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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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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和生产开发性的特殊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和智力残疾者。其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税务、工商行政、财政、劳动、经济、计划、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 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应由民政直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作为主办单位,并由民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更名、歇业等情况时,须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并由市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
因更名、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变更的,由市民政局按规定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因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营业或新成立的企业不具备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原《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程序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享受退、减、免税等待遇。
第十条 银行在社会福利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贷款等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招工手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对提供正常劳动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支付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劳保、福利等方面,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做到残疾人职工与残疾人职工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和主办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辞退残疾人职工,应当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将国家对其退、减、免税列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单独列帐,实行专项管理。
退、减、免税金主要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和技术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少量用于企业残疾人职工集体福利等。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及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固定资产投资的基本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纳入地方行业规划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可从其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退、减、免税中提取10%,建立本级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此项基金专户储存,有偿使用,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补充短期流动资金,并由税务、财政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九条 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可按销售收入5‰的标准向所属的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由县(市)、区民政局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其中自留85%,上交市民政局15%,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民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认证标准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经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质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经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的,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涉及税务的问题,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1996]6号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包括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乡村和其他乡村房屋权利人主动要求申领房屋产权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产权和产籍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主管和实施)市、县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受本级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产籍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申请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境内的房屋产权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登记办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由所在单位鉴证,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鉴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办理。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登记种类)房屋产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补证登记等。

第九条 (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提交文件应是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必须交验原件。

第十条 (初始登记)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证明(以下简称房屋证明)文件包括:
  (一)建设立项批文;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规划和建筑许可证明;
  (四)房屋竣工交付使用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自用、出租或其他不转移产权的房屋,按前款规定申请产权初始登记。对确定城市规划前建造及新建制镇撤乡建镇前建造的房屋,初始登记时,按当时的审批权限,提供土地、建设等批准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现房销售的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不申请备案登记的房屋,销售后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备案登记除应提供初始登记文件外,还应提供房屋坐落、型号、面积、套数等资料。

第十一条 (一般转移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转资等转移行为,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合同;
  (三)房屋交易管理等转移批准文件。
单位购房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购房文件。发生赠与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发生继承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不办理公证手续的,应出具继承证明书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登记)对个人或单位购买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购房合同;
  (二)购房发票;
  (三)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登记)对拆迁中以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以及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拆迁协议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
  (三)原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四)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因扩建、改建,部分焚毁、倒塌、拆除,应自变更事实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变更项目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提交的房屋证明及有关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交易管理审核文件。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原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应在抵押合同期满之日起10日内办理。拆迁的房屋由拆迁单位代为办理。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前,将拆除房屋情况列出清单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拆迁项目实施完毕后3个月内办妥注销登记。已经发生房屋产权注销行为,但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直接代为注销登记,并公告该产权证作废。注销登记应提交房屋证明的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注销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七条 (补证登记)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补证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权利人身份证件;
  (二)补证登记申请书;
  (三)具结书或者有关证明。
并登报声明原产权证作废,公告期一般为30天。

第十八条 (房屋平面图管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应提供规范、准确、清晰的房屋平面图。

第十九条 (期限的顺延与延长)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二十条 (暂缓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房屋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仍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期限)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由权利人出具具结书,两个以上证明人的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核准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权利证书发放)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共有权人共同推举的执证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收费)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凭证管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产权人行使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依法处分权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交易;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变更权证)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限制转移)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无主房屋管理)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产权验证)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勘丈)产权登记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勘丈确认的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实施)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资料归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三十二条 (档案编列)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三十三条 (档案调整)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查阅资料)下列人员经批准可以查阅相关的房屋资料:
  (一)房屋产权人可以查阅本人房屋的资料;
  (二)司法、执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因涉及与房屋有关的公务处理,可以查阅与公务处理有关的资料;
  (三)房管部门认为可以查阅的。

第三十五条(统计报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统计报表分季报和年报两种。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

三十六条 (逾期登记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限期补办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期限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每宗登记的具体情况确定;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隐瞒事实责任)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证据责任)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责任)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湖政[1989]55号文)同时废止。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起 草 说 明

一、制订本《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1、制订本《办法》是巩固城市房屋总登记成果的需要。我市自八九年开始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以来,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9.6万余件,面积达2100多万平方米,为强化房地产管理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使登记发证工作经常化,必须制订本《办法》。
  2、制订本《办法》,是加强产权产籍全面管理的需要。房屋总登记发证于92年基本结束后,逐步转入产权产籍全面管理,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但由于缺乏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遇到的一些具体情况较难操作。因此,结合湖州实际,制订本《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3、制订本《办法》,是保护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房屋产权实行凭证管理,依法领取的房屋权利证书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依法规范管理,才能很好地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权益。
  4、制订本《办法》是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需要。产权产籍管理对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具有重大影响,权属不清的房屋流入市场,必然导致市场混乱,而进入市场交易的结果,最终落实到产权问题。

  二、制订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其浙建房发[1996]12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本《办法》的起草过程
  1、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
  2、在房管处内部征求意见,修改初稿,形成讨论稿;
  3、召开三县及市属五大镇房管部门有关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修改讨论稿;
  4、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座谈,听取意见,再次修改讨论稿;
  5、市城建委对讨论稿进行审核修改,形成送审稿;
  6、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法制局。

  四、本《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1、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范围及管理部门;
  2、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及登记收件的主要文件;
  3、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办理原则和办理时间;
  4、凭证管理及产权验证;
  5、房屋图纸、面积确认和测绘队伍;
  6、产权资料收集、组卷、归档、查阅;
  7、房屋权利人的法律责任和房管部门的职务责任。

  五、本《办法》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比较,细化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本《办法》的起草,以《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件》和若干问题解释为基础,主要增加和细化的几个方面:
  1、明确了房屋产权登记的种类和各种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如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增加了注销登记的内容,对拆迁房屋办理注销登记作了规定。第十五条。
  3、增加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权利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第十八条。
  4、增加了对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5、增加了房屋权利证书的核发对象。第二十二条。
  6、增加了凭证管理的内容。第二十四条。
  7、进一步明确了产权登记中,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管部门勘丈复核为准。第二十九条。
  8、增加了查阅档案的内容。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