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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时间:2024-06-30 07:5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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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经2013年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6月10日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等构成。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各县(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管理。

  民政、财政、食品药品、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稽核工作。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及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稽核的过程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场所开展调查、检查工作;

  (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人员花名册、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工资发放表以及其他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材料;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财务会计报表等证明材料,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八条 参保(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出(转)借他人使用;

  (二)伪造社会保障卡就医或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

  (三)伪造、变造档案等证明材料,逃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义务;

  (四)伪造、变造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

  (六)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串通,串换医保项目、空刷社会保障卡;

  (七)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更或丧失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未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参保(合)人员发生工伤、交通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在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后的60日内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等实行信息化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保存、传送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就诊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确认社会保障卡信息与持卡人一致,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合)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将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二)将非住院人员或挂床住院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三)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器械、生活用品、保健品等费用,或者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合)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凭证,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七)替非定点医疗机构代结算费用;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协助套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将生活用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二)替非定点零售药店代结算费用;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为参保单位或个人办理参保登记;

  (二)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合)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协助参保单位、定点单位或个人骗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五)泄露用人单位或者参保(合)人员信息;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拒绝、阻挠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检查稽核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骗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医师暂停医保结算1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五条 参保(合)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合)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稽核的过程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执业规范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参保(合)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并移送所在地的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外的城乡医疗救助费、劳模医疗补助费等基本医疗保障基金被骗取的,应当移送相关的基金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6号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六月二日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八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在经营范围注明“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或“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港口、机场、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附近。

第三章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指定处置企业或者接受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进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时,应当持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包括委托处置合同,并注明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进行查验时,有权要求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材质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行业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对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事项。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依托现有收购网点到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社区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亭)收购的再生资源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后,未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建立收购台帐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登记相关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经营范围规定,进行超范围回收经营的;
(二)非指定的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回收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指定处置企业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未持有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后,未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兰政发〔1993〕7号《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3]第10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8月15日至16日,党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会议对去年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交流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经验,进一步明确了工作任务和有关政策,对继续做好再就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及时传达、认真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提高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自觉性

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就业和再就业形势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在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对再就业工作进行了再动员和再部署,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信心,明确思路,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各项措施。要把贯彻落实这次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作为新的动力、新的起点,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自觉性。要广泛宣传会议精神,使会议基本内容、部署安排和具体要求做到人人清楚、个个明白。要坚定信心,再接再厉,知难而进,勇于创新,扎实工作,把促进再就业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新成效。

二、坚决落实促进再就业的有关睡策措施,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要不折不扣全面落实再就业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57号文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文件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要坚决执行这次会议明确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政策:即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都可享受三年时间免收有关费用的政策优惠。同时,要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大力支持、促进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力度,提高办事效率。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办公所在地、登记注册大厅、各类市场等场所,利用宣传栏、墙报、板报等形式,将再就业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开业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等内容予以公示,增加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监督。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都要设立再就业政策咨询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再就业政策咨询。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应由专门窗口办理,开辟“绿色通道”,提供“申请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的一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地方政府的统一规划下,采取与卫生、环保、公安、文化、税务等部门联合办公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证照提供“一条龙”服务。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营业执照提供限时办照服务:对申办个体工商户材料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申请设立私营企业材料齐备的,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具备各方面条件的,现场核发营业执照。

三、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时再就业工作

要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推动再就业工作。要认真总结推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近年来在促进再就业工作中创造的经验与做法,继续立足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管理职能作用,继续坚持促进再就业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发展三产活跃城乡市场、创新监管方式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个协私协作用相结合的工作思路。要继续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引导他们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私营企业从业。要继续运用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特别是要大力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要大力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不断开发新的就业岗位。要鼓励、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各类市场(包括季节性早市、夜市)以及城乡结合部,兴办便民利民的餐饮、零售、居民服务、租赁服务、信托服务等行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季节性、流动性经营的,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要指导、支持各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服务工作。一是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的技能培训,组织创业有成的个体私营企业向下岗失业人员传授自谋职业的经验,提高下岗失业人员专业劳动技能和自主创业的能力。二是采取组织再就业洽谈会等多种形式,沟通下岗失业人员与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双向选择渠道,为再就业牵线搭桥。三是组织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结对帮困”活动,扶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四是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优先招收、聘用下岗失业人员,为下岗失业员排忧解难,为国家和社会减轻负担。五是及时树立、大力宣传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先进典型,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在就业。

四、切实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要建立健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责任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从政治、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负起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重大责任,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措施到位。要把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等具体工作目标落实到具体部门,分解下达到基层。要把促进再就业的工作成效作为考核单位、部门和干部的重要内容。要总结推广一些基层单位在实践中创造的“一把手亲自抓、分管局长具体抓、业务部门和基层工商所共同抓、个协私协配合抓”等经验和做法,形成上下齐抓共管、狠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要建立健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督查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促进再就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督查,加强分类指导。对贯彻落实动作迟缓的,要限期改正;对政策不落实和工作不力的。要追究领导责任。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再就业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新对策,认真解决存在问题。从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向社会公布落实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自觉接收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根据中央将于10月份对各地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安排,请各地于9月上、中旬组织力量对本系统促进再就业工作进行自查。自查重点是: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落实的具体情况;工商登记机关为再就业提供及办事将效率的工作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于9月下旬组织抽查。

要建立健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统计、报告制度。为了及时了解各单位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进度,积极推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落实,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定期地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情况及统计表(附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定期地向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本部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主要情况。同时,要主动与劳动保障等部门协调、通气,加强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形成推动再就业工作的合力。

请各地于今年12月1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和今年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报告及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传真电话:010-68634029)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