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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13:2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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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国办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在加强地区间协作、服务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处置突发事件、维护首都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驻京办事机构设置过多过滥、职能定位不准确、公务接待不规范、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驻京办事机构设置,加强监督管理,降低行政成本,推动驻京办事机构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工作。

(二)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明确驻京办事机构的职能定位,强化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努力为派出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节俭、高效的服务。

(三)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切实加强驻京办事机构党的建设、制度建设和廉政建设,把驻京办事机构建设成为密切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务实为民的服务窗口。

二、认真清理现有驻京办事机构

(四)保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北京办事处,经济特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

(五)已经设立的地级市、地区、盟、州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以下简称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经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可予保留。

(六)撤销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他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单位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

(七)撤销县、县级市、旗、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

三、严格规范驻京办事机构职能

(八)驻京办事机构主要承担派出地党委、政府委托的工作,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承办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交办事项;配合北京市做好维护首都稳定的有关工作。

(九)驻京办事机构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强化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积极推进公务接待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努力为本地区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群众在京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十)驻京办事机构要协助流入地党组织做好本地区在京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
四、着力加强驻京办事机构管理

(十一)按照“谁派出、谁监管”的原则,派出地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对驻京办事机构监管的主体责任,严格驻京办事机构设置,健全监管制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预算、财务和资产管理,将驻京办事机构国有资产收益及其他非税收入纳入派出地财政管理,每年对驻京办事机构进行审计。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在北京新建和购置具有经营、接待服务性质的场所。

(十二)国管局要做好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的有关管理和协调工作,拟定相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加强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的党团工作,协助派出地政府抓好廉政建设,必要时会同审计署对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审计情况进行抽查。

(十三)北京市政府要做好保留的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的核准和年检工作,负责所有保留的驻京办事机构工作户口和工作居住证管理,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为驻京办事机构在京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区、市)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工作的指导,协助派出地政府抓好廉政建设。

(十五)驻京办事机构各派出地政府与国管局、北京市政府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定期通报驻京办事机构廉政建设、履行职责、执行财经纪律等重要情况。

(十六)驻京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认真执行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行政事业性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要认真执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加强公务接待管理,不得超标准接待,严格控制经费支出。

五、切实落实驻京办事机构管理责任

(十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驻京办事机构管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定加强和规范驻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十八)妥善做好撤销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对撤销的驻京办事机构的土地、房屋、车辆及其他资产,派出地政府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工作人员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妥善进行安置。撤销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要在本意见下发后6个月内完成,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务院,并抄送监察部、国管局。

(十九)除按规定保留的驻京办事机构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在北京设立新的办事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以驻京办事机构名义开展活动。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部门不得为违规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审批编制、核拨经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德祖所作的《关于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和意见的汇报》。决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并将继续有效和已经失效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目录予以公布。
继续有效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目录(44件)
1、江西省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1980年7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2、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1980年7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3、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
(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5、江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1982年2月2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6、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1982年6月1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7、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8、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9、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0、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1、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2、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3、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1985年5月3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4、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1986年1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5、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86年1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6、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7、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6年9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8、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19、江西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7年6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2、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24、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5、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6、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7、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1988年7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8、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2年2月1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5年12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88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9、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决定
(1980年10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1、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决定
(1980年10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2、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三个法律文件,加强我省城乡社会治安的决定
(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3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证新宪法贯彻实施的决议
(1982年12月2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3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力争尽早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决议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5、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限期的交通十分不便地区的决定
(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36、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定
附《江西省向全体公民普及法律常识五年规划要点》
(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7、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1985年3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38、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十二届六中全会文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决议
(1986年10月2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9、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江西省省树、省花的决议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的决议

(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41、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87年4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42、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德兴等地环境保护的决定
(1987年4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4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4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问题的决定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法规的决定四件附列在原法规目录之后。

已经失效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目录(10件)
1、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1980年7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1981年10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1982年3月18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4、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6月1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5、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1983年7月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6、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的决定
(1980年2月27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7、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1980年5月15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8、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几种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1981年10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9、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982年12月2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问题的决定
(1983年8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

国家物价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起诉期间规定的解释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起诉期间规定的解释

1990年4月18日,国家物价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问题。为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
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对计算起诉期间的规定是很清楚的。根据这一规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是从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计算,即从《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开始计算。而非从收到复议通知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从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条例》规定已丧失起诉权,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