置和合理利用水平,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河砂开采市场秩序,依据《水法》、《防洪法》、《拍卖法》、《河道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海南省采砂管理与收费办法》、《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挂牌招标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及审批权限内拍卖河砂开采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河砂开采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河砂开采权拍卖办公室负责对河砂开采权拍卖工作进行领导、监督和协调,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作为河砂开采权出让人,与竞拍买受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我市河砂开采权拍卖工作。
第五条 河砂开采权拍卖,由出让人市水务主管部门作为《拍卖法》规定的委托人,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拍卖人进行河砂开采权拍卖。
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拍卖河砂开采权的标段进行河砂自然条件、开发利用现状、权属情况进行调查,进行河砂开采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拍卖文件,拟定拍卖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拍卖。
第七条 拍卖河砂开采权的底价应当包括出让底价、河砂开采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及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底价等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砂管理费由竞得人另外缴纳。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在公开拍卖日二十日前在市级以上报纸、电视台和政府网站发布拍卖公告。
第九条 竞拍人按照拍卖公告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方能参加竞拍。
第十条 竞拍买受人一经产生,买受人应当在当天与委托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在5日内一次性向市财政局交纳开采权出让金和砂石资源费。买受所交的竞买保证金可折抵开采权出让金。
买受人交清所有应交款项后,《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生效。未按规定时间交纳上述应交款项的,取消其买受人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委托人有权从竞买次高价竞买人中确定买受人,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竞买不成的,拍卖会结束后7日内,委托人应当将其竞买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十一条 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依法使用。
第十二条 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河砂权拍卖活动的,出让人可以依法取消其竞买资格,已交付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河砂开采权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河砂开采权。
第十三条 《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河砂开采权期限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年,《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届满,河砂开采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河砂开采权。
第十四条 在拍卖河砂开采权活动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征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

将第五条第三款删除。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四、将第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征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必需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或者所在区、县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递交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并经核实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缴纳的数额,并且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或者减、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提出申请,报送市或者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者减、免缴纳。

第十二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向该单位发出《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书》;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缴纳数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