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9:2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6号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菌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丽水市农业局是全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菌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林业、公安、工商、质监、价格、财税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种生产经营



第五条 菌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办理。

菌种生产经营必须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菌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所生产经营菌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菌种生产经营要求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设备和场所。其中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还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相应的质量检验等仪器设备,并设立专门的出菇试验场(室);原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做简易出菇试验的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七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按《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类生产经营菌种,可以生产经营规定级别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八条 调整菌种生产经营内容(不包括级别)的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生产经营级别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条 菌种生产应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管次数、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出菇试验、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情况等。菌种生产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菌种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十一条 各级菌种以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直接经营为主,禁止在无温湿度、光线控制条件的店面或设摊销售菌种。

第十二条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相关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所、设备;

(三)具有承担一定菌种质量事故风险的能力。

应当备案而未通过备案从事栽培种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于经营的菌种在出厂前应当贴有标签,标签应当按有关规定制作并逐瓶(支、包)张贴。

第十四条 自产自用菌种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按无证生产处理。

 第十五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应当在菌种扩制前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菇农自产自用菌种(仅指栽培种),其剩余部分如数量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在自产地所在乡镇范围内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到符合资质条件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购买母种,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有证的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母种。

除经许可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制、销售、传递母种。

第十八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客户提供销售凭证。

第十九条 向本县(市、区)以外调运或邮寄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菌种使用



第二十条 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菌种。如果购买菌种用于翻制菌种的,则购买者不属于一般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范畴,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菌种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合法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买种性明确的菌种,避免盲目引种、扩种。

第二十二条 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因菌种质量原因遭受损失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菌种行政执法案件一般由所辖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县或重大菌种行政执法案件可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菌种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时间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涉及种性的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后1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因菌种质量等原因造成食用菌生产事故,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菌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菌种质量必须符合菌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标准要求培养、保藏、运输,按规定内容粘贴合格标签。

第二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做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

原种、栽培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扩制原种、栽培种时,必须按常规扩繁比例扩制菌种。各级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引种、扩种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相应的种性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检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菌种不准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的菌种必须按批次抽样、送样检验,抽样、送样检验结果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不按食用菌菌种技术标准扩繁比例和次数扩制菌种;禁止将下一级菌种(菌包、菌棒)作上一级菌种使用;禁止将栽培用菌包(菌棒)用作菌种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假、劣菌种应当销毁或作出菇性生产。

下列由于种性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2个以上不同品种的菌种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种的;

(三)用种性不确定的母种扩繁的;

(四)菌类、品种、生产单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由于菌种质量指标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菌种为劣菌种:

(一)母种未进行出菇试验或种性检测的;

(二)发菌程度、发菌量不符合标准或老化的;

(三)受温度、水分、光线等物理因子影响,并有异常表现的;

(四)带有杂菌、害虫的菌种;

(五)培养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学物质,或采用不规范的制种工艺生产的菌种;

(六)经检测不合格的菌种;

(七)同一品种2个以上不同来源的菌株作同一批次扩繁销售的;

(八)容量、容器、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菌种生产场所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五章 菌种管理和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菌种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良种的选育、驯化、开发。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对其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对通过审定并获新品种权的新品种选育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离、保藏、扩制、经营具有新品种权的菌株。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菌种管理,根据食用菌品种特性、栽培面积和时间等因素确定适应本地种植的食用菌常规品种,并向菇农公布,引导鼓励菇农使用食用菌常规品种。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新引进、选育、驯化的菌株和品种用于生产和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种性有足够的了解,有明确的适应生态区域;

(二)经一定面积的栽培试验,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生产性状优良。

第三十八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种,应在菌种标签上注明“试验”字样,并向用种者说明菌株性状、栽培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确的问题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名词用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专业名词术语参照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使用菌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6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省政府第255号令


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三)指导内部审计的开展;

  (四)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五)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七)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八)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程序,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迪政办发〔2008〕17号



三县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为规范矿业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迪庆州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迪政发〔2007〕1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现行财政体制及矿业管理工作的实际,我们制定了《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三月四日



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管理,保证经费合理有效使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不断推进我州矿业管理工作,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财经法规,结合矿业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包括各计量验票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经费是指根据迪庆州人民政府迪政发〔2007〕17号文《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在其他渠道筹集的矿业管理经费。

第四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预算原则。矿业管理经费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矿业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业管理系统建设、改善矿业管理部门办公条件等,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经法规,依法筹集、拨付、使用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做好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和效益考核工作;加强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矿业管理经费。主要负责人对矿业管理经费开支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矿业管理部门所需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

(一)贯彻国家财政资金列支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矿业经费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矿业管理经费预算,审批年度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四)参与矿业管理工作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外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根据年度涉矿税费收入完成情况及时安排和核拨经费;

(六)审查矿业管理经费的开支标准,并就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审批矿业管理经费财务决算,参与矿业管理系统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项目管理。

第八条 矿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矿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法规;

(二)汇总编报年度经费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各基层单位的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矿业管理经费并及时调度和拨付;

(四)对所属各用款单位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查和监管,办理基本建设投资和政府采购事宜;

(五)建立、健全矿业管理经费开支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配备专业财务人员,并对经费实行全过程的监管。

第三章 经费的来源

第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来源包括:

(一)当年完成本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

(二)当年完成上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0.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根据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安排;

(三)当年矿业管理部门各组成单位投入的经费;

(四)其他渠道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涉矿税费项目包括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登记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深加工和运输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附加;资源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缴纳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矿业权转让税费;涉矿滞纳金、罚金;其他涉矿税费。

第十一条 矿业管理经费的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乱集资、乱摊派;

(二)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安排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安排是矿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各级财政经费预算一经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下达的经费预算安排支出,按月报送经费收支报表。

第十三条 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国税局、地税局、国土资源局、财政非税局等单位完成的涉矿税费收入总数,统计出本年度本级和上级涉矿税费收入数后,按第九条规定计算出本级财政预算应列支的矿业管理经费总数报同级财政列入次年同级财政预算,适时拔付到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州矿业办和三县(开发区)矿业办的经费在辖区内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开支内容,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信息资料失真的;

第十六条 经费存款利息作增加经费处理。

第五章 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矿业管理经费按现行财经纪律办理支付,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财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需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矿业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各计量验票点房屋建设,计量化验房屋、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二)州县和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矿业管理系统聘用人员和协管人员费用;

(四)其他矿业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

(三)其他与矿业管理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得办理支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资金用途的;

(三)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事项不符合财政规定的,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四)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业管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经费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矿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业管理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经费到位、使用和工作进度情况,督促基层用款单位加强经费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预算安排的经费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执行各项开支标准,应上缴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四)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矿业管理部门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和改变用途的,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费浪费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开支接受同级审计、监察、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矿业办、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预算年度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