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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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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6]7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建立政府挂牌督办整改长效机制,落实政府立项整改责任制,彻底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遏制和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公安部、监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坚持确认立项与挂牌督办、社会监督与媒体爆光、跟踪督导与依法查处、责任追究与检查撤销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重大火灾隐患警示挂牌制度。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实行地、县两级立项整改责任制。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全区重大火灾隐患的抽查、立项、挂牌、督导、督办和复查验收工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报行署备案;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必须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行署备案。
第二章 检查确认
第五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地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认真组织公安消防机构深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重大节庆活动消防监督检查和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隐患,要及时组织集体讨论,确定整改期限。对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在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要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第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经核实确定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挂牌督办
第八条 报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行署办公室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并会同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共同抓好落实。
第九条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县级人民政府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下发督办通知整改的,如在10个工作日内相关单位没有开展整改工作,或整改不力的,由行署办公室下发挂牌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挂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
第四章 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做到人员、资金、时间、措施“四落实”。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督促整改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整改工作的督促和检查。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收到行署整改督办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将整改方案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三条 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每月向行署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整改不力的,要予以曝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署将适时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要定期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进行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情况上报行署。
第五章 复查摘牌
第十六条 经县级人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涉及单位要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后,向县级人政府申请摘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摘牌。
第十七条 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涉及单位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地区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行署形成书面意见,由行署下发撤销通知书并摘掉“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重大火灾隐患清除后,按立项范围,由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是衡量各地社会消防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各地除自行立项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外,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把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的重要内容来抓。行署年终将组织检查组对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复核验收,凡未彻底消除隐患的单位,将取消该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将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将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18号


1997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速转发所属分支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并在系统内组织一次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银发〔97〕262号文件精神,在抓好自身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同时,根据本文所附规定的要求,了解和掌握辖内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情况,并予以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现重申和制定如下规定:
一、建立会计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责任制。必须把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各行行长要重视和支持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主管行长要对行长负责,加强检查指导;会计主管要对主管行长负责,督促制度落实;一般会计人员要对会计主管负责,自觉执行会计操作规程;下级行要对上级行负责,认真落实各项会计内部控制制度;上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下级行落实会计内部控制制度提供保障。
二、会计工作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各行凡是有会计核算(含本币和外币)业务的单位和部门,不论其行政级别和所属专业,必须接受和服从同级和上级会计部门的业务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在会计业务处理上自行其是。
三、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工作“约法三章”,严禁设置帐外帐,不准乱用会计科目,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数据。对领导授意违反“约法三章”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实行会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离任交接管理制度。会计主管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掌握计算机操作和管理知识;其他会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持会计证上岗。会计主管的变动,必须征得上一级会计部门的同意;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必须征得会计主管的同意。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监交程序。
五、严格执行会计业务操作规程。会计凭证必须按规定编制和传递;手工核算必须坚持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双线控制的原则;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必须制定和执行严密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与会计业务有关的软件必须由会计部门提出需求,并经会计部门测试认可后方能使用;同城票据交换必须完善管理控制制度;各项业务的帐务处理必须遵守相应的会计核算手续。
六、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帐务核算必须与业务经营相分离。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岗位设置要求,配备足够的会计人员,按照相互制约的原则明确工作权限和岗位责任,禁止越权处理会计业务。错帐冲正、大额支付等重要会计事项以及在工作时间外进行的任何帐务处理,必须经过会计主管核准。应用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操作人员(系统管理员、记帐员、复核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进行操作,个人密码要定期或不定期更换,防止失密。
七、实行重要岗位的定期轮换。联行、记帐、同城票据交换、财务等重要会计岗位的人员要定期轮换,不得搞一贯制。
八、严格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帐表的管理。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出入库、保管、使用、作废、销毁等必须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凭证帐表的装订、保管和调阅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九、实行会计业务事后监督。各行要在营业机构或其管辖机构设置事后监督岗位,对每日发生的会计业务于次日(管辖行集中监督的可适当推迟)进行全面检查,按月进行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的全面核查,尤其要重视往来类业务的帐务核对。事后监督员要对事后监督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会计主管报告。会计主管要重点进行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误差,堵塞漏洞。
十、实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报告制度。上级行对所属分支行每年必须至少检查一次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省级分行对地市二级分行的检查面不得少于50%,地市二级行分行对县级支行、县级支行对下属机构的检查面要达到100%。会计主管每季要向主管行长、下级行每半年向上级行报告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主管行长每季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十一、加强会计人员培训。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会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规制度、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计算机知识的教育培训。准备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在岗会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周。要通过政治学习、岗位练兵、业务比赛等形式,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十二、切实实行会计工作奖惩制。对会计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分支机构,以及对堵塞漏洞,避免风险和案件发生,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执行会计制度,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要通报批评,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使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颁发的林地证书(含山林权证书,下同),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无争议;
(二)四至界线清楚、标志明显;
(三)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四)实地面积及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吻合。
第九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当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地证书。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因特殊需要而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林地面积的,必须经地、州、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地经营管理林地,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和20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毁林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建房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地内砍柴、放牧、狩猎和从事其他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探矿、采矿、挖砂、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要求进行复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当因地制宜,制定规划,不得擅自毁林。
第二十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林地;可以依法将国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办私营林场。
依法有偿转让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必须用于林业开发。

第四章 林地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须按权限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再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基层林业工作站审核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林等特殊林业用地不得征用和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林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占用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初审、报批手续。因占用林地破坏植被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之内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经核准报废或者拆除后不再重建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管理林地、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林地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成果的;
(四)制止、检举破坏林地资源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用、多征用林地,无权审批而非法审批征用、占用林地,非法出让、转让林地的,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补办初审手续,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殴打、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者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