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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21:2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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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举办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地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
4.有必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备(包括租用和借用)。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类全日制学校的标准另行制定。对新建学校的办学质量,实行考核验收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新建学校第
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那一级的单位,均须在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城市由市(或区)教育局批准;农村由县教育局批准,报市、地教育局备案。
2.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性质的学校(班),由市、地教育局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3.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由县、市(区)教育局批准;初中市、地教育局批准,高中由省教育厅批准。
4.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局审核,省教育厅批准。(注)
5.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审批权限和手续按国务院、国家教委规定执行。
6.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各类学校,按以上批准权限,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7.在职的国家职工不得私人办学。
8.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9.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得令其停止招生,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予停办。
第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准学校的教育质量负责。对不符合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专职或兼职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有关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学杂费用。收费标准按课时计,幼儿班和文化补习班不超过一角五分;初等、中等职业技术班不超过二角;大专文科班不超过三角五分,大专理工科班不超过五角。具体数额由批准办学机关确定。除住宿生可酌量另收住宿费外,学校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其它费
用。注:技工学校的审批,按《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执行。
学校要向审核批准机关交纳所收学杂费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开展教研活动以及解决其他共同性问题。此项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倒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对师生实行财务公开。凡经批准的学校,允许在银行开立帐户,并应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因教学质量差或其他正当原因,学员要求退学、学校应按课时结算退费。
第十条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凡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技工学校经劳动主管部门)验印。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的校名,应体现学校的类型、层次和性质;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原批准办学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三条 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并向税务部门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政治上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滥收学费、滥发文凭、坑骗学
员者,由原批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顿、赔偿学员损失、罚款或停办的处置;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或行政的处罚。对于利用办学搞非法经营,牟取暴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其他不正当行为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粮食局关于《白银市成品粮食供给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21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粮食局关于《白银市成品粮食供给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市粮食局关于《白银市成品粮食供给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认真分析市场经济下粮食供应的新特点,加强市场监测和分析预警,确保应急措施能够得到全面实施。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白银市成品粮食供给应急预案

为了更好地稳定全市粮食市场,确保成品粮食市场供应,白银市粮食局根据全市成品粮食供应实际,制定了《白银市成品粮食供给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特殊情况下全市的成品粮食(含食油,下同)有效供给,形成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确保粮食安全,制定《白银市成品粮食应急供应预案》。
第二条 全市成品粮食应急供给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县区政府要建立成品粮食应急机制,切实承担起本县区应急供给的责任,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预案明确成品粮食供应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条 市、县区储备粮是稳定市场的重要物质基础。全市成品粮食应急供给以市、县区储备粮吞吐等经济调节手段为主,特殊情况下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
第二章 市场监测和预警
第四条 市场监测。建立覆盖全市45个网点的信息监测网络。监测网络的构成:(一)1个粮油批发市场,即白银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二)5个县区粮食局。(三)白银市粮食局东台仓库、白银市军粮供应站、会宁县北关粮库、靖远县砂河沿粮库、景泰县粮食公司、白银区狄家台粮库和平川区打拉池粮库7个国有粮油购销企业。(四)25个城区粮店(或超市)。(五)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面粉加工厂、油脂加工厂,靖远神农米业,白银万盛面粉加工厂,平川平王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靖远开源面粉厂,会宁三利土特产有限公司,共7个粮油加工企业。市粮食局建立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每周出一期《粮油信息》,每月出一期《粮油综合信息》,每季度举行一次粮油市场形势分析会。特殊时期,加大监测力度,建立粮油信息日报制度。积极收集全国、全省及国际粮油市场信息,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 供需预警。当面粉、大米、食油等主要粮油品种或单一品种,在半个月内市场价格连续上涨,涨幅20%左右,市粮食局要及时向市政府做出市场价格和供需信息分析报告,并做好各项应急供给准备工作。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市粮食局向市政府报警,请求启动预案:
㈠本市出现居民排队集中购粮,部分监测点出现主要粮食品种脱销断档。
㈡市场成品粮食供应紧张,主要粮油品种零售价格不正常涨幅达30%-50%。
㈢由于病疫、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本市粮食市场急剧波动,出现粮食供给危机。

第三章 应急措施

第六条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进入粮食应急供应状态。
第七条 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安定民心。
㈠以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或电视广播讲话,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措施及市场监测的情况,防止信息误传、谣言误导引起社会恐慌。
㈡各县区根据市政府应急安排的精神,通过街道、社区做好宣传、稳定工作。
第八条 加大市场监测力度。应急指挥网络的联系电话全天24小时开通。各县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油市场的监测,建立信息日报制度。加强对重点网点的监测,及时将粮油购销及库存情况报市指挥部。
第九条 抛售储备成品粮油调控市场。
㈠组织和选择若干家信誉好,诚实守信的不同性质的企业、粮店代理(销售)调控粮油。代理权的取得采取竟拍竟买的方式。启动7家粮油加工企业进行应急加工。其中面粉应急加工企业5家,分别是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面粉加工厂、白银区白银万盛面粉加工厂、平川区平王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靖远开源面粉厂,会宁三利土特产有限公司。1家大米加工企业,为靖远神农米业。1家食用油加工企业,为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油脂加工厂。
㈡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政府抛售储备成品粮油的时间、地点、品种、价格和承担抛售任务的企业名称等相关事项。
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在市、县区储备粮油中安排成品粮油储备120万公斤。其中,白银区50万公斤,平川区40万公斤,靖远、会宁、景泰各10万公斤。
第十条 增加本市零售企业货源渠道、扩大市场粮油投放量。
㈠引导本市零售企业,加大粮油采购力度。
㈡县区分指挥部及时上报需要安排补充货源的计划,市指挥部从市储备成品粮油中安排调剂货源,并由县区分指挥部组织本县区承担应急供应的配送中心,负责配送到各供应点。
㈢市指挥部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直接通知跨县区的承担应急供应任务的粮食经销商到指定地点,拉运成品粮油,补充跨县区零售粮油货源,扩大市场粮油投放量。
第十一条 扩大生产,增加市场粮食可供量。
㈠组织粮油加工企业扩大生产,并将产品及时投放市场,增加市场粮食可供量。本市列入应急范围的面粉加工厂5家,大米加工厂1家,食用油加工厂1家,按月生产24天计算,月加工成品粮1.5万吨。
㈡必要时动用市、县区原粮储备。委托企业加工,由市、县区政府安排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采取多种方式协调组织外地成品粮油货源。
㈠经市政府同意,由市指挥部公布所需成品粮油品种、包装规格、价格、送达时间等要求,公开集中采购市场急需的小包装粮油品种。
㈡市粮食局向省粮食局报告,请省粮食局帮助本市组织成品粮或部分品种的原粮货源。
第十三条 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打击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四条 如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稳定市场,采取全市统一限价、粮源统一分配,居民定量供应等其它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四章 预案的启动
第十五条 当粮食市场出现波动,需要启动预案时,市粮食局向市政府提出启动预案、动用市储备粮和设立市粮食应急供给指挥部的请示。全市粮食应急工作在市指挥部的领导下进行。市指挥部的组成及主要职责:
㈠组成
指挥:市政府主管粮食工作的副市长。
成员: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交通局。
市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粮食局局长担任。
㈡职责
1、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提请市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预案。
2、指挥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3、审定和批准粮食应急供给方案。
4、下达应急供给指令,组织应急供给队伍。
5、全面了解和掌握应急供给工作进度,及时协调解决应急供给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6、及时向市政府省粮食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落实市政府下达的指令。
㈢分工
指挥:负责全市粮食应急供给的全面指挥。下达应急指令、签署应急方案,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衔接。
市粮食局:负责监测粮食市场信息和督促、指导各县区组织粮源,进行粮油加工和销售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粮食风险基金调配。
市农发行:负责市应急储备粮油所需贷款的安排。
市工商局:负责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市物价局:负责监控市场粮食价格。
市交通局:负责安排必要的运力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设立相应的指挥机构。县区分指挥部由县区相关部门组成,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县(区)长任指挥,负责指挥协调本县区的粮食应急供给工作。分指挥部主要职责:
㈠负责本县区粮食市场信息监测。
㈡负责本县区粮食零售网点的安排,形成供应保障网络。
㈢负责本县区粮食应急供给队伍的组织。
㈣负责本县区应急粮食的运输。
㈤完成市指挥部交派的各项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探讨

付国义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主要适用于经济性犯罪或贪利性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从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实现罚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布局,具有现实意义。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罚金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长期受我国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以及受原刑法的立法限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罚金刑的执行进行应有的监督,使之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与已渐趋规范化、制度化的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极不相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鉴于此,笔者对罚金刑的执行提出以下想法,供探讨。
一、指定专门的执行监管机构
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有别于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监督。
自由刑、生命刑的判决一旦生效,被执行人即丧失相对的人身自由,处于被控制状态,而罚金刑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执行人仍在社会上活动,因而对其实行执行监督,困难相对较大。因此,如有可能应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然而根据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体制上的实际情况,尚不完全具备这种条件,因此,暂可将对罚金的执行监督业务交由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这主要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已在开展的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另外,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二、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难点
1、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管制、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中,都充分显示着对死刑执行的监督,而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却没有具体的秩序和规范,造成检察机关难以操作。
2、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以上规定划分了罚金执行的五种方式:一是限期一次性缴纳;二是限制分期缴纳;三是强制缴纳;四是随时缴纳;五是减少或免除缴纳。在对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判处主刑附加刑罚金的执行监督较单处罚金刑的执行便于监督,因单一判处罚金的罪犯,判决后,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应立即释放,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无论是对罚金的执行,还是对罚金执行的监督相对增加了难度。
3、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三种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有的被判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只有法院的审判人员一人完成,与我国法制发展的进程,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相适应。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宣判后,其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而罚金刑的执行又由人民法院来执行,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罚金刑的监督,很难对法院违法错误的判决进行纠正。
4、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上,法院有的办案人员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以弥补办案经费不足为名,或受利益驱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对于应判处主刑、或主刑与附加刑并用的被告人,热衷于仅判处罚金,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多已在判决前“强制”其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以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免除对被告人处以主刑。以单处罚金刑代替主刑,违反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方法
1、建立执行台账,实行跟踪监督。执行监管机构应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建立统一的执行台账,对于被判处附加适用罚金的应随主刑的执行一并建立台账。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交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2、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抓紧执行。
3、对强制缴纳执行的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取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进行监督。对不应采用强制缴纳方式(如被执行人符合减免缴纳条件)或采用强制缴纳措施不合法(如扣押查封财产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等)的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如被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免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在查明情况后,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免缴纳。
4、对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人为的因素而产生的对应该缴纳的被执行人给予减免缴纳的现象,这些现象是执法不公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缴纳罚金刑的监督。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据此,对于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参照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徇私舞弊 而对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