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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4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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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办[2006] 2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2003〕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是指市区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患者,以及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二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市公疗医院、市中心医院、市建安医院为市区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定点医院,其中市公疗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患者,市中心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性传染病患者,市建安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同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并由公安部门、救助管理站和定点医院共同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第四条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城市医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救助管理站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抢救紧急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五条定点医院对救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护送证明、救助管理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第六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市救助管理站要指派专人负责救治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随时掌握、核实治疗和用药等情况。经定点医院救治,市救助管理站认为可以出院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市救助管理站要及时与定点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医院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七条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帐。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出院3日内,市救助管理站要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汇总核实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由市民政局每季度末报送市财政局复核,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款,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费用按年度据实进行结算,直接拨付各定点医院。

第九条市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救治工作。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的指导和管理,督促其做好救助对象的资格确认、费用核实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结算和划转救助费用,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的行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公安部门对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及时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凡因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失职渎职、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要求。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接收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或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在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过程中,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所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缴被骗资金,并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

(四)定点医院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4]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有效规范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局制定了《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执法督查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五月九日


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行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弹簧软床垫是指以弹簧及软质衬垫物为内芯材料,表面罩有织物面料或软席等材料制成的卧具。
其他床垫和以弹簧及软质衬垫物为内芯材料、表面罩有织物面料或软席等材料制成的坐具、靠具的监管参照不规定。
本规定中的软质衬垫物主要包括:垫毡、纤维、纤维絮片、海绵、泡沫塑料等。
本规定所称垫毡主要是指以纤维、纤维制品、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或用其中加工的再生纤维状物质经过加胶(或叫黏合剂、胶粘剂)、加温、加压等工艺加工而成的毡状物。
本规定所称纤维主要包括棉花、棕、麻、毛、绒、化纤等。
第三条 弹簧软床垫的生产加工除应符合本规定的相应要求外,还应符合GB18383-2001《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中第4.5条卫生要求(未经高温成型的还应符合该标准中4.1.2的要求)、GB17927-99《软体家具 弹簧软床垫和沙发抗引燃特性的评定》、GB18401-2001《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及所采用的QB/T1952.2-99《弹簧软床垫》或其他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国家对原料等有相应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不得在露天生产加工弹簧软床垫,应建立清洁卫生制度防止生产过程污染原辅料。库房中的成品、半成品、原辅料的放置必须保证清洁和不被污染。
  第五条 弹簧软床垫不得使用工业废钢丝,不得使用锈蚀弹簧,弹簧防锈处理不得采用烟熏或油污擦涂等方法。
  第六条 弹簧软床垫的内芯材料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安全要求,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无异味,并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不得出现霉变或虫蛀,不得在其中加杂塑料编织袋、纸板、植物秸杆、刨花、泥沙、石粉、砖块、金属等杂物。内芯材料以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或用其加工的再生纤维状物质为原料的,必须经过高温成型(热熔)、消毒等工艺处理,且原料不得漂白。内芯材料为麻毡(布)、化纤(棉)、棕片、椰丝的,不得是使用过和漂白过的。不得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绒。
内芯材料经过黏合剂或胶粘剂加温、加压处理的,所用纤维原料及胶粘剂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要求。
禁止使用医用废弃物、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或对其经过再加工制成的纤维制品作内芯材料。
第七条 弹簧软床垫所用面料、软质泡沬塑料应符合人体健康安全要求,面料及其每平方米克重和经绗缝的复合面料的色牢度应符合标准规定。
第八条 弹簧软床垫装有拉链或以其他方式向购买者明示内芯材料的,必须保证内芯材料与明示材料一致。
第九条 弹簧软床垫成品销售包装标识(包括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面料及内芯材料材质、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生产企业名称及详细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规定。
弹簧软床垫成品销售包装应保证弹簧软床垫在储运过程中不被污染。
第十条 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所购原料和出厂产品应检验合格。不具备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将所购原料及出厂产品委托有能力的法定质检机构检验。
受委托质检机构应按标准规定和有关要求对委托企业的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得接受委托企业的送样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中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产品质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导致产品掺入有害物质或造成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没有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可能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要求的,用不合格原料生产产品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4条、第25条处理。
第十五条 受委托质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的,视为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由此给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7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依法必须取得营业执照等许可证明而未取得,擅自生产加工弹簧软床垫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之任一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60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企业职工流动行为,保护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
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依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无规定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
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行业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内劳动力流动的规则,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段,引导职工合理流动。
六、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单位新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另一用人单位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金的转移手续,并通报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处。
七、劳动监察机构应将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行为作为劳动监察的重点内容之一。在用工年检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追究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责令其赔偿原用人单位的损失。




19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