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2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废旧材料设备,是指改建、扩建、综合整治等城建项目中需要更新的路灯、变压器、护栏、信号灯、交通标志、人行道板、路缘石、绿化苗木等可重复使用或经过翻新后可以利用的材料设备等。
第三条 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买、截留、挪用。
第四条 凡改建、扩建、综合整治等城建项目中涉及废旧材料设备的,由原来产权管理单位会同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在项目招标前进行摸底,并分类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五条 废旧材料设备的收集、整理、运输及临时保管原则上由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因此产生的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集中支付。
第六条 承包商擅自截留、变买、挪用以上物资的,一经查实,在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中扣回。
第七条 确需翻新、改造后才能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由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翻新及二次安装费用根据相关标准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拨付。
第八条 废旧材料设备主要用于背街小巷及居民小区的改造和城区次干道建设。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材料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项上交财政。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通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通报
通政发〔20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2002年,我市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从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执法检查、严格检疫检验、落实工作责任等方面,全面推进“放心肉”工程的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并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鼓励先进,进一步推动全市“放心肉”工程的有效实施,市政府决定,对在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海安县贸易局等47个先进集体及邓进等101名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市政府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再接再厉,在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中再创佳绩。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先进为榜样,以扎实有效的工作全面推进“放心肉”工程,为确保全市人民吃上“放心肉”而争作贡献。
附件: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名单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2002年度全市实施“放心肉”工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集体(47个)
海安县(4个):
海安县贸易局
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合同科
海安县墩头镇畜牧兽医站
海安县白甸镇人民政府
如皋市(4个):
如皋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组办公室
如皋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
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4个):
如东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如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
通州市(4个):
通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通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通州市平潮镇人民政府
通州市三余镇人民政府
海门市(4个):
海门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
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
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
启东市(4个):
启东市公安局
启东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
启东市大兴镇人民政府
启东市吕四镇人民政府
南通市区(23个):
南通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
南通市畜牧兽医站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
南通市钟秀生猪屠宰场
南通市永兴生猪屠宰场
南通市秦灶生猪屠宰场
南通文峰麦客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南通文峰千家惠王府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合同处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狼山风景名胜区分局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西工商所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越江工商所
南通市端平桥农贸市场
南通市虹桥市场
南通市莘园路农贸商城
南通市学田农贸市场
南通市东方市场
南通市曙光农贸市场
南通市西洋桥农贸市场
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港市场
南通市狼山农贸市场
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流通管理处
南通市“放心肉”工程办公室
二、先进个人(101名)
海安县(8名):
邓 进 海安县贸易局
冯宝楼 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
时金春 海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吕兴海 海安县双楼镇人民政府
陆 华 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
黄茂盛 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
缪 峰 海安县角斜镇人民政府财政所
丁忠留 海安县兽医卫生监督所
如皋市(8名):
孙 建 如皋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组办公室
周 跃 如皋市卫生监督所
魏国才 如皋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葛 李 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白蒲分局
刘慧勇 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
张启林 如皋市东陈镇生猪管理办公室
张秀祥 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
陆兴祥 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8名):
徐建华 如东县人民政府
王新南 如东县商贸局
葛可山 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
陈建明 如东县丰利镇人民政府
杨文斌 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
徐希红 如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管维喜 如东县商贸局稽查大队
宗兆华 如东县生猪管理办公室
通州市(8名):
吴 毅 通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陈步生 通州市平潮镇人民政府
顾新华 通州市平潮屠宰场
唐志军 通州市金沙镇生猪猪肉管理办公室
黄凯飞 通州市北兴桥镇生猪管理办公室
朱亚忠 通州市川港镇人民政府
樊祥福 通州市三余镇畜牧兽医站
姚国平 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二甲分局
海门市(9名):
肖振时 海门市人民政府
蔡祖祥 海门市贸易办公室
顾小石 海门市菜篮子工程办公室
邵成礼 海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杨辉军 海门市食品总公司
陈 杰 海门市公安局天补分局
李志洪 海门市德胜镇人民政府
盛兴涛 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
李亚斌 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
启东市(8名):
葛玉琳 启东市商贸局
曹瑞生 启东市商贸局
施 兴 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
彭伟健 启东市兆民镇人民政府
倪圣白 启东市和合镇人民政府
陆忠华 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
陈 兵 启东市志良镇人民政府
包国贤 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南通市区(52名):
施群力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东工商所
陈爱萍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南工商所
陈雪华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城西工商所
龚凌斌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
周志勇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闸东工商所
冯 建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闸西工商所
石登科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陈 元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竹行工商所
季洪平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狼山风景名胜区分局
陶建新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八仙城分局
曹建军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大队
刘 刚 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治安大队
殷佩华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
施 飞 南通市卫生监督所
胡德明 南通市永兴生猪屠宰场
徐章华 南通市钟秀生猪屠宰场
安建中 南通市秦灶生猪屠宰场
陆永祥 南通市畜牧兽医站
黄学林 南通市畜牧兽医站
韩 飞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严 超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朱玉新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蒋志军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邵 旭 南通市兽医卫生监督所
徐海云 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流通管理处
王桂明 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流通管理处
江柳珍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张建国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李 峰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张新国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郭卫国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宋 进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
陆志斌 南通市节制闸农贸市场
张顺峰 南通市东方市场
袁俊生 南通市段家坝市场
杨 琳 南通市段家坝市场
何申华 南通市易家桥市场
孙雪谦 南通市易家桥市场
周建华 南通市端平桥农贸市场
冯建彬 南通市莘园农贸商城
张鹤进 南通市节制闸农贸市场
范美如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管理处
汤振忠 南通市唐闸河东农贸市场
方晓晶 南通市唐闸河东农贸市场
陆振忠 南通市曙光农贸市场
王红君 南通市曙光农贸市场
姚广盛 南通市西洋桥农贸市场
杨 淑 南通市节制闸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朱凤明 南通市新开商城农贸市场
王思冲 南通市竹行农贸市场
张建虎 南通市狼山农贸市场
汪小伍 南通市狼山农贸市场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
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三)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2号)
(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市经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委(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经委窗口),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部门。
(二)市经委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据审核意见,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对不合格单位说明理由。
(四)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委提出重新审议,市经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 (每年进行一次核定)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三条为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市经委和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经主管部门向市经委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下年度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每年5月底前,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将本市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撤消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