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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4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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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队伍,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现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根据《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制定《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方针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指导思想,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着眼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积极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坚持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战略思想,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遵循各类人才成长的规律,统筹规划各类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促进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协调发展。

  (三)以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加强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大力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提高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推动整个人才队伍的建设。

  (四)积极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加大人才开发的投入,建立政府部门和社会共同推动、良性发展的人才工作格局,形成自下而上、分层次、多渠道的人才培养工作体系,健全人才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和激励保障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

  二、目标任务

  (一)按照“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实施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以下简称人才工程)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培养造就数百名精通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熟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及实务技能的高层次人才。第二个层次:培养数千名在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领域具有专业先进水平和学术优势的高素质专门人才。第三个层次:培育数万名从事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中介服务等工作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二)人才工程的主要目标任务是:通过实施人才工程,初步实现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较高,能基本满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总体目标。

  1.分阶段遴选和掌握150名左右中青年优秀人才,作为重点培养对象,培养造就一批国内一流、具有世界水平的高层次专家、学者,使这批人才成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和学术带头人。

  2.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以专利工作为主,培养1500名左右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学术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业及学术带头人后备人选,提高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的整体水平。

  3.培训30000名左右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人才,基本形成一支能为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各环节服务的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

  三、实施办法

  (一)百名高层次人才培养

  组织开展人才工程高层次人才推荐选拔工作,建立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制定有针对性的人才培训计划,采取有力的培养措施,加强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1.选拔范围及条件

  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主要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以及重点研究机构、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已经掌握或已列入业务骨干和学术带头人培养计划的人员中产生。人选推荐工作应坚持德才兼备、民主公开、竞争择优、严格标准的原则。人选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治学态度;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拼搏进取,有较强的宏观思维能力和学术研究能力;在实践中已做出突出成绩,取得的工作成绩及研究成果得到知识产权相关领域专家公认;一般应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

  2.选拔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人才选拔条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在认真考察已经掌握或列入人才培养计划的人员情况的基础上,拟定重点培养对象,进行推荐。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推荐人选进行评审,经审核后,作为全国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进入全国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原则上每两年选拔一次,2007年上半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一次全国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推荐选拔工作,选拔100名左右人选。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也应相应建立各地方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

  3.人选的管理与考核

  ——对进入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的人选,要明确具体培养目标,重点培养,定期考核,并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及时筛选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考核制度,全面考核人选的德、能、勤、绩、廉,重点是工作实绩和业务能力。对参加人才工程培训项目的人选,还要考核培训项目完成的情况。全国高层次人才考核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组织,人选所在的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具体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人选年度考核情况要记入人才工程人选的考绩档案,作为人选调整的根据。

  ——及时掌握新涌现出来的符合人选条件的优秀人才,以不断补充人才工程人选队伍;对于丧失和违背人选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标准的,以及实际表现平平、确无培养前途的人选,应及时调整,以确保人才工程人选的质量。

  4.培养措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为高层次人才更快更好地成长成材创造条件。

  ——搭建高层次人才事业发展的舞台,实行开放式培养,有计划地吸收人选参加国家和地方组织的知识产权战略、重大课题和学术研究及国际交流项目,提高他们的学术研究、组织管理和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促进人才在实践中锻炼成长。

  ——加大人才培养的经费投入,根据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定向投入,重点扶持,主要为进行多种方式的继续教育、进修培训、开展学术交流、课题研究提供资助。各知识产权局以及有关单位要相应加大人才培养的经费支持力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举办两期高层次人才培训研讨班,培训并选派60名左右人选出国进修学习;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人选跨地区、跨部门挂职锻炼,增长知识和才干。各知识产权局要有计划地优先安排进入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的人员参加上述进修培训、挂职锻炼。

  ——进一步加大中青年优秀人才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中的比重,注意选拔在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优秀人才。对已列入人才工程高层次人才人选的,符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条件的,应优先推荐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

  (二)千名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培养

  1.选拔范围和条件

  千名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人选主要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从事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工作,以及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专业人员中选拔。各知识产权局要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和掌握一批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专业基础较雄厚、业务能力较强、工作和学术成就比较突出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作为千名专门人才培养的重点对象,加强知识产权业务骨干和专门人才培养。

  2.培养措施

  采取中央与地方合作培养的方式,分级分类、结合实际,加强专门人才培养,提高人才素质,注重在实践中培养、选拔、使用人才,促进各类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全面发展,培养一批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业务骨干和专业及学术带头人后备人选。

  ——加强全国省、市(地)级知识产权局领导人才的培训。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举办一期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培训班,围绕增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提高知识产权战略思维能力、宏观决策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开拓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业务水平,加大培训力度。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专门人才的培养,每年安排500名左右业务骨干参加各类专题培训。要积极引进急需的各类专门人才。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制定专门的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业务骨干和后备干部的培养,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开设有针对性的研讨班,选送优秀干部和业务骨干参加国内外进修培训,加强岗位培养和实践锻炼,进一步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要重点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领域专业人员的培养,有计划地培训业务骨干和专业及学术带头人后备人选,为专门人才的培养创造良好条件。

  (三)万名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1.培养范围

  以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工作人员为重点,切实加强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中介服务组织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

  2.培养措施

  ——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各部门、知识产权行业协会、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利用各种培训资源,加大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力度。2007—2010年,要对全国主要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组织实施新一轮培训。国家知识产权局要会同有关部委、行业组织举办重点企业、产业、科研等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活动,每年举办一期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班,并委托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举办一期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班;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结合实际制定计划,组织落实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轮训任务。

  ——加强对知识产权代理、诉讼、咨询、评估、信息服务、许可转让、技术转化应用等中介服务人才的职业培训,提高中介服务人才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培养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代理和诉讼事务人才。国家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专利代理人队伍建设的指导,组织协调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和培训工作,提高专利代理人考试、培训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各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强社会中介服务人员的在职培训和行业管理。

  四、组织领导

  (一)组织方式

  人才工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协调组织,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共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才工程总体方案的规划制定和协调指导工作;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地区人才工程的规划和实施工作;知识产权各相关单位、行业协会根据职责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

  (二)职责分工

  1.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才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主要就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政策、重点项目进行研究;指导和协调主要工作任务的实施并进行督促检查;组织协调全国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的选拔和信息库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评审;组织人才工程信息数据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全国百名高层次人才培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组织协调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人事司负责。

  2.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人才培养规划和培训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对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本地区人才信息库建设;承担人才工程的有关工作和任务。

  3.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及其他知识产权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的重要作用,开展各类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加强教学研究,发展知识产权远程教育。知识产权出版社承担各类知识产权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出版工作,要努力为社会提供优质适用的各类培训教材。各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要按照人才工程的统一规划,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开展相关行业专业人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三)制度建设

  1.实行教育培训登记和考核制度。各知识产权局负责教育培训的部门要将各类人才参加人才工程培训学习的情况记入人才教育培训信息档案,颁发“人才培训教育证书”,并将人才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培养、使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2.建立人才工程统计和评估制度。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人才培养规划及开展的主要人才工程项目,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要加强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不定期组织专家对人才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提出指导性意见,促进人才工程顺利实施。

  3.建立全国知识产权优秀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对做出较大成绩的人才工程人选进行表彰和奖励,弘扬开拓创新、拼搏奉献的精神。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2008年底组织第一次评选表彰活动。对开展人才工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4.制定《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为各知识产权局以及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人才教育培训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

  5.建立和规范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工程师)管理制度。各知识产权局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建立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加快推进国家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工程师)管理制度建设,加强企事业单位专业人才培训,强化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激励机制。

  (四)加强领导

  全国各知识产权局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人才培养工作,切实加强对人才工程的领导,加大实施方案的落实力度,建立目标责任制,立项分解任务,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情况。要加强人才工程的宣传工作,对实施人才工程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彰,营造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良好环境和氛围。要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和基层知识产权人才选拔培养的力度,加强对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情况交流和人员培训。要加大调查研究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实施方案顺利落实。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省主要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其他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是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和整治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补充和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航道、河势稳定,防汛工程设施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开发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口整治规划的要求,结合河道行洪纳潮需要,提出河口的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口年度整治计划,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用于河口的整治。
第十七条 河口滩涂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专项用于河口的整治、防洪防浪设施建设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正在施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妨碍行洪纳潮但可以治理的,原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影响行洪纳潮又无法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有计划地平围行洪,退地还河,具体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河口滩涂经开发形成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持防洪规划同意书、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河口滩涂经开发后未形成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河口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渔港围垦。确需围垦的,应当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港口、码头港区范围和航道进行围垦及从事其他妨碍港口、码头港区和航道的开发利用活动。因河道冲淤或防汛等确实需要围垦的,应当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红树林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口滩涂,禁止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河口滩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鉴于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经废止,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决定废止《苏州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2001年5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