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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在地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4: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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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在地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1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在地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统计局《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在地统计暂行规定》转达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在地统计暂行规定

长春市统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统计工作,全面反映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分布情况,清晰掌握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决定从2006年度起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实行项目在地统计原则。各县(市)、区统计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统计工作;各开发区统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工作(下同)。驻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及时向各县(市)区、开发区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城镇和农村各种登记注册类型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个体户进行的计划总投资50万及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更新改造项目、其他投资项目、集体和个体等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单位、设备购置投资单位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即为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而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迁建恢复建设等建筑安装工程活动、单纯购置等活动。

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管理渠道

(一)固定资产投资(不含跨地区项目投资)实行按投资项目建设在地的统计原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层表上报到当地统计局。

(二)房地产开发投资报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上报到长春市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处。

(三)市建委本单位完成的投资及跨地区投资项目(如水、电、气的管网建设、城市道路建设、公路建设、轻轨建设等)的固定资产投资报表,报送到长春市建委。

(四)单纯设备购置和更新改造投资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报表,按其单位驻地上报到县(市)、区、开发区统计局。

长春市统计局具有对统计指标和统计口径的解释权。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生产力,实现“科教兴鲁”的战略部署,除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7]121号等有关文件外,现对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再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要确保所长在行政业务、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的权利。经主管部门考核,同级科委批准,已经实现事业费自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全面
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未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机构,其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二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科研机构可以进行承包,也可以在其内部实行分级承包。综合性大院、大所还可以划分成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承包。承包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在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产生承包人。承包人要同上级主
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级主管部门要确保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积极组织创收。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所得的纯收入,可先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这类工作人员的报酬。其余部分纳入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在保证科研事业发
展的前提下,其分配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银行应准予提取现金。
科研机构创汇,五年内实行全额留成,自主使用。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奖金发放限额要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凡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不足10%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在此基础上,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10%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
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以7%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扩大企事业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这类机构对内对外也要实行有偿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其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收入分配可参照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力发展各类民办科技机构。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级科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金融部门予以贷款支持,科技部门在课题招标、成果奖励等方面要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对待,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凡有条件的都要积极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开发型企业,特别是创办、联办外向型科技开发企业,承包、租赁、领办、兴办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财政及主管部门要优先提供科技开发周转金,各专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额度,
税务部门本着欲取先予的精神,在税收管理权限范围内,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创办科技开发企业,需经同级科委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凡承担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组成员,项目鉴定后达到计划要求的除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95号文件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外,还可根据贡献大小,从课题结余经费或所长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对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并可以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具有创收能力的,要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向科研事业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方向过渡。
第十条 支持农业科研机构为发展创汇农业服务。根据需要,允许他们结合技术服务工作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享受与供销社、商业部门零售环节免税的同等待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与农业科技机构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和经营实体。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人才流动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并根据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
要选派或招聘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善于经营管理的科技人员到县(市、区)、乡(镇)担任科技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或成组配套地到县(市、区)及其有关业务部门任职,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允许科技人员,包括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从事各类有偿科技服务活动。业余兼职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支持科技人员停薪留职从事各种科技服务活动。在停薪留职期间,本人需向原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职业保险金。职业保险金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的50%,到十四个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占原单位编制,期满后原单位要安排工作,如编制满员,允许超编接收。
第十四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应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其数额可按本人月工资额乘以工龄计算。
对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以及其他方面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带薪承包”,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或收入与原单位分成。直接参加承包人员的分成,应不低于纯收入的30%,到十四个贫困县承包的不低于纯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和被选派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各类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凡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专项指标,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
中,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而不要片面强调学历、资历和外语水平。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也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政策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评聘办法另发。
第十七条 对在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中除第六、十二条外,其他各条款均适用于我省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



1988年4月22日

关于医用氧气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用氧气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湖北、安徽、江西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关于医用分子筛设备制取的氧气可否供临床医疗使用及如何管理等事宜。为确保医疗用氧气使用的安全、有效,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医用氧气制取方法有低温空气分离法和医用分子筛变压吸附法两种。两种方法制取的氧气都应加强管理,其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要求方可使用。

  二、低温空气分离法制取的氧气,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规定要求。

  三、医用分子筛变压吸附法制取的氧气,其质量标准正在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制定中,在该标准颁布执行前,暂不对该方法制取的氧气实行药品批准文号管理,也暂不发放《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但其分子筛制氧设备必须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同时必须符合YY/T0289-1998(《医用分子筛制设备通用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方可供临床医疗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