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09 09:5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地区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门源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欢迎、鼓励外地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机关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承包、租赁县属企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自主补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在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优先招收本县人员。
招收人员时,对农村、牧区接受完高中教育而不能继续升学的回族女生,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开发优势资源,实行农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充分发挥油菜生产优势,建设稳定、高产的油料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坚持早播、机翻、条播、推广良种、增施有机肥料、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严禁乱垦荒地,加强浅山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和农牧结合的优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提高生产母畜比例,加快牲畜品种改良,搞好畜疫防治,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立草为业,调整结构,提高总增,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县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个人或者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农区山坡草场和作物桔杆发展农区畜牧业。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作物种植结构,建立饲草饲料地,逐步实行半舍饲、舍饲,做到畜禽全面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两级的农牧业生产综合服务体系和流通服务体系,积极为群众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牧民兼业经营。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从物力、财力、科学技术等方面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改变贫困落后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迹地更新、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
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种树种草;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或者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利用本地优势资源,加快发展采矿、运输、建材和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采取乡办、村办、联户办等形式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系,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合理调整商业网点,保护和支持集体、个体商业者的合法经营,鼓励他们到农村牧区进行合法的购销活动,活跃城乡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允许企业实行分层次、多形式的招标承包和租赁经营,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使企业真
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搞活,发展横向联合,扩大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资源开发和技术进步,加速经济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外地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县在生活物资、土地征用、供电供水、户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国家和外地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需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建设,对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要严格管理,加强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庄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占地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机关的统一安排。村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充分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逐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本县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积极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兴办教育、培育人才,为经济文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小学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教职员工的编制,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机关重视回族女子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鼓励回族女子上学。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采用藏、蒙古文字的课本,并用藏、蒙古语言讲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提高办学标准,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及个人集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医疗卫生条件,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加强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不得摊派勒捐。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条 每年12月1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日
刑法关于罪数规定的缺憾

张庆奎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是1979年颁布的,此后随着犯罪态势的变化,立法机关又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大量补充修改。为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惩治犯罪的客观需要,经过长期酝酿准备,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修订,这是我国刑事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刑法原法只有192条,修订后增加为452条,修订后刑法是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建国以来最完备的刑法典。然而,笔者认为修订后刑法在罪数规定方面尚存在一些缺憾:有的条文将单独成立的其他犯罪,作为本罪的严重情节定罪处罚;个别条文将结果加重犯作为吸收犯定罪外罚。
刑法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明显已构成强奸罪,理应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但刑法条文却只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明显不妥。
刑法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这里明显应按组织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按加重处罚情节处理明显不符合刑法原则。
类似的情况刑法条文却规定为数罪并罚。例如:刑法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大部分条文条结果加重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一罪处理,这是符合刑法罪数原则的。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的等等。但也有个别条文将结果加重犯规定为吸收犯,例如:刑法247条规定,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样是结果加重犯,刑法条文定罪处罚标准却不统一,不能不说是缺憾。
这是让我们先来看一下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罪数,又称一罪与数罪。罪数理论研究的是如何依法区分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犯罪的单复数比较容易区分,但也存在少数犯罪,例如,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到底是一罪还是数罪?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一罪与数罪就比较复杂。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很多学说,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犯意说,即行为基于一个犯意的就是一罪,基于数个犯意的就是数罪;第二,行为说,即行为人所实施一个行为就是一罪,实施数个行为就是数罪;第三,结果说,即造成一个犯罪的结果的是一罪,造成数个犯罪结果的是数罪。我国刑法界认为这三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缺陷,就是孤立地、片面地强调一某一点而不及其余。因此,我国刑法界区分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即凡是有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有充分满足两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即为二罪,以此类推。我国刑法总则仅规定了数罪并罚,对于如何区分一罪还是数罪未作规定,罪数原则体现在刑法分则具体的条文之中。罪数可以分为一罪和数罪,数罪又可分为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在刑法罪数理论上,一罪是重点研究的对象。通行的划分方法将一罪分为以下三类:(1)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2)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包括惯犯与结合犯,不过普遍认为我国刑法上没有规定结合犯的情况;(3)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包括基于同一犯意的连续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的牵连犯以及吸收犯。
那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组织卖淫,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呢?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构成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很明显“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以及“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并不是基本犯罪行为“拐卖妇女”、“组织卖淫”造成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下均具备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说刑法条文将这两种情形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不妥,应分别规定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组织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再者,“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以拐卖妇女儿童从重处罚,“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却要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岂不是双重标准,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同样,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为吸收犯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不科学。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吸收犯有以下几种形式:(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并不符合吸收犯的三种形式,因此不成立吸收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无法吸收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上述两种情形均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即刑讯逼供的故意和非法拘禁的故意,犯罪目的并非致死、致伤,死亡、伤残是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这两种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于伤残、死亡的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由此可见,这两种情形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应按基本犯罪行为定罪加重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通讯地址:宁阳县城文化路东首
邮政编码:271400
E-mail:zqk96@163.com
电话:0538-3012345



关于印发《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印发《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行政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和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领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6号〕要求,为加强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
作,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把实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与整领会计工作
秩序结合起来,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管理与核算制度,以扎实、有序的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提高和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基础管理,依法有序地开展会计工作,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建立完善的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管理体系和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的要求,认真做好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建立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等各项会计基础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按照以下原则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体系:(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会制度;(二)体现本单位业务管理特点和要求;(三)全面规范本单位各项会计工作,保证会计工作扎实有序地进行;(四)制度要科学、合理便于操
作和执行;(五)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不断完善制度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机关服务局等独立核算的机关司局、与部有经费、事业费领报关系的教育、科研、工交事业单位。

第二章 单位会计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主管会计单位和二级会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事业行政单位附属的具有法人资格财务上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也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上述单位所属规模不大,业务不多的基
层会计单位(含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可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但需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员和出纳员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
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开展会计工作,并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大中型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组织领导本单位财务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应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各单位要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主管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必须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六个方面的条件。会计主管人员的职务任免须经财务司签署意见。不得任用非专职会计人员和不熟悉会计
业务及政策水平、组织能力不适应会计工作要求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是会计管理与核算的专业部门,对单位经济活动的价值形式进行全面管理,只要有经济活动就有会计核算。因此,会计部门是综合管理部门,各单位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会计部门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全面、完整、真实、合规的原始核算资料,共同做好单位
经济核算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经济核算体制和经济业务的特点确定与其相适应的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以财务管理集权为原则,确定内部独立核算层次,规定各层次职责权限以及与经济核算体制相应的核算方法。

第三章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岗位。会计岗位设置应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可以一岗一人,一人多岗,一岗多人;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条 各单位一般应设置: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费用成本核算、资金往来核算、基金核算、预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电算化等岗位。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各会计岗位职责标准和职业道德标准,定人定岗,明确岗位分工和岗位责任,各司其职,使会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根据岗位职责标准和职业道德标准,定期考核各岗位会计人员工作情况,制定科学合理和具有量化指标的考核标准,不断完善考核制度,激励会计人员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使用财政部统一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使用同行业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会计制度规定,制定单位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本单位会计科目设置、会计科目使用、会计凭证格式、审核要求、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主要业务核算、会计报表等具体业务做出规定。按照“统一规定,分级管理”的原则,二
级会计单位制定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报部备案;二级会计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制定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由二级会计单位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应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自行随意设置会计科目。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可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但设置科目的核算内容应符合包括会计准则在内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的要求和编制统一会计报表的要求。
第十六条 部对各单位会计凭证和帐薄格式不做统一规定,但要符合财政部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含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内,应使用统一的会计凭证和会计帐薄。
第十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基础采用“收付实现制”;简单的成本费用核算的会计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定期编报和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编审应遵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原则,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薄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逐级汇总。单位领导人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对
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将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有附属会计单位的要编制汇总会计报表,上级单位除根据会计帐薄记录和有关咨料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汇总所属单位会计报表。并将上下级之间对应项目数字冲销,逐级汇编上报。
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应按同行业会计制度编制会计报表上报,有一个以上附属企业的单位,还应将附属企业报表进行汇总,编制汇总会计报表,作为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报表附件,逐级汇编上报。

第五章 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围绕实现财务目标,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制定有效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制定以保护单位资产安全完整为目的的内部控制措施。包括预防式制止不正当行为、保证资产合理使用、财产收、付、存管理,财产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以及库存分析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经法规建立会计稽核制度,保证及时提供正确的会计信息,促使单位经济行为遵守财经法纪。明确会计稽核人员的分工、职责与权限,把违纪行为控制在发生之前,未经稽核的收付款凭证,不得进行收款和付款,未经稽核的会计报表不得上报。明确出纳员限制条件
和主管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内部牵制制度。主要牵制原则包括:凡事都必须经两人以上进行处理;审批与经办分管;钱、货、帐及业务经办人分管;制定经济业务专用凭证,明确单位内部各部门和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设置专职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之下,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审工作。审计部门根据宏观和微观监督的要求,以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内部制度为依据,开展财务收支审计、合规审计、经济效益审计以及离任审计等内部
审计工作。

第六章 会计核算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做好会计核算基础工作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可靠保证,各单位要明确规定内部各职能部门在会计核算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与会计核算有关,作为会计核算基础资料的原始凭证,要提出具体的要求。对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方法、自制原始凭证填制人的责任、原始凭证签署、传递、汇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健全财产计量验收制度。凡是购买实物的,对计量的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要求等要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单位财产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地清查盘点,对财产清查的组织、期限、方法,财产盈亏处理等也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权限、审批额度、审批程序、审批人员的责任等。实行成本核算的还要建立相应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包括成本费用项目、核算对象、核算方法、核算程序、成本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七章 会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会计分析是会计核算的延伸和继续,各单位要建立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会计分析制度。利用会计记录,定期对单位财务状况作出书面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结合事业计划进行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资产负债情况分析;单位收入情况分析;单位支出情况分析;资金活动情况分析;基本数字分析和结余及其分配情况分析等。
第三十条 分析方法应采用:比较分析法,用实际完成数与预算(财务计划)比较,本期实际数与历史同期实际数比较,本单位与同行业比较;因素分析法,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运用因素分析法找出差额形成的原因及影响差额的各种因素;平衡法,对具有平衡关系的资金运动进行分析
对比;结构法,对单位某项经济活动中相互联系的各个因素占总体比重的分析。有成本核算的单位还可采用相应的分析方法,分析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会计分析的结果要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各期会计报表(季、年报)在送文单位领导的同时上报主管单位。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用数据说明问题。主管单位在所属单位会计分析的基础上,做出整个单位的会计分析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颁发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各单位应以新制度为依据,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单位会计核算办法,报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部直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企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办法;部属社会团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