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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3:2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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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衡阳市的招商引资,进一步扩大全市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主要是指为我市城区成功引进技术含量高、竞争实力强、投资规模大的企业来我市投入工业和第三产业项目的中介人(即中间人)。中介人不限地域,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市外资金包括国外、境外和市外境内货币及物化资金。
  第三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资金总额在500万元以上,按照“谁引进、谁受奖,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对招商引资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从事招商引资的公务人员因履行职责引进市外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其工作单位;其他各级公务员、职工、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引进市外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个人。
  第五条 设立衡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审核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招商引资工作和分管工业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经委、市审计局、市协作办负责对本办法奖励事项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核,由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六条 引资项目的奖金只奖励给申请人。若同一个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自然人参与介绍并提出申请,则由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介人填写的奖励申请表和投资者第一时间出具的原始证明等来确定奖励人与奖励比例。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七条 引进世界500强企业和国内500强等战略投资者来我市城区投资新办工业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8‰给予奖励。世界500强企业的认定,以《财富》杂志中文版当年发布的为准,国内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国内权威媒体发布的为准,若当年未发布,则以最近年度发布的名单为准。
  第八条 引进市外其它企业投资城区新办工业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含2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市外资金投入城区第三产业项目(仅指现代物流、大型商贸市场、旅游景点开发),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
  第十条 其他行业以及一些重大项目的奖励,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一事一议。
  第十一条 所有投资项目的引资金额和物化资金都必须在该项目正式投产开业后才予以确认。以外币投资的,按资金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引资额无论是货币资金还是物化资金,都必须以合法验资机构或评估机构核定的为准。具体核资细则另行制定。
  对投资企业改制和技术改造项目,政策性的无偿资金和有偿资金投资均不在计奖之列。
第三章 奖励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中介人在引荐项目获得批准登记且资金到位后,持投资人对中介人的资格证明和资金到位证明报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在投资项目正式投产(开业)后一个月内,中介人持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有合法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身份证或护照及复印件到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衡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申请。
  第十四条 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受理引资中介人的奖励申请后,即由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人对引资金额进行严格审核,然后就其引资情况向社会或相关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半个月,期满后报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审批兑现奖金。
  第十五条 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介人领取的奖金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奖金的,由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中介人、验资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奖励在本辖区成功引资的中介人。市华新开发区及松木工业园、白沙洲工业园对中介人的奖励须报市政府批准。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办法中的“市园林管理局”均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在原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推动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解决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推动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解决同业竞争 规范关联交易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3〕202号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关系,推动解决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促进国有经济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推动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解决同业竞争 规范关联交易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国资委 证监会
2013年8月20日





关于推动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解决同业竞争 规范关联交易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行为,促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持续发展,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监管、证券监管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要结合发展规划,明确战略定位。在此基础上,对各自业务进行梳理,合理划分业务范围与边界,解决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

  二、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要按照“一企一策、成熟一家、推进一家”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以及所处行业特点与发展状况等,研究提出解决同业竞争的总体思路。要综合运用资产重组、股权置换、业务调整等多种方式,逐步将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纳入同一平台,促进提高产业集中度和专业化水平。

  三、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控体系,规范关联交易。对于正常经营范围内且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双方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交易价格,依法订立相关协议或合同,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审议时与该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四、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在依法合规、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可针对解决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的解决措施和期限,向市场作出公开承诺。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要切实履行承诺,并定期对市场公布承诺事项的进展情况。对于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履行或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市场公开做好解释说明,充分披露承诺需调整或未履行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处置措施。

  五、国有股东在推动解决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等事项中,要依法与上市公司平等协商。有条件的国有股东在与所控股上市公司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可利用自身品牌、资源、财务等优势,按照市场原则,代为培育符合上市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但暂不适合上市公司实施的业务或资产。上市公司与国有股东约定业务培育事宜,应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国有股东在转让培育成熟的业务时,上市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上市公司对上述事项作出授权决定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经股东大会无关联关系的股东审议通过。

  六、国有股东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配合所控股上市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严格防控内幕交易。

  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根本出发点,充分尊重企业发展规律和证券市场规律,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完善监管手段,形成政策合力,推动国有经济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