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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1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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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更好地满足重点行业与项目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9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更好地满足重点行业与项目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9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在生产、运输、经营、服务等一线岗位工作并熟练掌握操作技能,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或在国家级一、二类中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中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人员;或具有特殊才能的技能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应破除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身份限制、不受地域和企业所有制限制,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人才引进与技术技能引进并举的方针,即通过技能竞赛、赴国内外招聘、订单培训等方式直接引进高技能人才,通过特聘兼职、成果转让、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技术技能。建立与项目相结合的引进机制,在项目招商引资中一并引进关键技术岗位的高技能人才。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技能人才引进工作,提出高技能人才引进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组织引进。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深圳的分支机构。

  各级各类职业院校需要引进从事实习指导和技能操作训练指导的高技能人才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引进高技能人才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形成全市高技能人才引进计划,纳入全市人才引进总体计划。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深圳市引进高技能人才条件和引进计划对高技能人才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考核组进行考核。对拟引进的高技能人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进高技能人才和技术技能登记表》(可在深圳劳动保障信息网上下载);

  (二)高技能人才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核原件、留复印件);

  (三)高技能人才主要获奖证书及代表性的技术技能成果证明材料(核原件、留复印件);

  (四)身份证、户口本(核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引进技术技能的,向用人单位颁发《引进技术技能证明》。

  第十一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须符合当年的市招调工政策,经本人申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调手续。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随迁入户。

  第十二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可按规定申报享受高技能人才津贴。用人单位应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在为高级技师配备技术助手和协助建设高技能人才工作室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技能大奖获得者、具有特殊才能的高技能人才及高级技师可作为企、事业单位的重点引进人才。具有特殊才能的高技能人才,即确有一技之长且技艺精湛,但专业(工种)目前暂未列入国家职业资格范围或有职业标准但未开展技能鉴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评审认定的高技能人才。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高技能人才特聘岗位,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并可参照经营者或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设立特聘岗位津贴或实行年薪制。

  第十五条 通过柔性引进方式在深工作1年以上的高技能人才,符合我市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人选条件的可列为培养人选;符合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等推荐选拔条件的,可作为推荐人选。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高技能人才引进信息服务系统,及时分析本市高技能人才结构和高技能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对引进高技能人才的专业、年龄等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引进高技能人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发布高技能人才工资指导价位,公布不同职业和技能等级人员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的随迁子女就学,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凭市劳动保障部门重点引进的高技能人才证明、《人才居住证》或户籍证明、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转学证书或学历证明,到实际居住地或高技能人才工作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转(入)学手续。由区教育部门按照就近的原则,优先安排办理转(入)学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高技能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高技能人才的承办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健康问题尤其是儿童健康问题的日益关注,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已成为不少人关注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用立法来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维护其身体健康。这些学者认为:“儿童营养膳食和食品安全应该有法律保护,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立法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然而,这种观念是否恰当呢?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真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吗?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以为,营养膳食问题尤其是营养问题与人的自我发展水平是密切相关的,能否对该问题进行立法应当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从当前在儿童营养膳食立法方面有过立法实践的国家来看,大都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由于人们的温饱问题早已解决,经济上比较富足,所以便对生活的质量更为关注,对健康饮食更为关注,而这些国家的立法者也自然相应地顺应了民意,将营养膳食问题特别是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列入国内立法议程,并最终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这与其拥有雄厚的经济基础是分不开的。当前,尽管我国的综合国力正在不断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及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与日俱增,但就总体来看,我国依旧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各发达国家相比依旧有着极大的差距,且还存在地区生活水平的极端不均衡问题,例如:在城市,人们的生活水平要相对较高,可能要相对较为注重生活质量问题,注重饮食营养尤其是儿童的饮食营养;而在广大农村,人们的生活水平则基本上还驻足在刚刚满足温饱后对未来更富足生活目标的奋斗抑或对更高生活质量的憧憬阶段,营养问题(包括儿童的营养问题)对他们来说,恐怕还只是其为之奋斗的一个长远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显然是不适宜的。此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人民的饮食文化的不同决定了其饮食营养结构(包括儿童的饮食营养结构)必然也大不相同。这样一来,即便是强制对儿童的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也可能会因该法无法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而使其实效受到置疑,从而导致其没有普遍性的权威。而法律假如没有权威,则它无疑于形同虚设!基于此,笔者以为,就目前而言,我国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和成熟,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此外,提倡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学者还以日本为例来论证说明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的必要性。他们认为:日本是最能说明立法能保证儿童健康成长和提高国民素质的明显例子。1931年,日本18岁男青年的平均身高161.8厘米,女青年身高为151.2厘米。40年代后期,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与营养相关的法律,包括《营养法》、《营养改善法》、《学校供餐法》等。随着与营养相关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到1985年,日本18岁男女青年的身高分别达到171.8厘米和157.8厘米。日本通过50多年的国民营养改善,使国民体质得到普遍提高,被西方学者誉为“人类体质的发展奇迹”。但笔者以为,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的出台与儿童身高的增长或体质的改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生命科学的角度来说,人们(包括儿童)体质的增强或身高增长有赖于其生活水平的提高及饮食结构的科学化,而与营养膳食立法却并无必然的联系。营养膳食立法作为法律,其作用充其量在于确认并保障实施已为科学所证明的、与人们的健康相关的合理饮食结构,而不会决然地促进人们体质的增强或身高的增长。实际上,即便没有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人们出于对儿童的关爱与呵护,也会自觉重视并强化儿童的饮食结构,注重儿童的健康饮食和营养饮食,从而使儿童的体质得到增强。而相反,即便是有了营养膳食立法,假如其国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尚达不到足以满足人们改善其生活质量的需要的程度,则人们也会苦于无相应的经济能力而无法关注并改善其饮食营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强制保障实施”无疑只会加重人们的经济负担,而无益于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提高其国民体质,该法律也只会被人们视为“恶法”而难以长久存在。所以,笔者以为,重视并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并不是日本国民体质改善的直接原因。日本国民体质的改善主要得益于日本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假如没有其经济的发展以及其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即便是有再多内容良好的营养膳食立法,其国民的体质也决不可能会有实质性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在儿童营养膳食方面,我国应当努力发展经济以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改善其生活质量,帮助其在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自觉重视并切实改善儿童的饮食结构,从而增强其体质;而不应当是过早地用立法来强制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拔苗助长”。
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法律的影响已经波及到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在许多时候,没有法律是不行的。但另一方面,法律也绝不是万能和无所不包的,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并不是所有问题都必须要有法律介入才能够最终得到解决。而且,在某些问题上,即便法律要介入,也绝不是必须或者可以马上介入的。法律在对待儿童营养膳食问题时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当前,在我国经济基础还较为薄弱、人民生活水平较那些发达国家相比还很低的情况下,我们切不可盲目借鉴发达国家在营养膳食立法方面的经验,过早地对营养问题进行立法。
本文发表于《卫生政策》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